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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
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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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不懂真的很吃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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