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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enchai (沒有真相沒有台幣)》之銘言: : 台灣之前已經有發生過了 : 詳情請看曾文惠告謝啟大、馮滬祥毀謗案(八千萬美金運美案)的一審判決書 這個? 其實我是覺得還好啦,畢竟這是刑事案件、是關乎言論自由要保障到 什麼程度的重大問題,所以我倒滿肯定這個判決的 —— 當然,前提 是要在依法裁判的範圍內。 -- 【裁判字號】 89 , 自 , 305 【裁判日期】 910326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李曾文惠   輔 佐 人 即   自訴人之女 李安妮   代 理 人 蔡德揚律師   兼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趙儷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 人 謝啟大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兼反訴代理人高新武   被 告 即   反 訴 人 馮滬祥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被   告 戴錡   選任辯護人 王金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謝啟大、馮滬祥提起反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謝啟大、馮滬祥、戴錡、李曾文惠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啟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北市中山南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對非法聚合之在場民眾宣稱,李登輝已經透過曾文惠把大筆 美金送去美國,而且還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的時間,將裝錢的行李送上飛機云 云,足以令自訴人及其配偶李登輝之名譽嚴重受損; (二)被告馮滬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 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 者會,同時與被告戴錡電話連線,共同聲稱已掌握確實證據,足以證實自訴人 配偶李登輝透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長榮航空之班機載運五十四 箱總值高達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因不符合美 國法令之規定,而遭當場退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中華航空011班機退 運回臺灣云云,被告馮滬祥並且在現場發放新聞稿予媒體記者,當日晚間於參 加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又以相同不實內容無 端對自訴人之配偶李登輝及自訴人加以指摘; 因認被告謝啟大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馮滬祥、戴錡涉犯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同斯旨。至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供參。本件自訴案件,亦得參酌前揭判例要旨。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各涉犯前開普通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一 )自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國民黨中央黨部前聚眾錄影帶、自由時報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剪報資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記者會錄影帶、中時晚報及 聯合晚報剪報資料、新聞稿、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 錄影帶等證物,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散布前開足以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另提出自訴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美國銀行新聞稿、自由時報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剪報資料、財政部新聞稿、法務部調查局新聞稿、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電子報等證物,則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所散布前開足以誹謗自訴人名譽 之內容,均非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啟大、馮滬祥,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 人所訴之犯行。被告馮滬祥答辯意旨略稱:本件沒有誹謗,而是反應人民的心聲 ,提出合理的質疑,並正式質詢在立法院連續三次,立法院公報可以證明,被告 身為民意代表有責任反應,因為有人親自目擊自訴人出國,但被告並沒有說自訴 人一定在國外,是合理的質疑,美國銀行答覆之日期不符、金額不符、發貨人不 符,自訴人可以證明當天深夜她有無住在重慶南路的官邸,並舉證提出人在臺灣 的未到美國的不在場證明,庭呈立法院公報為證,本於民意代表職責依法質詢, 沒有任何誹謗,美國國務院和李登輝談判,最後結論是說要錢退回去可以,但是 你必須立刻辭職,美國法律規定不能作偽證,要請AIT官員作證,他們來作證 不可能作偽證,請求傳喚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後駐機場記者,其選任辯護人坐 月子無法到庭,請求順延辯論期日等語。