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auriCrab (日落時分)》之銘言:
: ※ 引述《razors (razors)》之銘言:
: : 就是啊,
: : 我看不出來在哪裡違法了.
: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 在此限:
: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 不過向來都沒人在管這一條 就當作有核准好了
: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
: 之人。
: 不知道這三次(320、327及延長時間的部分)負責人是不是我們親愛的黨主席...
: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
: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
: 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 這次的申請都是現地申請 大概是被歸類到重大緊急事故了
: 個人沒學法 只懂得找法規來看
: 除了就地申請的規範值得思考外 馬老大這次應該沒有行政責任才對
沒有行政責任?
中選會都被砸了耶
但是因為這件事被逮捕的人到現在為止有幾個人啊...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 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
申請者。
六 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請看11條之2
同樣舉中選會的例子..中選會被砸了耶
沒有危害到社會秩序?
為什麼你沒有列到第11條?
選擇性的嗎?
第 22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
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挖勒..看到這一條...
為什麼馬市長說民眾不疏散中央要負責任
應該叫負責人(也許是連宋吧..也許不是)去負責吧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
二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 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抱歉..我只會舉中選會被砸的例子
不過這邊馬市長的確是有出來警告說要依法行事
雖然不濟事,但是他做了
所以他沒錯,Good.
第 29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
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號那天申請的人是誰啊?
馬市長應該用這條去逮人了吧?
還是說就地合法還溯及以往?
第 30 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挖賽...這例子就不勝枚舉了
隨便去那邊看看
到處都是這類的標語吧,還有人大剌剌的噴在馬路上勒
花車舞台上也幾乎通通都是這類人吧?
還不抓?
我是不知道你為什麼只列那短短幾條啦
明明後面違反的條文就一大堆
這樣總證明馬英九應該要負責任吧?
不過我不是學法的
也許這些條文不應該這樣用
也許馬市長的用法才是對的 lol
: 個人覺得部分人批評馬老大屬於不沾鍋型 但身為公僕本來就應該不沾鍋吧
你是說警察不該查案、辦案
你是說公務人員如果有文件要處理的話要推給其他人去做
你是說在國家公園看到有人砍保育的樹或抓保育動物要視而不見?
不然請解釋一下你這句話的意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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