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hakalaka (忽如一夜春風來)》之銘言:
: 重點很簡單,如果行政院最初就是用規程來訂名的話,那就會像桃園機場一樣,
: 雖然有不滿,但是改了之後餘波小。
: 現在是之前訂的是「法」,但行政體系妄想能夠無視法的存在與效力,無法國會
: 才是唯一能修法廢法的機關,想要用行政權來蓋掉這些部份。
: 所以爭議才會大而持續。
: 行政院有訂名的權力,這是對的;但在當時行政院將名稱以法的方式交由國會審
: 議並通過後,當這個名稱成為法的一部份的同時,它也限縮了行政院對這個名稱的更
: 動權力;將原先可逕行修改的權力,縮為行政院提出後,需經國會審查並同意。
剛鋪文完看到本篇...不由稱讚一下...
所以現在很明確的關鍵出現了
就是行政權本身享有訂名權力...
但更名權或更名同意權是否
因為立法院立法追認行政權原先的訂名之後...
而造就更名權過渡讓與立法權
或
立法權享有更名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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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探討...公有公共設施及公有事業(簡稱公設好事物了...一直打也很冏...XD)
之姓名權...包括訂名更名再更名
本質上這三者能否切割...
如果能...
是由何國家行政機關為之???
或
可否委由立法權為之???
如果不能切割...
那是否回歸基本憲政體制架構...由行政院會議
單方面決定為之並行使之???
很清楚的是小弟個人站在後者...
畢竟公設事物之設置和功能及必要性等等...
都須因應時空變遷有所調整或修改...為求合於憲法上功能最適理論...
應該認為公設事物姓名權...包括訂名更名及再更名
均屬純粹行政權領域...不得透過立法追認而過渡讓與...
也不得謂立法追認後立法權享有更名權或更名同意權...
(此一主題這是最後的公開討論...還有興趣的話請丟站內信箱...
因為小弟想當個自覺性高的鄉民...不想等到失控才讓版大收討論串...
T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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