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Jupiter (啞巴)
看板proma
標題Re: 廣播電視相關法律條文
時間Thu Nov 13 04:45:34 2003
※ 引述《Hunterxx (獵人)》之銘言:
: 我已經引很多次這則新聞了
: http://www.ettoday.com/2001/12/18/703-1237877.htm
: 新聞局晚間發布新聞稿說,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這類影音光碟不在免送審之
: 列,新聞局將在確定內容後,依法直接進行查扣,未來這片影音光碟內容如果有違反刑
: 法,新聞局將另檢送檢察機關進行處理
: 廣電法29-1條
: 從民國71年以來就沒有修過
: 是同一個法
: 也是同一個年代的法
: 因為相關的法條
: 29-1條、45-2條
: 從71年以來就沒有修過了
: 而新政府依這個法
: 沒入光碟上萬片
: 也都是照這個法條!
: 那已經算是廣播電視了吧
: 又怎麼不算?
: 錄影節目帶業:自行製作或取得權利人授權轉錄,並供應給錄影節目帶出租、買賣或播
: 映業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 而由上可知
: 自行製作買賣錄影節目帶
: 就是錄影節目帶業
: 而錄影節目帶又包含光碟
: 所以夠清楚了吧
: 我已經說過法律有原本的本意
: 不會那麼侷限
: 而且光碟或錄影帶最終還是會拿到電視播放
: 再加上
: 新聞局之前取締已經有很多例子
: 是沒有在電視廣播播放前
: 就已經取締了
: 所以這不應該是問題!
1.
廣電法
第29-1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
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
(短評:你用的是這條對吧?請注意我標出顏色的重點,容後詳述)
2.
第21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 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 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 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 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短評:非常報導應該這個用不上,而且看來市政府也不打算用一條
,用的理由是沒經過新聞局審查。)
3.
第25條
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短評:何謂節目?我下面第6點有列出廣電法第2條第八項中有明確的
定義,所以,沒透過電台來撥放的東西,不能稱為"節目",既然不是節
目,何需新聞局審查?)
4.
第28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台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新聞局
許可。
(短評:何謂電台?我下面第6點有列出廣電法第2條第三項中有明確的
定義,所以,無論任何類型的節目,只要不是提供廣播電台、電視電台
使用者,不論輸入或輸出,應該就不須經過新聞局許可。)
5.
第34條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
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短評:這一條,應該也跟非常報導無關。)
6.
第2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 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 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 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
電台。
四 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
五 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 稱呼號者,指電台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 稱電功率者,指電台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 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
不涉及廣告者。
九 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
務者。
一○ 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
播映之節目帶。
一一 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短評:綜合上述第3點、第4點及第6點一起來談,討論第3點與第4點,由
廣電法第25條、第28條來看,可以知道,新聞局所要審查的、許可的都是
要透過電台這個媒介物,既然該製作單位公開承認他們已經登記在案,可
知,新聞局為其主管機關,但管的著他們,不代表能管的著他們要製作出
什麼東西,非常報導光碟不是透過他們自己的電台播送,也不是給其他的
電台播送,所以,根據廣電法第25條,他們不需送新聞局來審查,當然,
新聞局也不能根據這一點說他們的光碟沒經過審查,所以查禁,同理,依
據廣電法第28條,非常報導光碟並無提供給任何電台使用,當然該光碟的
輸入或輸出,亦不須經新聞局許可。因此,新聞局說非常報導光碟沒經過
審查或是許可而查禁它們,是不合廣電法的。璩美鳳的事件早已不適用現
在的廣電法,就算第29-1條沒變,其他相關的法條、法律也都沒變?它牽
涉到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4條,這些有變嗎?更何況,我也不覺
得璩美鳳光碟用廣電法中未審查的理由來查禁是合理的,至少當年很多法
律人的觀點也沒說什麼廣電法。)
http://www.ettoday.com/2001/12/17/139-1237747.htm
這條新聞,有大致提到璩案的各個法律層面。
http://www.mediawatch.org.tw/media_news/news.asp?id=1680
http://yam.udn.com/yamnews/daily/1666243.shtml
http://times.hinet.net/SpecialTopic/921105-soongCD/0390447.htm
http://yam.udn.com/yamnews/daily/1664194.shtml
上面四篇,是有些法律專家、相關主管單位的看法。
http://yam.udn.com/yamnews/daily/1667667.shtml
上面這篇,主要是想告訴你,如果不管有無放在電台都該審查
、未審查就能查禁,民進黨將能查禁所有國民黨本身、周圍組織的
廣告、文宣、影片等等。
法律就是法律,只要人家的光碟還沒交給電台撥放,交給電台使用,
就不能用第25條、第28條來查禁人家的光碟,否則,何需多此一舉立
這兩條,何不把電台二字去掉?既然電台二字在這兩條條文中出現,
他不會是立法委員無聊加的吧?為何寫電台不寫報紙、書籍等等?因
為這是廣電法,只要東西不在電台出現,廣電法就管不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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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Jupiter 來自: 203.70.167.150 (11/13 04:50)
→ thurston:寫破手他也看不懂啦 推 61.216.20.26 11/13
→ didadi:寫破手? 原來短評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喔 推140.112.203.201 11/13
→ TMWSTW:大法官解釋啊,引出來看看吧。 推140.112.214.136 11/13
→ powerdvd:第2條第10項已定義何為"錄影節目[帶]" 推 211.74.184.137 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