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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書 -- 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4 , 易 , 1017 【裁判日期】 941221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能                            被   告 盧統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五四號、第一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統隆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缗佰元折算壹日 。 何志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統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意籌劃類似模仿秀之論述性 節目,擬於製成後送電視台播出,同年八月間即邀集多名友 人討論劇本架構及內容。嗣盧統隆竟基於毀損林惠官名譽之 犯意,決定其所籌劃之上開節目劇本內容包含未經查證之「 立法委員林惠官有兩個女人,跟他有曖昧關係,一個就是保 育人員工會出身的黃美華,另一個就是林惠官在立法委員辦 公室的助理潘蓮鳳(按,為潘鳳蓮之誤),兩位是林惠官的 暱友,他們關係密切一事,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 當清楚」等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節,且知上開節 目一旦廣為傳述,將會使林惠官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產生 負面影響,而毀損林惠官名譽,竟仍僱請不知情之友人即在 電視界擔任後製工作多年綽號「寶哥」之何志能(另由本院 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擔任該節目之執行製作,且利用 不知事由原委之演員,於節目中依盧統隆決定之上開劇本內 容,指摘、傳述上開不實情事(誹謗黃美華、潘鳳蓮部分未 據提出告訴);同年十月間因該系列節目部分拍攝竣事後送 電視台播出之計劃未能實現,盧統隆乃意圖散布於眾,將含 有上開毀損林惠官名譽之節目內容壓製成「非常報導」光碟 第一輯,透過通路全省販售,而散布上開不實之文字、圖畫 ,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惠官名譽之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林惠官委由徐滄明律師、李承志律師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盧統隆固不否認「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係由其製 作、販售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劇本內容係由其決定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林惠官之犯行,辯稱:該節目中 提及林惠官與其他女性之「曖昧關係」,並非指有緋聞存在 ,對林惠官之名譽並無影響,其行為尚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且非常光碟共製作十輯,報導二、三十位政治人物,並 非針對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主要是針砭時事之公共論述, 內容亦經過求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劇本及節目內容為 真實,並非無的放矢,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保障比較少,需有 接受媒體公評之雅量云云。經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立法委員林惠官有兩個女人,跟他 有曖昧關係,一個就是保育人員工會出身的黃美華,另一個 就是林惠官在立法委員辦公室的助理潘蓮鳳(按,為潘鳳蓮 之誤),兩位是林惠官的暱友,他們關係密切一事,全總及 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楚」等劇本及非常報導光碟內 容,係由被告盧統隆決定並製作,且光碟製作完成後已經透 過通路發行販售等情,業據被告盧統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惠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非常報導光碟之勘驗筆錄 在卷足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參照),被告盧統隆此部份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細繹該光碟內容述及告訴人林惠 官「有二個女人」即同在全總任職之黃美華及潘鳳蓮,此二 人與告訴人林惠官有「曖昧關係」,係告訴人林惠官之「暱 友」、「關係密切」等語,一旦廣為傳述,足以使一般社會 大眾對於告訴人林惠官產生公私不分及私人感情關係複雜之 負面評價及印象,貶損告訴人林惠官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 ,一般人亦均不願自己私領域之事項,以此方式遭指摘、傳 述,是決定劇本之被告盧統隆對於光碟內容有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林惠官名譽之事,當有所認知。被告盧統隆將 含有上開毀損林惠官名譽之節目內容壓製成「非常報導」光 碟第一輯,透過通路全省販售,而散布上開不實之文字、圖 畫,指摘、傳述上開內容,已足以毀損林惠官名譽,自該當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二)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必須以不侵 害他人權利為基礎構想,無法完全以憲法上所謂「權利優位 」之概念來詮釋,倘若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已超出正當之權 利行使,同時有人必須成為犧牲者之情況,則已逾越原本保 障言論自由之美意。因此,如何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 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 五○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該 號大法官解釋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行為 人應提出其曾查證之相當證據資料,及該等證據資料足使行 為人產生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始能享 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 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 。