被告謝啟大答辯意旨略以:這個案子關 係到前任總統及第一夫人有無背叛國家,有無攜帶不明大筆資金出國,這有關國 家聲譽,也有關本案兩位被告國會議員的聲譽,本案重點有二,一、是自訴人有 無在三月十八、十九日出境後再回國,自訴人有無攜帶鉅額現金或其他資產出境 及被美國退回,就被告手邊所擁有的資料八十四年六月自訴人曾經出境過,八十 六年九月再出境,中間沒有入境紀錄,自訴人為何可以不經入出境管理局而入境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她訪問法國有聯合報登載他是在滑行道違規登機,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二十三日聯合報有總統府澄清自訴人並未出境之新聞,並報導 自十八日到二十二日之間這傳言不斷,所以他們才會發佈新聞稿,可見在二十三 日被告馮滬祥開記者會之前就有此一傳言在民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報 頭版頭條記者高年億之報導與同日同報第五版馮滬祥記者會之報導顯為不同之新 聞來源,請求傳訊高年億記者,依該篇報導調查局曾就此退回四筆現金,成立專 案小組調查,請傳訊調查處第三處處長張富雄並請他提供調查所得之資料,美國 銀行臺北分行白沛樂(德?)總經理稱前三筆現金為美國銀行所進口之美金,新 的現鈔,並於三月二十二日當日即領取分配給十家銀行,但調查局所述係多日還 沒有人領取,請查明兩人陳述何者為真實,美國銀行臺北分行進口美金現鈔有一 定的程序,請白沛樂(德?)提出三月二十二日進口的三筆美鈔六千九百餘萬元 ,當時向美國聯邦儲備銀行下訂單及付款給美國聯邦儲備銀行之單據與臺灣十家 銀行向美國銀行下訂單及付款給美國銀行換取現鈔之證據資料,美國銀行臺北分 行向紐約美國聯邦儲備銀行進口此三批現鈔之出境提單、輸入臺灣之海關報關單 及美國銀行臺北分行以往向美國銀行進口現鈔之出境提單,請命令白沛樂(德? )提出以證明此一進出是否與以往交易常態相符,另請求傳訊自訴人、美國銀行 台北分行白沛德總經理、高年億記者、調查局當時局長和第三處處長,查證美國 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接獲十家銀行訂貨,再向美國銀行紐約分行訂貨,美國 三月二十日美國銀行紐約分行出貨,同時包括貨款送給十家銀行收受,十家銀行 與美國銀行沖銷的帳款相關資料,以證明美國銀行這筆錢是因應三月二十日的需 要,事後證明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中正國際機場確實運進一千多萬美元,這符合高 年億報導及第三處處長說詞,請美國銀行提出該筆美鈔之出貨單、進貨單,如不 是美國銀行所定,請向我國海關查明貨主是誰,並請提供出口、進口報單,並調 閱TVBS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中正機場所拍攝之該批美鈔點鈔之錄影帶, 請再次勘驗原告控訴的唯一證據,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告提出的錄影帶並沒有照 發言內容據實紀錄,有所扭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關之現鈔請鈞院向機場 海關調取報關單,查明為何一單位輸入、由何人領取,並請向TVBS電視台調 取三月二十四日該批輸入現鈔之新聞報導錄影帶,因為依照聯合報之報導調查局 曾稱該批現鈔亦為由美國海關退回之四批現鈔之一批,也為現存留有影像之現鈔 ,故請鈞院分別向聯合報及TVBS分別調取該批現鈔之照片原本及新聞報導錄 影帶,以勘驗該批美金現鈔之狀況,另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調閱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即所謂第四批入關之美金現鈔報關單,查明係由何單位輸入及由何人領取 等語。被告戴錡經合法傳喚雖未到案,惟其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亦以:警 政署回函中間少了一筆入境紀錄是從航空警察局查出來的,為何自訴人的入出境 資料是從航空警察局查出來的,可證明八十四年六月自訴人出境沒有經過入出境 管理局,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有無入出境請向美國海關查明, 美國銀行回函很含混,從回函看三月十七日已經正常程序進一筆美金,也無訂單 資料可以查證,華航回函有矛盾,三月二十二日自美運回美鈔的託運人是誰無法 證明,並請求命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提供該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紐約 聯邦銀行」出貨,以華航CI001班機,運送美金總額六九、九二六、000 元至臺灣之訂單資料,及國內彰化商業銀行等十家同業向該銀行分別訂購美金之 訂單等資料,且查美國銀行覆函所稱之「正常」作業流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星期五下午,該行業已截止當週臺灣各金融單位訂購美金或其他外幣之需求量 ,並向香港進口美金或其他外幣,當時總統選舉尚未進行,美國銀行函覆進口美 金乃為因應臺灣總統大選揭曉結果等語,顯非事實,且該函所示依正常作業流程 ,由香港進口美金至臺灣分送同業,連同星期假日,猶需五天,而美國銀行臺北 分行由紐約聯邦銀行出貨,竟只需要一天,顯然令人難以置信等語,及命中華航 空公司提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CI011班機之旅客名單,及托運六九、九二 六、000元美金之人及提單等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馮滬祥雖辯稱,本件是反應人民的心聲,提出合理的質疑,並正式質詢在 立法院連續三次,立法院公報可以證明,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有責任反應等語,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所指,依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 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 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仍以「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 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方屬應予保 障之事項,否則即不屬之。