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CIH ( ) 看板 RESIT
標題 [新聞] 台中東華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時間 Mon Sep 7 10:53:07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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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ftc.gov.tw/upload/upload/87A63579_DEY.txt
案由 :私立必成國英數短期文理補習班陳盈興君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類別名稱:行政院決定書
年度 :87
法條 :
基本內容
行政院決定書
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五七九號
再訴願人
私立必成國英數短期文理補習班陳盈興君
私立宏儒文理短期補習班
設:高雄市中山一路三○八號九樓
代 表 人:吳清亮君
址設:同上
私立遠東文理短期補習班
設:高雄市中山一路二七九號四樓之一
代 表 人:蔡丁福君
址設:同上
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設:高雄市七賢二路二○七號二|五樓
代 表 人:黃秀銀君
址設:同上
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設:高雄市七賢二路一五六號
代 表 人:陳合修君
址設:同上
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普通補習班
設:高雄市七賢二路二三一之一號
代 表 人:黃明義君
址設:同上
再訴願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
〉公訴決字第○八六號、第九四號及第○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訴願駁回。
事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移送再訴願人私立必成國、英、數短期文理補習班實際負責人陳盈興
君〈以下稱必成補習班,主張已撤銷立案,不再招生〉、私立儒林文
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儒林補習班〉、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以
左稱力行補習班〉、私立建志文理短期補習班〈嗣改名稱為建志國英
數短期普通補習班以下稱建志補習班〉、私立宏儒文理短期補習班〈
以下稱宏儒補習班〉及私立遠東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遠東補習班
〉等聯合訂定升大學補習班之收費價格相關資料,經通知再訴願人等
說明後,以渠等均為高雄市升大學補習班業者,彼此間具競爭關係,
為招攬屏東地區學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聯合製作內容為「即日起至
十一月底前,凡是目前未在高雄市各大補習班上課之屏東學子,只要
報名高雄市六大績優升大學補習班下學期課程,立即享受學費超低優
惠:﹃三個人團報每人僅收三萬元,二人團報每人僅收四萬元,個人
僅收五萬元。﹄〈就社會組而言〉」,由再訴願人等聯合具名〈非以
六家補習班班主任個人之名義〉「3、4、5特惠專案|溫馨推出」
之招生文宣,並提及「服務專線及圓夢所在」均載明再訴願人等在高
雄市之電話及地址〈未直接印上上課地點在屏東市〉,依其文宣內容
文意觀之,係為招攬屏東學子至高雄市六家補習班上課,課程內容為
該六大績優升大學補習班下學期課程,而高雄市八十五年僅渠等六家
升大學補習班,其聯合訂定高雄市升大學補習班優惠收費標準之合意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核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87) 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命再訴
願人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訂定升大學補習班
之收費價格之聯合行為。再訴願人等不服,分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分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由
再訴願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
〉公訴決字第○八六號、第九四號及第○九九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
再訴願,本院以其法律關係相同,爰予合併審決,合先敘明。
按事業除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所列七款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
