※ 引述《Alfred (Keine Ahnung)》之銘言:
: ※ 引述《Hunterxx (獵人)》之銘言:
: 這個問題其實沒那麼複雜,
: 你講的並不全錯,但有點搞錯方向。
: 製作單位若是登記有案的,那麼接下來的爭點就在光碟本身是不是應適用29條之1,
: 我個人覺得有點爭執的空間,不過就先略過這一點吧,當它適用好了,
: 依29條之1準用21、25這兩個條文是最關鍵的。(另外28、34兩條應可認為與爭點無關)
: 先談25條,從法條文義看不出新聞局究竟是在事前或事後審查,
: 不過依照施行細則39條,顯然新聞局有事前審查的制度,
: 而未送審者,就依第45條之2沒入其節目。
: 但是這是否符合母法授權的範圍呢?就算是,事前審查是可被允許的嗎?
: 就這一點而言,若這個案子最後在行政爭訟中一路敗訴,
: 聲請大法官釋憲我想是有機會翻案的,尤其是這一屆的大法官比較年輕。
我也認為關鍵點在廣電法第25條,而廣電法施行細則第39條能否超過第25條
的授權,這官司如果要打,也未必不行....
: (對不起,為什麼違憲我沒空一一解釋,還請用功的閣下自己做做功課)
: 相較之下,若新聞局以內容違反21條為理由進行實質的事後審查的話,
: 還比較難應付,畢竟第六款或第三款都有成立的可能,
: 可惜他們沒那麼有擔當……
: 回到是否適用29條之1,我想後來變成只送不賣也是為爭執這一點留後路吧,
: 可能是想要爭執是不是有發行。
如果是根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該規定只是說非營利的
可以免辦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但並非說撥放、發行錄影帶可以不
用受審,所以,政府要是說不行,也說的通。因此,我還是覺得要真的打官
司應該打廣電法第25條....
: 不過,那條規定的也太多了吧,連「策劃」都要罰,實在是有點離譜。
: 台灣的言論自由真是奇妙,
: 在該放寬的地方這麼嚴,在該約束的地方那麼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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