又國會原有自律之義,其目的原在保護國會之議事 程序暨其相關職務之實施及運作,使國會內之議事程序在憲政體制之下,不受 其他分立權力,例如:司法權、行政權之監督或干涉,以免憲政體制下之分立 權力互相侵越,國會自律原則在我國尚未有實證法文可據,但與我國憲法第七 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不受逮捕特權等係對議員 個人所為之保護者,其範圍或有重疊,然二者之保護目的尚非一致。又為避免 違反自律原則之議員因其黨籍不同,以致發生國會中少數黨議員比多數黨議員 較為容易被院會決議或議長裁示移送司法追訴之情形,宜認國會議員於發生犯 罪行為時,司法權之介入,亦不以院會決議或議長裁示移送為訴追條件。且我 國憲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立法委員免逮捕特權,其範圍並未及於免「訴追」 之特權。本件經自訴人認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其程序並無違法, 我國憲法及法律又無不得予以刑事訴究之規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未侵越 我國憲政體制下之權力分立原則,或將司法權自置於立法權之上而加以凌越。 又國會自律原則既僅在保護國會議事程序暨其相關職務之實施及運作,使國會 內之議事程序在憲政體制下,不受其他分立權力之侵越,是其界限仍應在民主 憲政體制之民主原則、分權原則以內,自不待言。除此之外,司法權在此處之 介入,亦即法院就涉有刑事犯罪嫌疑而遭起訴之被告,予以審查其所被訴之犯 罪行為是否在國會自律範圍之內,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所 揭之審查原則,仍得就左列事項加以審查:(1)其行為是否針對立法院內之 議事程序所為。國會自律原則既在保護議院內議事程序之獨立自主,則行為人 所為者,須係針對院內之議事程序所為,方得援用國會自律原則而獲保護。反 之,如其行為並非針對院內之議事程序所為,甚或與議事行為無關,即應不受 國會自律原則之保護。(2)其行為是否符合其所訴求之目的。立法委員在議 事進行中所為之行為,自有其目的,是以其所採之行為須符合其所訴求之目的 。其間若有犯罪行為且與其所訴求之目的並不相涉者,即應認已脫離國會自律 原則所保護之範圍,尚不得引用國會自律原則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3) 其行為是否未明顯超過所必要之範圍。國會議員之行為如已具備前二要件,固 已足認其行為係國會議事程序中之訴求手段,然所必須採取之手段,容非漫無 限制。世界各國憲政體制及政治情勢雖有不同,其法院審查國會議員特定訴求 手段究屬必要與否所採取之標準或有差異,然其所採之行為不得超過必要之範 圍,殆無疑義。審諸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三人之行為:被告謝啟大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九日在臺北市中山南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對公眾為之,被告戴錡依自訴意 旨,除與被告馮滬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 ,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 題召開記者會,同時與被告馮滬祥電話連線,共同聲稱已掌握確實證據,足以 證實自訴人配偶李登輝透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長榮航空之班機 載運五十四箱總值高達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 因不符合美國法令之規定,而遭當場退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中華航空0 11班機退運回臺灣等語,未再涉及其他事實,被告馮滬祥另在現場發放新聞 稿予媒體記者,當日晚間於參加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 節目時,又以相同內容對自訴人之配偶李登輝及自訴人加以指摘,核其行為地 非在院會、委員會、院內黨團協商,或公聽會,其行為時,非在前揭地點發言 、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核諸前揭說明,其行為 均不能認為符合我國憲政體制下,有關國會自律或言論免責之法秩序,或要求 受到較高之保護,易言之,本件不論與國會自律原則或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 ,均不相涉,本院就自訴意旨所訴之事實自應加以審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二)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獲覆結果答稱,該公司不僅拒絕受理未搭機旅客所託 運之行李,且旅客報到系統係採英文輸入法,並非中文系統,雖無法確定是否 有名為「李曾文惠」之人確實搭乘該公司赴美班機,但據該類似之英文拼音, 比對相關期間赴美班機旅客名單,查無相近之旅客姓名,而該公司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CI011班機運抵臺灣之美鈔貨主為臺北BANK OF AMERICA 等 事實,亦有中華航空公司公元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第2000PS/TPEFD00137A 