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ouhen (臨江仙)
看板a-bian
標題Re: [轉錄][新聞] 「柔性政變」說 連宋告扁一審勝訴
時間Thu Dec 22 16:46:19 2005
這個判決實在很搞笑,來分析一下,以下是本判決的部分理由,也是現在被炒的最熱的
「新聞話題」之一:
"四、次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基本權係源自自然人之價值與尊嚴
,是屬基本權之言論自由其主體為人民。又從基本權適用於人民與國家間的垂直關係,乃
人民用以對抗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換言之,言論自由之拘束對象為國家機關,主要在
於防止國家所為之侵害,確保人民言論自由,此即基本權的防禦功能。再者,基本權涉及
個人與國家公權力行使關係,如國家本身是基本權主體,又是公權力行使主體,邏輯上是
矛盾,且不可能的,此即所謂同一性論據(Identitaetsargument)。總統既為憲法第四
章所規定之國家機關,自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由上說明,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總統,其
無言論自由,就其所為系爭言論,應負完全責任,有證明真實之義務。又總統全然無言論
自由,與一般公務員僅於執行職務時及為與職務有關之言論,無言論自由不同,併予說明
這一段的重點很簡單,就是「總統是國家機關」、「基本權享有主體是人民」、「國家機
關不是人民」==>「總統『全然無言論自由』」。
真是如此嗎?
先說結論:絕非如此,理由有三:一、該判決混淆「機關」乙詞之法律定位(射程範圍)
二、重點應在言論自由之範圍與內容,否則直接觸犯「禁止基本權限縮至零」原則。三、
陳總統一定要上訴,至於訴訟上爭點,可能有二:(1)民事判決是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509號解釋之適用?若然,範圍如何?在本案中適用情形如何?(2)若否定,則陳總統
能否在第二審提出第一審未提出之證據?若然,則如何提出?是否有違背「適時提出主義
」而受失權效果制裁之後果(民事訴訟法196條)?
以下一一討論:
壹、該判決混淆「機關」乙詞之法律定位:
一、常識問題:
按照判決邏輯:「陳水扁=總統=國家機關」、「基本權拘束主體為國家機關」,所以「陳
水扁不得享有任何基本權」,所以「全然無言論自由」。
那是否表示,陳水扁連憲法上其他基本權,諸如「財產權」、「訴訟權」、「隱私權」等
通通喪失?照判決的邏輯,因為陳總統是「國家機關」,與基本權拘束主體「混同」,所
以「邏輯上『不可能享有基本權』」?
所以「砸壞陳水扁的車,不用賠,因為陳水扁『不得享有任何基本權』,所以源自財產
權之『損賠請求權』也同被剝奪」?陳水扁被打也不能告,因為他「沒有訴訟權」?陳水
扁住宅被狗仔入侵,也不能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顯然,以上的答案都是否定的,這種用常識就能理解的東西,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個判決會
有這種違背常識的推理。
二、法理探討:
公法(憲法與行政法)素有兩大分支,一為「組織法」(探討「組織」之建構,應如何配
合行政任務之特性,而設計其組織、程序與效果,例如是否採「合議制」、「獨任制」等
),二為「作用法」探討國家權力行使與人民間的關係,主要指「法律保留」、「法律優
位」、「依法行政」等問題)。
組織法並不規範人民與國家間的關係,因為它在乎的是相關組織之「建置」如何妥適達成
行政任務,但作用法之重點則放在人民基本權被國家侵害時如何救濟?國家之「侵害」是
否具有正當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一)「機關」是組織法上的概念:
去翻閱行政法與憲法的教科書,只要扯到「機關」,幾乎都放在「組織法」上來探討,而
討論的重點,都是「機關組成方式」、「機關被賦予之職權」與「機關之認定(如何與「
內部單位」區別)」等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只置重點於
「判斷賦予『何種機關』、『何種職權』,最能有效達成國家任務,或不致使各機關之職
權『互相衝突』、『疊床架屋』,以謀事務處理之效率化」。
例如,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二冊)論及憲法第四章「總統」時,認為
1.憲法第四章...為關於中央治權『機關』之規定...就總統之地位及職權,特設規定(頁
1)。
2.第三十五條...總統之地位如何,各國法例不一,「有規定為國家之元首者」、「有規
定為總攬行政權者」、「有著重其對外權限」、「有僅規定對外權限,象徵國家統一者」
...(頁7)。
3.本條之解釋...依國家法人說之理論...「國家為法人,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並表示於外,
『故組織各種機關,以作成並表示其意思,而在眾多機關之中,尤必有居於國家首腦職位
者,對內代表國家,而為...重要之意思表示...對外代表國家,派遣使節...』...故本條
關於總統地位之規定,實具有二種意義:
『因總統為國家元首之故,對內代表國家,統率百官,發佈政令而與人民發生各種法律
關係』、『對外代表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各種關係』(頁10)。
於是,林紀東大法官在論證完畢「總統為國家機關」後,隨後就列舉一堆總統職權,例如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公佈法令」、「任免文武官員」、「締結條約」、「宣戰媾和
