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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自,54 【裁判日期】 101010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侯家元 自訴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在補習班均使用黃稚翔之化名)於民國93年8月起 至96年6月止,在「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醫科班導師,之後轉往其他補習班 工作,復於100年7月3日起回到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醫科班 主任;侯家元則自90年7月起在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醫科班 主任,並於97年9月起升任為執行班主任,嗣於100年7月5日 離職,轉往「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 儒林補習班)任職。因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均以 中部地區欲重考大學之學生為招收對象,且黃淑貞、侯家元 於100年7月份招生期間各負責臺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 班之招生業務,雙方有競爭關係,招生期間之文宣亦互有攻 擊。黃淑貞明知曾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姓侯之主任,僅有 侯家元一人,且黃淑貞並未掌任何證據資料使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侯家元前任職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期間,有向學生便當供 應商收取價差回扣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100年7月30日晚間11時42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 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帳號「Fiona Huang」登入後 ,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 發表「我不懂,你們明知道那三十多元便當是侯的作為,為 何你們要助紂為虐,是什麼蒙蔽了妳們的雙眼,是什麼泯滅 了你們的良心,難道"錢"就可以讓你們出賣了靈魂,我相信 人在做天在看」等不實內容之留言,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 摘侯家元前於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期間,有收取便當價差回 扣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侯家元名譽。 二、案經侯家元委由劉建成、簡文修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黃淑貞臉書帳號 「Fiona Huang」之個人網頁列印資料,係依網路電磁紀錄 顯示後所列印之文字,乃電磁紀錄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而此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不爭執該等列印文字與原網頁內容完全相符未經增 刪變更,且業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予提示並告以 要旨,則上開所列印之文字即與經實際勘驗其電磁紀錄具有 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個人網頁發表前揭留 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稱「 三十多元便當是侯的作為」,係指侯家元在中儒林補習班招 生時,惡意向學生家長不實宣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學生之便當 只有新臺幣(下同)30元,卻販賣予學生60元之事,我並未 指摘侯家元有向便當供應商收取回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臉書個人網頁, 發表前揭言論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自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網頁內容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3頁)。 (二)依證人即自訴人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很明白寫 說『那三十多元便當是侯的作為,為何你們要助紂為虐』, 在臺中儒林補習班我任職的十年當中,從來沒有第二個姓侯 的主任,所以被告以我當執行班主任之時,得以管理便當之 際,硬是將補習班跟學生收取每餐60元的便當費,而公司高 層拿回扣的事,硬說是我的作為,非常的不妥適,而且縱使 拿完回扣,便當哪有三十多元的事情,故被告還說是侯的作 為,非常明顯在指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證 人即現任臺中儒林補習班醫科班主任余秉洋(原名余文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儒林補習班有無發生過所謂30 元便當的事情?)