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為聯合行為,
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
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之他事業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
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
限。」違反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地點
屏東市南昌街一號建志屏東升二專部,訂位專線:〈○八〉七
上課地點
屏東市」,非如系爭文宣僅係蓋有章記而已;另依屏東市
本件再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命其停止聯合行為之處分,以六大補
習班各班主任欲以個人資金合夥投入屏東市場,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商
議在屏東地區合夥開辦「屏東高聯文理補習班」〈以班主任個人名義
簽立屏東高聯文理補習班合作組織章程與合夥契約〉,該班設立地址
為屏東市南昌街一號〈即為屏東建志補習班班址〉,系爭課程「屏東
區一貫超強班」即屬該班之課程為配合新班之開立,同時針對該新班
製作之「3、4、5特惠專案|溫馨推出」文宣上即已加蓋「上課地
點於屏東市南昌街一號建志屏東升二專部,訂位專線〈○八〉七三三
八○七五或洽各補習班辦理」,與「3、4、5特惠專案|溫馨推出
屏東區一貫超強班」文宣,亦於其正面上方以加粗黑明顯之印刷體表
明「屏東區一貫超強班」,下方更記明「上課地點」於「屏東市南昌
街一號建志屏東升二專部,訂位專線〈○八〉七三三八○七五」,該
二份文宣係先後印製,且合併分二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一
月二十二日寄發,係針對同一班別在同一地區所製之不同文宣,僅以
原較具聲譽信用之六大績優補習班之地址為聯絡地點,及原有師資配
合新班之成立,用以招收屏東地區學生就近在屏東市私立建志升學文
理補習班內開班上課,並非於高雄開班,系爭文宣係表明在六大補習
班報名,在屏東新班上課,原處分機關僅依一份漏蓋於屏東上課之文
宣即認定六大補習班聯合訂定價格招收屏東地區學生至高雄上課,與
事實不符〈檢附文宣承辦人陳建源證明書、請購單、廠商估價單、發
票及郵局大宗函件郵資單影本等〉,系爭六家補習班具名及提供師資
,聯絡地點並設在六家補習班,原處分以實質關係認定本件聯合行為
之行為主體為再訴願人等六家補習班,並以高雄市升大學補習班為特
定市場,並無不合。又該會調查系爭「3、4、5特惠專案|溫馨推
出」招生文宣,經再訴願人等之代表人到會說明,亦坦承聯合製作該
文宣,且文宣內容,並無刊載「屏東高聯文理補習班」等字樣〈所提
合夥契約書,除未經公證,不具證據力,且渠等是否依合夥契約在屏
東開辦新班,與該會依系爭文宣所認違法事實無直接關係〉;訴願理
由前稱渠等因考量屏東地區師資未如同高雄地區充足,「計畫以六大
補習班各班主任個人資金合夥投入屏東市場」,復稱「渠等自始即以
合夥開辦新班之理念為共同經營行為」,其以補習班各班主任個人名
義出資,與以六大補習班合夥方式為共同經營,兩者經營主體尚有不
同,前後說詞矛盾。另系爭文宣內所提「服務專線及圓夢所在」皆載
明高雄市六大績優補習班在高雄市之電話及地址,系爭文宣若係為招
攬屏東地區學子在屏東上課,則該文宣應印有在屏東上課及報名地點
,不應只印六家補習班在高雄市之電話及班址,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屏東地區學生到高雄報名後,應即在高雄上課,而非再回屏東上課;
所謂「圓夢所在」,均係指事實發生地即上課地點,及由系爭文宣所
載「服務專線及圓夢所在:宏儒補習班〈○七〉二七一|三七三三、
高雄市中山路三○八號九樓 必成補習班……」觀之,圓夢所在乃指
高雄市六大績優補習班,並非再訴願人等所稱「在屏東開新班」,固
然再訴願人力行補習班到會說明時,提供「3、4、5特惠專案|溫
馨推出」招生文宣及「屏東區一貫超強班」二份文宣,或加蓋「上課
三三八○七五或洽各補習班辦理」字樣章記,或於「屏東區一貫超強
班」之文宣下方註明「上課地點:屏東市……,訂位專線:……」等
字樣,惟卷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函送之文宣資料及該會查
得之「3、4、5特惠專案|溫馨推出」文宣,均未蓋有前開字樣之
章記,而其他之文宣如「屏東區夜大衝刺班」,其內容則清楚印上「
仁愛補習班主任柯永欣君到會陳述,表示並未看過「屏東區一貫超強
班」之招生文宣及印有「上課地點:屏東市……」之「3、4、5特
惠專案|溫馨推出」文宣,柯君並提供再訴願人等至該班門口附近散
發未印有「上課地點:屏東市……」之系爭文宣一份,均足以證明再
訴願人等聯合招收屏東地區學生至高雄上課之事實,所稱「於數百份
文宣中,僅挑出其中乙份漏未蓋印之文宣作為判定再訴願人等應受處
罰之理由……」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再訴願人等提供之證明書、
請購單、廠商估價單、發票及郵局大宗郵資單等證物,亦僅表示其有
印製「3、4、5特惠專案|溫馨推出」之文宣,未能證明散發前開
文宣之時,即已印製並同時發送「屏東區一貫超強班」之招生文宣,
況提供之郵資證明,並未註明託寄文宣內容,證明書中提及「3、4