號函可佐,本院另二度向長榮航空公司函查,各獲答覆,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期間,未載運任何外交包裹前往美國,且於該期間亦 未載運自訴人之行李或包裹前往美國等語,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長 航法八九字第一三七二號函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及八十九年三月 十九日該公司BR032班機,自臺北飛往紐約紐華克機場(按該機場位在紐 澤西州)班機,表訂起飛時間為臺北時間同日十八時二十分,退橋時間為同日 十八時三十三分,該班機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自跑道起飛,嗣無推放後再行加 油,或再上行李之特殊情事,該班機旅客名單上亦無本件自訴人,自亦無本件 自訴人之行李(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宗)。 (三)另查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總經理白沛德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返回美國定 居,有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呈報狀可佐,乃經該銀行金融組執行副總裁即證 人劉懋芳偕負責相關業務之行員即證人蘇宜玲到庭,證人劉懋芳證稱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以記者會方式發出新聞稿,(同年)三月二十日九時陸 續接到臺灣的銀行要美金的電話,同日下午決定金額,因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 ,美金需求大,所以該銀行經常性訂購外再加定,該前週五有經常進貨,二十 一日有從香港進六百六十萬,三月二十日透過加拿大分行,通常是用傳真,這 次特別,用當事人的手機聯絡,這批貨臺北市時間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六點半到 ,大選後市場需要所以追加,經常性是星期三早上送,六千九百萬是緊急性, 傳真給多倫多辦公室由他們決定,我們客人臺灣的銀行星期一打電話來追加, 星期一很多人到銀行買美金,以手機是向多倫多公司的經理,他就和美國聯邦 銀行聯絡,二十二日早上六點半,直接送到十家銀行,這次特別訂貨是六千九 百萬,二十二日還有三千三百多萬,三千萬是二十一日送到臺北,二十一日還 有六百六十萬,除了六千九百萬,其他都是向香港訂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 第三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蘇宜玲則證稱三月二十日接到電話, 陸陸續續向香港聯絡,因沒有這麼多,只好安排另一批貨進來,六千九百萬是 整批,多倫多公司現在五點有一個先生上班,我們公司效率好,這錢是美國直 接到臺灣,運送過程該銀行不參與,全部流程由加拿大控管等語。綜前所述, 確足認定坊間謠傳自訴人攜大批美金遁往美國之說,並無實據。 (四)惟經本院另獲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九)警署資字第08 5705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李君(按指自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境與 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出境間少一筆入境紀錄,已請本署(按指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查明」等語,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警署資字第 86773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李曾文惠女士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境與八十 六年九月四日出境間之入境紀錄,經本署(按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 證係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入境」等語(均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亦足認 定,被告辯稱自訴人所出具之入出境管理資料,尚非完全正確等語,並指摘自 訴人八十四年六月自訴人曾經出境過,八十六年九月再出境,中間沒有入境紀 錄,自訴人為何可以不經入出境管理局而入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她訪問 法國有聯合報登載他是在滑行道違規登機等語,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二十 三日聯合報有總統府澄清自訴人並未出境之新聞,並報導自十八日到二十二日 之間這傳言不斷,所以他們才會發佈新聞稿,可見在二十三日被告馮滬祥開記 者會之前就有此一傳言在民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報頭版已有頭條新 聞等語,並非無據。 (五)且臺北市議員即證人李慶元於審判期日到庭證稱,當天(按指八十九年三月十 九日)晚上七點半左右,在國民黨中央黨部靠仁愛路路側,有三位警察其中一 位警察說自訴人已經跑掉了,你們在那邊沒有用,他說消息從航警局那裏傳過 來的,約七點三十分左右,主要的是安撫群眾,希望警方以理性方法處理等語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宗),亦足參作傳言之起始時點 ,市井流言禁不勝禁,被告等人雖無從事先瞭解,但不能遽認前揭所有轉述流 言之人,均具有犯罪之故意。 (六)又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戴錡與馮滬祥電話連線,共同聲稱已掌握確實證據,足以 證實自訴人配偶李登輝透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長榮航空之班機 載運五十四箱總值高達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 因不符合美國法令之規定,而遭當場退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中華航空0 11班機退運回臺灣等情節之錄影帶僅有被告馮滬祥影像及錄音,並未見聞被 告戴錡有何陳述,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證,核與被告戴 錡選任辯護人辯稱,勘驗筆錄內沒有戴錡談話的記載,所有的內容可能都是透 過報紙轉載等語,應屬相符,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查(均 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自應認定被告戴錡涉案程度尤弱於其餘二名被告。 (七)再以,政權遞嬗雖係民主憲政國家之常態,被告等表達關切之方式及內容雖非 至當,惟考其成長背景,政治信仰,加以全國人民對於元首選舉,關切之忱, 亦前所未見,患得患失之情,更厲於以往,面對首次政黨輪替之元首選舉,思 想、信仰受創崩潰之餘,心力、體力均有未逮,被告等人縱使身為立法委員或 政府要員,遽見其畢生投入精力之政治信仰及其所憧憬之政治遠景,為之崩解 ,身心所受激盪,未能驟免,應可想見,本院亦不能期其理智之平衡與情感之 堅定,更勝乎常人,自訴人雖非有何立即現身釋疑之法律上義務,但值此非常 之際,未於大選翌日速採此策,遲至數日之後,謠言四起,民怨已烈之際,方 才於球場現身,以致不信者恆不信之,斷非盈尺累牘之訴狀,或盞盞數紙判決 ,可以盡釋群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揭,有關言論自由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其旨至宏,被告所執各節,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 實,但依前揭說明,亦已足認被告信有相當理由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陳述, 尚不能遽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論罪。 (八)綜前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自訴意旨,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再以,我國政情自解嚴以降,社會轉型速度加遽 ,對於民主憲政國家之政權遞嬗常態,國人餒於適應者多有之,亦非僅被告而 已,況案發之初,被告等人面對國家、社會變遷,所受理智與感情之考驗,實 難想像,自訴人若能再次為國相忍,而為猶豫上訴之計,保持冷靜理智,不僅 為自訴人保持雍容進退之良策,亦必有深益於建立社會大眾公開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之言論模範。 (九)被告馮滬祥選任辯護人雖未到庭,但本院前次訊問時,在庭之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對於審判期日之選定均未表示反對,本件又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所定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之案件,且其選任辯護人各次辯護意旨已甚 完足,其選任辯護人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護、陳述,應未妨及其訴訟上之利 益,著不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而為判決,亦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戴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 不待被告戴錡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人謝啟大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謝啟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北市中山 南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向在場民眾宣稱,李登輝已經透過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把 大筆美金送去美國,而且還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的時間,將裝錢的行李送上飛機 等語,係因本件有諸多事證足認絕非空穴來風,詎反訴被告於作出對不起國家人 民之行徑後,不加檢討,反而藉第一夫人身分,隱匿相關事實,且明知反訴人謝 啟大所言屬實,卻具狀自訴反訴人謝啟大誹謗,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反訴 人馮滬祥反訴意旨亦以:反訴人馮滬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 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 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者會,同時與被告戴錡電話連線,係要求政府調查反訴被 告配偶李登輝透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長榮航空之班機載運五十四 箱總值高達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因不符合美國 法令之規定,而遭當場退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中華航空011班機退運回 臺灣之相關資料,而行使憲法賦予立法委員監督政府之職權,並無惡意,反訴人 馮滬祥另於當日晚間於參加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 ,均係要求反訴被告出面,並提出合理質疑,並無任意誹謗犯行,詎反訴被告卻 因此對反訴人馮滬祥提起自訴,因均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 之人而言(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即自訴人陳稱三月十九日晚上在家裏看電視,二十一日是其兒子二 十週年忌日,到陽明山掃墓,其他時間都在家裏,因為快要搬家等語,有本院審 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宗)。