被告盧統隆雖辯稱決定劇本內容時,已經過相當之求證, 其有理由相信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正云云。惟: 猡證人李亮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中華民國全民總工 會(下稱全總)任職,也認識林惠官、黃美華、潘鳳蓮。林 惠官擔任全總理事長的時候,潘鳳蓮擔任幹事,黃美華擔任 理事,均是協助林惠官在全總的工作,我在檢察官偵查時也 是說他們在業務上有很頻繁之接觸,但沒有提到他們有何曖 昧關係,更沒有提到上床的事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滩依證人李亮恆上開證述可知,黃美華及潘鳳蓮均在全總任職 ,且在業務上均負責協助告訴人林惠官處理事務,此外,證 人李亮恆並未提過告訴人林惠官與黃美華、潘鳳蓮有何業務 以外之親密接觸,亦無聽聞全總內有相關之說法,經核證人 李亮恆於接受檢察官偵查(證人李亮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前後一致,其證詞自足以採信。是被告盧統隆辯稱,其決 定劇本內容時,經過求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林惠官 與黃美華、潘鳳蓮有曖昧關係,顯與證人李亮恆所述上情不 符,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欢又被告盧統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天賜,以證 明被告盧統隆決定上開劇本內容時確有消息來源,惟被告並 未陳報證人許天賜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嗣後更表 示無法覓得證人許天賜,因此捨棄傳喚證人許天賜,此有本 院電話公務紀錄在卷足憑,是證人許天賜既未到庭接受詰問 ,釐清被告是否確有正確之消息來源,本院自無從得知是否 確有證人許天賜此人存在,且無從證實被告盧統隆係經由證 人許天賜處得到消息來源或被告確有相當之證據來源,此部 份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若確有如劇本內容所傳 述「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楚」之情事,則知 悉此事之人當不在少數,但何以任職於全總且與林惠官、黃 美華、潘鳳蓮均相識之證人李亮恆卻從未聽聞此事,已如前 述。而被告盧統隆亦自始無法提出所謂對此事相當清楚之任 何人士以供本院查證。此外,被告盧統隆亦無法提出其他相 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被告就劇本所載內容確曾為相當 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劇本內容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 真實,自難認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不 罰事由。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 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稱「善 意」者,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 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 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 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採 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之標準,避免言論自由產生所 謂「寒蟬效應」,亦制衡惡意操弄者假借行言論自由之名, 行踐踏他人權利之實。即針對個案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 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 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 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 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 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有無 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 件被告盧統隆指摘:告訴人林惠官有兩個女人,跟他有曖昧 關係,一個就是保育人員工會出身的黃美華,另一個就是林 惠官在立法委員辦公室的助理潘蓮鳳,兩位是林惠官的暱友 ,他們關係密切一事,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 楚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說明係因錯誤而信其所述為真實,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具有善意。且觀其內容 亦均無涉於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與公共 利益有何關聯,況此段陳述,亦非建設性評論,乃係純與私 德有關之事項,亦無具體之事證可供依憑,此外,檢視其光 碟內容之用字遣詞,亦難認屬於中肯之適當評論,是被告盧 統隆上開所為,亦未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免責要 件。 (四)被告盧統隆雖辯稱: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保障應較少,需有接 受媒體批評之雅量等語,惟查:隱私權與新聞自由同屬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隱私權屬於個人私權利,新聞自由則為 具有工具價值之制度性權利。隱私權保護之對象為個人,公 眾人物亦不例外;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主要係為對抗國家 公權力之不當干預與侵害,使新聞媒體能夠不畏權勢暢所欲 言,以便發現真相,監督政府施政,避免發生所謂寒蟬效應 。二者權利屬性不同,當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究應保障何 者,本院以為,憲法與法律所規定人民享有之權利既是吾人 生活於社會須保有之價值,在上述基本權利間相互衝突時, 透過「基本權交互作用理論」(即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利益 權衡之方式,在相衝突之基本權利中,決定何種基本權利優 先獲得保障,及立法者價值判斷之結果),倘牽涉吾人一般 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則個人隱私權因受到合理之限縮;反 之,如本案之情況,被告所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常報 導光碟之劇本內容,與社會之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就事論事 之適當批評,引起公眾正當關切之程度較低,僅與告訴人林 惠官私領域之私人事務有關,則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不應毫無 限度之讓步。