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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lfred (Keine Ahnung)》之銘言: : ※ 引述《Hunterxx (獵人)》之銘言: : 這個問題其實沒那麼複雜, : 你講的並不全錯,但有點搞錯方向。 : 製作單位若是登記有案的,那麼接下來的爭點就在光碟本身是不是應適用29條之1, : 我個人覺得有點爭執的空間,不過就先略過這一點吧,當它適用好了, : 依29條之1準用21、25這兩個條文是最關鍵的。(另外28、34兩條應可認為與爭點無關) : 先談25條,從法條文義看不出新聞局究竟是在事前或事後審查, : 不過依照施行細則39條,顯然新聞局有事前審查的制度, : 而未送審者,就依第45條之2沒入其節目。 : 但是這是否符合母法授權的範圍呢?就算是,事前審查是可被允許的嗎? : 就這一點而言,若這個案子最後在行政爭訟中一路敗訴, : 聲請大法官釋憲我想是有機會翻案的,尤其是這一屆的大法官比較年輕。 我也認為關鍵點在廣電法第25條,而廣電法施行細則第39條能否超過第25條 的授權,這官司如果要打,也未必不行.... : (對不起,為什麼違憲我沒空一一解釋,還請用功的閣下自己做做功課) : 相較之下,若新聞局以內容違反21條為理由進行實質的事後審查的話, : 還比較難應付,畢竟第六款或第三款都有成立的可能, : 可惜他們沒那麼有擔當…… : 回到是否適用29條之1,我想後來變成只送不賣也是為爭執這一點留後路吧, : 可能是想要爭執是不是有發行。 如果是根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該規定只是說非營利的 可以免辦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但並非說撥放、發行錄影帶可以不 用受審,所以,政府要是說不行,也說的通。因此,我還是覺得要真的打官 司應該打廣電法第25條.... : 不過,那條規定的也太多了吧,連「策劃」都要罰,實在是有點離譜。 : 台灣的言論自由真是奇妙, : 在該放寬的地方這麼嚴,在該約束的地方那麼鬆…… -- ▁▁▁▁▁▁▁▁▁▁▁▁▁▁▁▁▁▁▁▁▁▁▁▁▁▁▁▁▁▁▁▁▁ 歡迎蒞臨 末名空間 - Unknown Space 海峽兩岸(TheStrait)版 telnet://mitbbs.com port:23 (GB) http://mitbbs.com port:24 (BIG5)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0.17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