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Winstonred:這樣就要附上不自殺聲明XDDD 其實沒這麼嚴重 05/03 03:00
我對於方丈大軍...有猛烈的恐懼感...話說中部啥時開始阿....我也要參加Q_Q
※ 編輯: s4001 (42.78.19.177), 05/03/2014 03:01:42
→ yspen:其實沒這麼重要 你想太多了 05/03 03:01
雖然說是這麼說啦
可是經過這麼多狗屁倒灶 原本認為不可能發生的事情都發生了
貼一下又不用15秒 就順便貼了阿~~
→ SamWhite:推 05/03 03:01
推 gjozj30303:我覺得現行法規根本不適用於網路時代,FB貼割藍委連結 05/03 03:01
推 kokus:所以明明就有法律處理但是偏偏一堆人想省事直接上街頭抗爭 05/03 03:01
→ gjozj30303:就等於是宣傳了,我只要罷免期間沒刪文就觸犯了很虎爛 05/03 03:02
宣傳的定義不是無限上綱的
請參見維基百科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AE%A3%E4%BC%A0
如果照他說的來講對自己親友訴說,應當是屬於不公開行為
並且管見以為只要臉書設定為非公開那麼也就屬於私領域了才對
故不應當稱做為宣傳 要叫做生活分享~
※ 編輯: s4001 (42.78.19.177), 05/03/2014 03:04:02
→ prince:To kokus: 等你罷免完,服貿都通過五十萬次了。 05/03 03:04
推 rockmanx52:連署活動OK啊? 05/03 03:04
※ 編輯: s4001 (42.78.19.177), 05/03/2014 03:08:05
→ thbygn98:上街抗爭怎麼會省事... 05/03 03:07
推 gjozj30303:依照法律名詞解釋,你連結裡有罷免就算了 05/03 03:10
那只能等釋憲如何定義了
另外忽然想到如果是立案後才算
那麼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過去宣傳應當不算數喔~
※ 編輯: s4001 (42.78.19.177), 05/03/2014 03:13:12
→ kokus:To prince:那國家修訂那麼多法條,意義何在? 05/03 03:16
→ thbygn98:當然是要保障人民權利 但立了20年的集遊法都能違憲... 05/03 03:21
※ 編輯: s4001 (42.78.19.177), 05/03/2014 03:25:49
→ thbygn98:在台灣顯然法律不足保障人民全部的權利 05/03 03:25
→ kokus:要表達自由的前提是不能影響他人自由,抗議群眾有做到嗎?? 05/03 03:27
→ thbygn98:所以今天他們被驅離了 但要知道將來有可能法律會保障他們 05/03 03:31
→ thbygn98:"表達自由的前提"是甚麼現在法律並無規範 將來也許有吧 05/03 03:33
我提供一則新聞給大家看看好了 可以看看先進國家是怎樣的處理議題
http://big5.cri.cn/gate/big5/gb.cri.cn/27824/2011/09/07/5187s3363525.htm
※ 編輯: s4001 (42.78.19.177), 05/03/2014 03:37:54
→ route22:侵害他人自由的範圍沒你想像的寬 詳情請洽刑法妨害自由罪 05/03 03:36
→ kokus:那為什麼一堆人在吵方仰寧違憲而不是違法?? 05/03 03:45
這跟法律保留原則有關 提供維基百科資訊 給您參考看看
http://0rz.tw/mK6x5
法律保留原則,或稱積極之依法行政,乃規範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
且須有法律之依據,而在另一方面言,法律保留亦可謂為某些重要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
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
目錄
1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
2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三條
3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4 參考文獻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編輯]
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
法律定之者。」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為法律保留
原則之具體表現。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三條[編輯]
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條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編輯]
民國86年12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1]: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
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
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
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
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
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
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
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
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
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參考文獻[編輯]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
※ 編輯: s4001 (42.78.19.177), 05/03/2014 03:54:24
→ kokus: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05/03 04:29
→ kokus:益者,均受保障。 05/03 04:29
推 qphone:推 05/03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