學生在抱怨便當不好吃,這部分的抱怨, 侯家元會去壓制學生抱怨的情況,侯家元會上台罵學生『士 志於道,而恥惡衣惡食者』類似的話,我沒有聽過三十元便 當的事情…當時便當的挑選決定權在侯家元」、「(便當的 挑選決定權是否包含價格?)侯家元是決定訂哪家便當,價 格是公定的60元,60元是向學生收取的價格,付給廠商多少 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等語,足見自訴人 前於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期間,確曾負責補習班學生便當訂 購事宜,並有決定便當供應商之權限,且該補習班內並無其 他姓侯負責便當訂購事宜之主任,故被告上開留言所稱「你 們明知道那三十多元便當是侯的作為」,其意顯在指摘自訴 人向學生收取60元公定便當價,實際上卻僅訂購30多元便當 之具體事件內容。 (三)雖被告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余秉洋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稱:招生季我聽過來詢問的學生反應,侯家元在中儒 林補習班宣稱臺中儒林補習班的便當價值只有3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為佐證。惟觀諸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所 載「你們明知道那三十多元便當是侯的作為,為何你們要助 紂為虐,是什麼蒙蔽了妳們的雙眼,是什麼泯滅了你們的良 心,難道"錢"就可以讓你們出賣了靈魂,我相信人在做天在 看」,以「三十多元便當」與臺中儒林補習班公定便當價60 元間存有相當比例之價差,配合其後所使用助紂為虐、泯滅 良心、為錢出賣靈魂等措辭,顯已足以使瀏覽者產生自訴人 有收取便當價差回扣之連結,進而影響到瀏覽者對於自訴人 人格之評價。縱依被告所辯,自訴人轉任中儒林補習班後, 有對外宣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便當只有30元價值之情事,然被 告既認為自訴人對外所為之宣稱與事實不符,則其對於主觀 上認為不實指控之回應,應為澄清事實、要求對方更正或道 歉等,豈有可能依著對方說詞順水推舟稱「那三十多元便當 是侯的作為」,進而指責他人包庇自訴人乃「助紂為虐」「 蒙蔽了妳們的雙眼」、「泯滅了你們的良心」,「錢就可以 讓你們出賣了靈魂」之理,是被告上開留言內容顯非針對其 所謂自訴人不實之指控所為之回應甚明。況「便當價值只有 30 元」,與「便當只要30元」,乃截然不同之事,證人余 秉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聽到學生反應的是自訴人對外宣 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便當價值只有30元」,應係指該補習班 學生以60元購入之便當,菜色不夠精緻只值30元,而非指該 補習班向學生收取60元公定便當價,卻只付給便當供應商30 元,然被告卻斷章取義,片面曲解成自訴人從中收取價差回 扣,並行諸文字發表於臉書個人網頁,自已構成對自訴人之 誹謗。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 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供稱其係因聽到他人轉述自訴人對外宣稱臺 中儒林補習班便當價值只有30元,因而在其臉書個人網頁發 表上開留言,惟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顯在指射自訴人收取便 當價差回扣,並指責包庇自訴人之人為助紂為虐、泯滅良心 、為錢出賣靈魂,與所謂便當價值只有30元無關,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 誹謗自訴人之事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免除其誹 謗罪責。 (五)至於證人即現任臺中儒林補習班教務主任張秀如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妳是否知道補習班內部傳聞有價差回扣的事 情?))我們不聽傳聞」、「一直都有傳聞,但是沒有具體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而證人余秉洋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時問其他人侯家元為何有時幫我買便當都說 廠商不用收錢,同事回給我的反應都是奇怪的微笑」、「當 時我把錢拿出來要給侯家元,侯家元說『三八啊,我吃便當 何必需要錢』,我的理解就是侯家元拿便當不用錢」(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89頁)等語。然張秀如僅證稱補習班 內部有收取便當價差回扣之傳聞,並未提及傳聞內容為何人 收取回扣;另自訴人幫余秉洋買便當沒有收錢,可能原因甚 多,非必然為余秉洋所理解之自訴人向廠商拿便當不用錢, 縱依余秉洋之理解,自訴人向廠商拿便當不用錢,亦不足逕 以推論自訴人有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實,其2人之證言顯均 不足使被告產生自訴人有收取便當價差回扣之確信。