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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ogogowin (兄弟 最強)》之銘言: : 公投法 : 第十七條 (公投-國家安全事項)    :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 : 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 : 第十八條 (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 :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 : ~~~~~~~~~~~ : 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 ~~~~~  :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 第二十四條 (投票日) :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 : ~~~~~~~~~~~~~~~~~~~~~~~~~~~~~ : 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 ~~~ : 難得看到有人就法律條文解釋面向做討論 你的基本論點大致上是對的 關於部份人士 甚至包括讀法律的人 居然會在這裡打結 令人不禁懷疑是否政治上的熱情 掩蓋了自身的專業 質疑這次公投違法的主要法律上論點有二 一是第十七條的構成要件不符 因此總統依第十七條舉行公投係屬違法 二是第十七條配合第二十四條解釋的結果 防衛性公投不得與總統大選合併舉行 因此這次的公投違法 如果還有其他具有法律上討論意義的論點 我們再來討論 依此我們來看看主張公投違法的這兩個論點是否成立 一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 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具憲法意義討論的爭點在於 大法官可否就總統的認定加以審查? 這涉及憲政哲學的思考 即我國是要走向司法積極主義 或是司法消極主義的論爭 前者可引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 大法官做出一般所言之訴外解釋 後者可引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 固有疆域屬政治問題 大法官不予解釋為代表 因此大法官可否就總統所認定之 國家有無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 做實質上審查 是有憲政哲學上的爭議 但若所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者 大法官採司法積極主義介入審查 不飭大法官將成憲政巨獸 試想若大法官可介入審查某位考試閱卷委員 所打定的分數 或者某位地方法院法官就某件有罪判決內容 做審查 這是很可怕的事 再者 第十七條明文賦予總統有發動公投之職權 因此國家目前有無符合第十七條之構成要件 認定權在於總統 張三李四你我任何人都可各自認定國家目前有無符合第十七條之構成要件 但此舉僅具言論自由層次上的意義 不具第十七條認定上的意義 因為 總統只有一個 因此主張國家現狀不符合第十七條之要件 而推論總統所提付之公投違法 這論點是站不註腳的 在此總統就其認定僅負有政治責任 無法律責任可言 第二也是最多人誤解的地方 第十七條明文不適用第二十四條 而第二十四條規定公投得於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因此不適用的結果變成 防禦性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故此次公投違法 很多人在這裡打結 因為一般會規定被不適用的條文 不會用「得」之任意性規定 當原來就是個任意性規定 再有一個條文規定不去適用這個任意性規定 還有甚麼意義呢 一般被不適用的條文會是個強制性規定 而排除不去適用的結果 解釋上會是與被不適用的條文相反 或許有人會解釋成第二十四條的得 是授權性規定 因此第十七條排除第二十四條的結果 是立法者有意排除 因此防禦性公投不得與總統公投合併舉行 這也是有問題的推論 因為第二十四條規定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行的立法原意 是要避免行政資源的浪費 (請參照立法理由) 如果是立法者有意排除 如何解釋防禦性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分開舉行 就不會浪費行政資源呢 法條規定所謂的不適用 就是等於不去看這個被不適用的條文 其實沒有可以或不可以 不適用後 變成不可以或可以的問題 不適用就直接排除去適用這個被不適用的條文 因此防禦性公投可否與總統大選合併舉行的問題 實際上的解釋是 公投法並沒有規定 (因為已經被排除掉了,千萬不可將「得」與「應」混淆) 當法律沒有規定的時候 就落入法律解釋的問題 而防禦性公投與總統大選應否合併舉行問題 對照第二十四條之公民交付之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規定 具有同樣的類推基礎 即同日舉行可減低行政資源與成本 因此這次的公投與總統大選合併舉行 並無違法問題 在此對原文做一點補充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