」等等,通通與人民關係無涉,因為「機關」乙詞要處理的事項,是國家事務分配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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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如果要以「國家機關」導出「基本權拘束混同」的結論,除了不明白「組織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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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更犯了「人民基本權拘束對象,『並非國家機關』,而是國家機關所代表之『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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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之重大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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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又,關於「機關」在行政法上的意義,請自行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
版),頁171以下。
2.關於以上劃底線的部分,可以看出法官完全不懂「行政機關」與「行政主體」之分別,
可參閱行政程序法2條第二項:「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
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機關之定義)。
(二)既然法官連基本權拘束之對象為「行政機關」還是「行政主體」都搞不清楚了,這
個判決理由有瑕疵,也就毫不奇怪了。
其實這並不抽象,很好理解,今天陳水扁雖然位居總統,其依據憲法賦予之「國家機關」
地位行使職權,只能由此導出組織法上事務分配(有權力分立意涵在內)之結論(與其他
國家機關之權限版圖互動),與作用法上「人民基本權利拘束對象為誰」,可謂風馬牛不
相及,判決以「國家機關」作為「全然不具有基本權利」之論證,荒天下之大謬。
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拘束對象應求諸於作用法,而非組織法,可並參閱行政法上著名討論問
題「遁入私法」的概念,亦即,縱然國家採取私法型態之行政行為模式,基本權利仍有拘
束,並不因為其非公權力行政而例外,參閱吳庚,前揭書,頁16;大法官釋字457號解釋
亦提及:「...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並應遵循上開
憲法之規定」,吳庚並據此認為:
「私經濟行為在性質上仍屬行政...『不因行政機關之行為方式』而有根本改變...」,從
頭到尾都是放在「作用法」的脈絡下來談這個問題,所以這個判決根本地混淆「國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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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詞的射程範圍,更別談它根本搞錯「行政機關」與「行政主體」這種行政法上ABC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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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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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若採取法院見解:「全然不享有言論自由」,除犯了如上的錯誤外,也違背基本權不
得限縮至零之憲法誡命。
也就是,對基本權之限制,不得使其等同「完全剝奪」。既然不能根據「國家機關理論」
(詳細論證參閱上述)論證陳水扁不得享有言論自由,則餘者僅存其言論自由之範圍、程
度而已。由於陳水扁亦為人民,縱然其位居總統之位,亦然,故「全然不享有言論自由」
之判決理由,直接違背「基本權不得限縮至零」之憲法誡命,同屬違法判決。
參、陳水扁言論自由之內容與範圍:
(一)釋字509號解釋在民事判決上有無適用?
釋字509號解釋雖針對刑法310條第三項所發,但最高法院在其93年台上字851號判決中已
「實質採取其判斷標準」,亦即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不令行為人負侵害名
譽權之侵權責任,故在此應採肯定說。
(二)判斷「言論」是否構成誹謗之侵權言論,要注意以下幾點:兼論本案判決
(以下參閱,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臺灣憲法之縱剖橫切」,頁
241~267(254以下))
對言論內涵之詮釋,應注意:
1.不能斷章取義,需依其前後文作整體詮釋。
2.系爭言論倘具多義性,法院如果根據其中一種詮釋可能性判決當事人違法,而其他種可
能不構成違法的詮釋可能性何以不採之理由則欠缺合理說明,亦屬違憲之法律適用。
3.相同言論在不同溝通場合可能會有不同理解,需依發表時之溝通場合關連加以詮釋,「
以一般理性市民或讀者觀點的理解來詮釋,未必正確」。
在本案應如何解讀?