此時,隱私權應受保護,是被告盧統隆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統隆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盧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盧統利用不知情之執行製作何志能及演員,遂行其 加重誹謗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盧統隆犯罪後未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時機、目 的,暨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盧統隆製作用以散布誹謗文字、圖畫之非常報導光碟第 一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現今是否依 然存在,數量究有若干,均尚有未明,且均非違禁物,為避 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及考量該等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統隆(另由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 述)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意籌劃類似模仿秀之論述性節目, 擬於製成後送電視台播出,同年八月間即邀集多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討論及決定劇本架構及內容,並請其好友 、即在電視界擔任後製工作多年之不知情綽號「寶哥」被告 何志能擔任該節目之執行製作,負責尋覓場地、僱請演員、 工作人員參與實際拍攝等工作;被告盧統隆、何志能竟基於 共同妨害名譽之犯意,利用不知事由原委之演員,於節目中 妄指立法委員林惠官「有兩個女人,跟他有曖昧關係,一個 就是保育人員工會出身的黃美華,另一個就是林惠官在立法 委員辦公室的助理潘蓮鳳,兩位是林惠官的暱友,他們關係 密切一事,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楚」等語; 被告盧統隆、何志能意圖散布於眾,將有該節目內容壓製成 「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透過通路全省販售,而散布前揭 不實之文字、圖畫,妨害林惠官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何志 能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何志能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盧統隆及何 志能於偵查中供述,其等分別係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之製作 人及執行製作,被告何志能係根據被告盧統隆所交付之劇本 而尋找適合之演員、場景,準備籌拍之相關事宜,並負責將 演出費交給演員,事後該光碟並以製作完成而發行等情,足 見被告二人具有誹謗告訴人林惠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志能固不否認擔任上開節目之執行製作,惟堅詞 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林惠官之犯行,辯稱:盧統隆找我只是 擔任執行製作,負責找演員及場地,並非由其決定劇本內容 ,其不知該劇本內容係屬虛妄等語。經查: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共同正犯固不以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內之客觀行為為必要,惟共同正犯間必須有 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為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構成要 件。 (二)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被告盧統隆找被告何志能擔任上開節 目的執行製作,由被告何志能負責去統籌整個節目拍攝工作 。劇本的內容是由被告盧統隆決定等情,業據被告盧統隆自 承在卷,已如前述,此部分核與被告何志能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辯稱劇本內容非由其決定,僅係依照劇本內容尋找 適合之場景及演員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衡諸被告何志能僅係受僱於被告盧統隆負責該光碟之後 製部分,必先被告盧統隆已決定劇本內容後,始交付被告何 志能負責尋找適合之場地、演員等相關事宜,被告何志能於 決定架構劇本之初,並無參與其事,難認其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以決定劇本內容。又被告何志能僅係 一受僱之執行製作,在其閱讀劇本後,無從判斷劇本內容之 虛實,對於劇本內容亦無置喙之餘地,僅能選擇接受或係不 接受這份工作及是否賺取此份收入。又即使其為經濟上之因 素選擇繼續擔任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之執行製作,亦不代表 其主觀上已認同劇本內容,而與被告盧統隆有共同誹謗告訴 人林惠官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何志能縱使負責系爭光碟 之後製工作,然對於製作一節目最重要劇本(其牽涉到該節 目之內容、走向、精神)卻未參與決定亦無法更改,其僅係 負責與劇本無關之行政事項,尚無法遽以推論出被告何志能 與被告盧統隆因此即具有共同誹謗告訴人林惠官之犯意聯絡 。 (四)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得到被告何志能與被告 盧統隆之誹謗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心證,揆諸上 開說明,無從為被告何志能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何志能有何 其所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志 能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誹謗林惠官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何志能犯罪,即應為被告何志能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 排版圖示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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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plin:無聊的類比 你是在反串嗎?218.166.167.125 04/29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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