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2,附民,24
【裁判日期】 1020131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侯家元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被 告 陳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5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就被告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
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無罪
,固無須就該應無罪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
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侯家元前認被告陳志超涉及誹謗案件,於本院100 年度
自字第53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惟查,原告侯家元提起本院10
0 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案件,雖認被告陳志超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執行台中儒林補習班招生業務期間,大量郵寄台中儒
林書鄉廣告予不特定人,其中「揭發沐猴而冠的假面具」一
文,係隱喻侯家元,內容有陳述不實之事項,已嚴重侵害侯
家元之名譽云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揭發沐猴而冠的
假面具」一文,並未指明特定姓名,就客觀上而言,尚難遽
認係隱喻侯家元,因而認定此部分尚難逕認有侵害侯家元名
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其餘自訴人李幸美、
李慎廣所自訴被告陳志超違反公平交易法成罪,且與侯家元
認被告陳志超涉及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準此,原告侯家元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