、5特惠專案|溫馨推出」之招生文宣共印製五百份,寄發四七四份
,惟卷查建志補習班主任黃朝陽君坦承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屏東
散發該文宣,當天亦有必成|陳盈興君、儒林|郭英標君、宏儒|吳
清亮君等在附近散發,依上所述,印製文宣五百份,寄發四七四份後
,所剩餘二十六份如何能提供四位班主任親自散發,依經驗法則,其
真實性實值懷疑;再訴願人力行補習班主任張君於調查程序中所提供
之「3、4、5特惠專案|溫馨推出」之招生文宣,其右上角「上課
地點|屏東市」字樣係屬加蓋之戳記,可知系爭文宣於對外發包印製
時,並無該戳記,該戳記應為事後加蓋,其證據力、證明力均屬未足
。綜上所述,再訴願人等聯合訂定高雄市升大學補習班收費標準之行
為,其合意足以影響高雄市升學服務市場之供需,核屬公平交易法所
稱之聯合行為,造成對市場競爭之不利的影響,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
甚大,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縱
以階段性招生、停辦、另開設新班等事由,合理化渠等行為,然所提
事證或與認定事實無涉,或與常理有違,或互相矛盾,並不能以此推
卸或阻卻所為違法之聯合行為責任,無礙再訴願人等聯合招攬屏東地
區學生至高雄上課,涉有聯合訂定升大學補習班之收費價格行為,所
訴核不足採,遂駁回渠等訴願。
茲再訴願人等以渠等代表人係以個人間之合夥關係在屏東地區開辦新
班,並非補習班之合夥行為〈必成補習班主張高雄市六大績優補習班
已於八十五年七月於屏東開設「夜大衝刺班」〉,原處分機關於無反
證情形下以各班主任個人名義簽立之屏東高聯文理補習班合作組織章
程與合夥契約未經公證認無證據力,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經
本人簽名、蓋章即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不合;「3、4、5特惠專案|
溫馨推出」及「屏東區一貫超強班」係針對同一班別之文宣,記載之
學費亦相同;屏東市仁愛補習班為直接利害關係人,所言難為公正;
又遠東、儒林、宏儒升大學重考班均為全年一貫課程,無中途增收學
生之可能;系爭文宣自始即為屏東新班規劃,就近於屏東市上課,且
縱認屬行為人係六大補習班,惟不論上課地點係屏東或高雄,所招攬
之學生係屏東地區之學生而非高雄地區之學生,並無影響高雄市特定
市場之供需功能云云,並於到院為言詞辯論時,主張八十五年高雄地
區升大學補習班不只渠等六家,本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三號案調查結果認定無聯合行為,予以不起訴
處分通知等語。然據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7) 公訴字第○三○○六
號、第○三一八四號及第○三一八三號再訴願答辯書暨該會參與言詞
辯論人員說明,略以原處分查處對象以八十五年十月間製作之招生文
宣為據,再訴願人等所提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屏東高聯文理補
習班合作組織章程與合夥契約是否另涉以〈合夥〉契約方式在屏東地
區開新班之聯合行為,影響屏東地區補習班服務市場功能,係另一問
題,二者並無直接關聯。又本案特定市場界定為高雄市高四升大學重
考班,系爭招生文宣旨在招攬屏東地區學子至高雄市六家補習班上課
,其聯合行為之效果,雖不排除影響屏東地區升大學補習服務市場之
可能,惟八十五年高雄市縱非僅再訴願人等六家升大學補習班〈該會
曾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聯繫確認其時僅再訴願人等六家升大
學補習班〉,渠等既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並具競爭關係,而不為競爭
,竟為招來屏東地區學生至高雄市上課,製作文宣聯合訂定高雄市升
大學補習班收費標準之行為,係屬聯合行為中影響競爭最大之聯合訂
價行為,亦足以影響「高雄市升大學補習班」之市場供需,將限制高
雄地區升大學補習班服務市場之競爭機能,並不因其合意招攬之交易
對象非高雄地區而有不同等語。至一再訴稱系爭文宣係六大補習班主
任個人之行為,非再訴願人等之聯合行為云云,以訴願時再訴願人等
主張渠等自始即以合夥開辦新班之理念為共同之經營行為,必成補習
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訴願書亦自陳六大補習班於八十五年七月
開設新班,且系爭文宣內容強調只要報名高雄市六大績優升大學補習
班課程,立即享受學費超低優惠,並由六家補習班具名〈非以班主任
個人名義〉,訴稱係各班主任個人合夥之補習班未立案前借用六大補
習班名義招生,原處分誤認事實云云,核不足採。又行政處分與刑事
不起訴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檢察官所認定事實及所持見解,並不
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
認定無聯合行為一節,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
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裕璋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