經查: (一)反訴人聲請訊問前調查局長即證人王光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聯合報報導 之事件係讓(調查局)第三處負責,報載有這件事就做瞭解,是沒有這個狀況 ,發交下去相關外勤單位應該查就查,有交查沒有成案,最後列參,我們是司 法單位,不能請媒體更正,有重大違誤會發函請媒體更正,不記得有沒有請他 們更正,查下來沒有這回事就列參,有查過,是否為四批不清楚,是這邊銀行 團的,有本院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調查局第三處處長即證人張富雄則證稱,記憶裏是(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開始調查,先要求外勤處瞭解,交待(調查局第三處)第四科科長李長明, 應該是在(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前,馮委員(指被告馮滬祥)開記者會提供三 張提貨單,這件事不是偵防工作組辦的,是第四科,有請美國銀行提供資料, 這事情應該認為已經告一段落(見同前訊問筆錄)。 (二)另查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總經理白沛德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返回美國定 居,有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呈報狀可佐,乃經該銀行金融組執行副總裁即證 人劉懋芳偕負責相關業務之行員即證人蘇宜玲到庭,證人劉懋芳證稱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以記者會方式發出新聞稿,(同年)三月二十日九時陸 續接到臺灣的銀行要美金的電話,同日下午決定金額,因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 ,美金需求大,所以該銀行經常性訂購外再加定,該前週五有經常進貨,二十 一日有從香港進六百六十萬,三月二十日透過加拿大分行,通常是用傳真,這 次特別,用當事人的手機聯絡,這批貨臺北市時間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六點半到 ,大選後市場需要所以追加,經常性是星期三早上送,六千九百萬是緊急性, 傳真給多倫多辦公室由他們決定,我們客人臺灣的銀行星期一打電話來追加, 星期一很多人到銀行買美金,以手機是向多倫多公司的經理,他就和美國聯邦 銀行聯絡,二十二日早上六點半,直接送到十家銀行,這次特別訂貨是六千九 百萬,二十二日還有三千三百多萬,三千萬是二十一日送到臺北,二十一日還 有六百六十萬,除了六千九百萬,其他都是向香港訂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 第三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蘇宜玲則證稱三月二十日接到電話, 陸陸續續向香港聯絡,因沒有這麼多,只好安排另一批貨進來,六千九百萬是 整批,多倫多公司現在五點有一個先生上班,我們公司效率好,這錢是美國直 接到臺灣,運送過程該銀行不參與,全部流程由加拿大控管等語(見同前訊問 筆錄)。核與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美商銀管字第 091號向本院函覆:「一、進口美金現鈔並轉賣臺灣同業乃本行主要業務之 一。此項業務對象全為銀行同業而非個人。正常係於每週五下午截止,一週以 來臺灣各金融單位訂購美金或其他外幣之需求量,由香港於隔週二晚間運達臺 北,週三再分送各訂購銀行。二、三月二十二日為因應臺灣總統大選揭曉結果 ,美元市場需求突增,香港金庫存貨不足;故由紐約銀行出貨以華航CI—0 11班機運送美金總金額六九、九二六、000元,並於當天由機場經由布林 克保(全)運達十家同業(彰化商業銀行-USD6,228,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USD1,000,000、第一商業銀行-USD3,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USD43,265,000、土地銀行-USD1,000,000、台中商業銀行-USD2,000,000 、 台北銀行-USD6,500,55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USD1,5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USD3,968,000及聯邦銀行-USD1,465,000)」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 宗),均相符合。確足認定坊間謠傳自訴人攜大批美金遁往美國之說,並無實 據,亦如前述。 (三)反訴人雖數度各以:美國國務院和李登輝談判,最後結論是說要錢退回去可以 ,但是你必須立刻辭職,美國法律規定不能作偽證,要請AIT官員作證,他 們來作證不可能作偽證,請求傳喚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後駐機場記者,請美 國銀行提出該筆美鈔之出貨單、進貨單,如不是美國銀行所定,請向我國海關 查明貨主是誰,並請提供出口、進口報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關之現鈔 請向機場海關調取報關單,查明為何一單位輸入、由何人領取,並請向TVB S電視台調取三月二十四日該批輸入現鈔之新聞報導錄影帶,因為依照聯合報 之報導,調查局曾稱該批現鈔亦為由美國海關退回之四批現鈔之一批,也為現 存留有影像之現鈔,故請鈞院分別向聯合報及TVBS分別調取該批現鈔之照 片原本及新聞報導錄影帶,以勘驗該批美金現鈔之狀況,另向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調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所謂第四批入關之美金現鈔報關單,查明係由 何單位輸入及由何人領取認為本院未予詳查等語。