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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附民,24 【裁判日期】 1020131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侯家元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被   告 陳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5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就被告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 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無罪 ,固無須就該應無罪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 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侯家元前認被告陳志超涉及誹謗案件,於本院100 年度 自字第53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惟查,原告侯家元提起本院10 0 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案件,雖認被告陳志超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執行台中儒林補習班招生業務期間,大量郵寄台中儒 林書鄉廣告予不特定人,其中「揭發沐猴而冠的假面具」一 文,係隱喻侯家元,內容有陳述不實之事項,已嚴重侵害侯 家元之名譽云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揭發沐猴而冠的 假面具」一文,並未指明特定姓名,就客觀上而言,尚難遽 認係隱喻侯家元,因而認定此部分尚難逕認有侵害侯家元名 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其餘自訴人李幸美、 李慎廣所自訴被告陳志超違反公平交易法成罪,且與侯家元 認被告陳志超涉及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準此,原告侯家元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