連宋的320抗爭中,讓我們來檢視一下當時泛藍陣營與連宋二人的言論:
「邱毅:革命的號角已經響起 邱毅:開一千輛宣傳車衝撞總統府。
邱毅:暴動就暴動,連政權都失去了,還怕暴動!就是要逼陳水扁總統總統鎮壓。
沈智慧:我們是武昌起義。
顧崇廉:軍人有選擇三軍統帥的權利。
連戰:陳水扁總統總統是竊國行為。
宋楚瑜:我帶領大家衝進總統府。
http://www.ettoday.com/2004/04/09/10846-1612990.htm」
如果對照當時社會動盪與凱達格藍大道上的激情,並參照隨後的泛藍集會遊行與暴動,連
宋兩人「挾群眾以要脅總統」之意圖再明顯不過了,當時還有一堆人高喊「連總統」,這
種氣氛下,你如果是陳水扁,你如果是當政者,這是不是一種「變相的『政變』」?請注
意,這裡的「政變」,參照前揭第三點而言,應該不能與政治學上的「政變」同其意義,
換言之,不論柔性、剛性,只要相關言論與簇擁行為,在鼓動群眾(必須配合當時言論發
表的客觀情況來說,並參照Brandenburg v. Ohio 1969)的話,你能「完完全全」否定
當時整個臺灣的社會與政治氣氛,絲毫沒有「政變」(不遵國家體制(投票結果)產生國
家領袖)的氣氛嗎?
這些都是公知的事實,網路上隨便點選就有相關連結,當時之報導與影片更是不勝枚舉,
陳水扁的「柔性政變」詮釋,難道真的必須如判決所說的「唯一標準」:「確有證據勾串
軍人稱病...」嗎?如果不是,這個判決是不是一個違法,乃至於違憲的判決?
肆、失權?查證義務?
如果以上說法成立,對「言論」內容的詮釋,「若有其他合理詮釋方法」,並「參照當時
脈絡」,其實根本不需要再行舉證,因為泛藍領袖(連宋)與旗下立委的發言,再對照當
時動盪的社會氣氛,與其後的410暴動,皆屬民事訴訟法278條第一項之「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效果為「無庸舉證」,自然也無失權之問題。
伍、結論:
本判決有以下錯誤:
一、誤會基本權拘束對象,為行政主體,而非機關。
二、違反「基本權不得限縮至零」之憲法誡命。
三、未就釋字509號解釋所接櫫之原則審理本案,而在「言論內涵」之詮釋上,未留意其
應取向於合憲性解釋之詮釋方法,無視國親兩黨於選後暴動之煽動行為與言論,且揀選最
不合保障言論自由之詮釋方法,自有判決違憲之虞。
至於有版友認為,陳水扁位居總統大位,其查證能力自然較優,這句話沒錯,但你忽視了
320暴動時泛藍人物(含:連宋)的一言一行與當時的社會氛圍,在一個後威權時代的新
興國家裡,「民主」是脆弱的,而「言論自由」內涵的確定,固然不能忽略查證義務之必
要性,但如果根據媒體報導以上泛藍人物的「一言一行」,試想,如果一堆人聚集在總統
府前高叫
「竊國」、「下台」、「衝進總統府」、「革命號解已經響起」、「推土機衝撞」...
這會不會「完全沒有政變的可能」?
這種情形看來,的確有政變的可能,而且機率非常之高,那麼,嗣後說的「柔性政變」,
會否無「合理評論原則」的適用?
(關於「合理評論原則」,即fair comment principle,礙於篇幅無法多說,請自行查閱
)
就需要再度加以審視了。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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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最後. 在身邊的. 只剩菸跟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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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smalloc:推看了頭昏眼花的長文@@" 140.96.17.183 12/22 16:49
推 ARIK:這個要推,精闢 210.60.207.4 12/22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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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TMWSTW:推,尢其是關於機關的說明。140.112.211.110 12/22 17:59
→ nangle:不行 關於法律我是不學無術 220.139.223.36 12/22 18:07
→ nangle:靠 Wirklichkeit是潛水魔人 220.139.223.36 12/22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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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rinze:推~判決的邏輯真的很奇怪!!218.162.188.238 12/22 22:06
推 ccl007:原PO應該有點年紀了喔 嗯 不過寫的很好!! 218.167.95.18 12/22 22:27
推 creepy:好文 推! 59.104.0.161 12/22 22:58
推 eslite12:推 59.117.1.199 12/22 23:13
推 motics:文很長,但是看完後,受益良多,推!218.168.221.209 12/23 00:12
推 tonyselina:PUSH218.163.106.150 12/23 01:14
推 Killu:推好文 203.70.100.106 12/23 02:26
推 wht810090:大推。 140.112.7.59 12/23 11:26
推 norris0140:推 140.120.104.96 12/23 12:03
推 Kati:推140.113.197.157 12/23 12:24
推 cocolico:推~讓那些只會耍嘴皮子的飯桶瞧瞧~220.135.214.164 12/23 18:27
推 datum:不是偏激大話,是嚴謹思維的理性探討,大推 61.62.183.142 12/24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