但查:(1)美國國務院有 無派員和李登輝談判,最後結論是說要錢退回去可以,但是何人必須立刻辭職 等事實,未有證人可供控辯雙方詰問,又反訴人既已指稱美國海關將其所指述 之鉅額美金退運臺灣,並與反訴被告之配偶私下約定下野條件等語,應認該等 證人之信用及性格不足以提供可信之證詞,又認為美國法律規定不能作偽證, 要請AIT官員作證,他們來作證不可能作偽證等語,其立證之目的與事理已 有矛盾,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2)反訴人雖請求傳喚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以後駐機場記者、駐警,但無姓名、年籍,僅泛稱為記者、駐警等語,此種調 查程序已形同偵查行動,而所謂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若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已如前述,再參以我國刑 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控方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 告進行追訴,反訴人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以本院就未在 公開法庭中調查陳列之證據或未有姓名、年籍之證人,再往追查扣押,此種調 查手段即已妨害審判之公正,其危害尤甚於莫須存在,且形式、內容均不具體 之證據利益,反訴人久居國會議席,應對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深有體會,若於 提出反訴之初,未思另向偵查機關告發或告訴,以濟其舉證能力之不足,而以 反訴人身分徒令法院自任偵查機關,恐更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精神,深有違背 。(3)反訴人雖另請求命美國銀行提出該筆美鈔之出貨單、進貨單,如不是 美國銀行所定,請向我國海關查明貨主是誰,並請提供出口、進口報單,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關之現鈔請向機場海關調取報關單,查明為何一單位輸入 、由何人領取,並請向TVBS電視台調取三月二十四日該批輸入現鈔之新聞 報導錄影帶,因為依照聯合報之報導調查局曾稱該批現鈔亦為由美國海關退回 之四批現鈔之一批,也為現存留有影像之現鈔,故請鈞院分別向聯合報及TV BS分別調取該批現鈔之照片原本及新聞報導錄影帶,以勘驗該批美金現鈔之 狀況,另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調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所謂第四批入關之 美金現鈔報關單,查明係由何單位輸入及由何人領取認為本院未予詳查等語, 不僅有前揭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之疑慮,且本件之重點,除反訴人所指之鉅額外 幣之所在以外,更在於反訴被告究否攜款出國,否則每日縱有成千萬之外國鈔 幣進出臺灣,殆不能均指為反訴被告所有,或證明均為反訴被告有何攜帶鉅額 外幣進出國門之事實。 (四)綜前所述,實難認為反訴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誣告反訴人之事實,本 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本院自應就此部 分為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兼以,族群之合作,國家之安定,尚賴全民一致努 力,有以達成,法庭對薄之舉,不僅無助於控辯雙方之名譽,反而造成輿論動 盪,民心惶惑之害,其害乃在全民,法院數紙判決,若無裨於族群合作,反有 益加深裂之罪,其罪將在司法,今日國家局勢多艱,我海內外國民、僑民之步 履亦多艱,反訴人能忍一時之征伐,而就是否行使上訴權利,再思三思,必有 以助於族群合作及國家安定。 參、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一一六六號被告謝啟大涉瀆職等案件與本件被告謝啟大被訴誹謗案件,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本件自訴被告均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 本院就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自難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共4 筆 / 現在第2 筆 -- he examines the nightingale's code still written on the fish truck that loads my conscience explodes the harmonicas play the skeleton keys in the rain and these visions of Johanna are all that remain... -- Seems Like a Freeze-Out / Dylan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1.74.222.77
tenchai:被你搶先了 >_< 不過你引全文太長啦~~~~ 61.228.168.192 11/05
tenchai:一般人看不下去 61.228.168.192 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