況縱有 此種傳聞,被告於網路發表言論前,亦負有查證傳聞是否屬 實之義務,業如前述,惟被告基於與自訴人處於競爭對手之 關係,為達打擊自訴人以提高自己招生業績之目的,對於未 經證實之傳聞,未經任何合理之查證,率行發表於網路,依 一般社會經驗觀察,其有惡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 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言論, 其文義內容已逸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具體指摘足以貶 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自訴人處於競爭對手關係,為求打擊自訴 人之補習班以提昇自己補習班招生業績,而在點閱率甚高流 傳率廣泛之臉書網站上,發表前述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 字之犯罪動機、目的、惡性,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未對其所誹謗之事有所澄清,難認 其對於自己違法行為已有悔悟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7月30日晚間11時42分同一篇留 言內容尚提及「你們明明知道那是一個東拼西湊的補習班, 欲大張旗鼓的招搖撞騙,難道這就是你們所謂的正義?以今 年重考生的前途當做你們打擊補習班的利器,究竟這是天性 ,還是你們以前所學,其實也不過都是騙人的把戲,若你們 討厭一個人,就有必要打翻一船人嗎,用你們自以為是的公 理,難道你們不知道,所有你們盜用的東西,都是我們一群 人的心血嗎,而你們居然輕鬆的據為己有,還忝不知恥的說 是你們的努力」,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 當理由足以使其確信自訴人有盜用臺中儒林補習班資料之事 實,詳如下述,是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自不得以加重誹謗 罪刑責相繩。因被告此部分言論,與上開經起訴成罪之言論 ,係於同一時間以同一篇留言所發表,如構成犯罪,亦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淑貞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 下列言論,不實指摘自訴人侯家元上班混日子、睡覺、並偷 走、竊取補習班資料、在外欠債致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等, 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1.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凌晨0時02分,發表標題為「究竟誰對 誰錯」之言論,內容稱「其實我從來都希望他們(其中二人 )趕緊跳槽,出去闖闖的,因為我想知道,除去臺中儒林的 光環,你們還剩下些什麼,一天到晚在臺中儒林混日子的人 ,究竟有什麼資格以臺中儒林"優良團隊"自居,有種,別巴 著臺中儒林這塊浮木不放,用自己的本事,做出一番事業, 偷資料、盜用名,這樣的跳槽,對方老闆看上的,究竟是你 們的實力,還是這些附加價值」。 2.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凌晨0時32分,發表內容為「我只能說 ,走得真好,雖然讓大家飽嚐當頭棒喝,不過也該醒醒,如 果一個一天到晚都在公司睡覺,要不就是不進公司的上司, 如果一個在外欠錢,還要搞到黑衣人到公司討債的上司,如 果一個說得比做得好的人,如果一個可以用竊取他人功苦勞 ,而為非作歹的人,都可以打贏我們的話,那…我們自己該 要檢討」之言論。 3.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凌晨0時28分,發表標題為「只能說無 奈」之言論,內容稱「這時,對醫科班主任的印象是~胖胖 的愛笑的主任…九十四年七月~九十五年六月,臺中儒林帶 第一屆醫科班,這時偶爾還可以見到主任出現放砲的時期, 直到五月有天學生對我吼說"你不要再叫我去找他了,因為 我根本找不(到)他,要不然他就是在睡覺…",說得也是 ,我想,連打卡鐘都很少見到他的…因為我在補教界闖蕩十 多年,還沒見過這麼沒有水平的跳槽,領公司的薪水,還拿 走公司的資產,並大言不慚的說自己是正統,在公司不記得 自己該做的事,不知道離開要事先打聲招呼,卻只知道領完 薪水,偷完東西後,拍拍屁股走人」。 4.被告於100年7月30日晚間11時57分,發表內容為「一個用" 偷"打造的補習班,榜單是臺中儒林的,學生是臺中儒林的 ,課表與課程規劃都是臺中儒林的,行事曆是臺中儒林的, (對外的文宣品中最後一頁,卻是高雄力行的),還有輔導 流程與學生十大責任與義務也是臺中儒林的,四個七月五日 晚上8點用簡訊辭職的偷走補習班以上資料,據為己有的員 工,親愛的家長:您將孩子交給他們,你認為會有怎麼的教 養,正所謂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你願意相信一個滿嘴謊言 的不肖業者」之留言。 (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下列言 論,以「混」、「ㄋㄠ」、「食言而肥」、「賭鬼、懶散鬼 、「說謊鬼」、「妖魔鬼怪」」等客觀上羞辱他人之文字, 公開在網路平台侮辱自訴人,足以使自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 與不悅,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1.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9分,發表內容為「這些日子 的紛擾,我已經不知道是否有公理存在?究竟有誰可以告訴 我,所謂的執行班主任究竟都在做些什麼?就如同那帶帽的 M說的:"所有的事情都不是他做的,那只不過是在告訴各位 一個事實:他的任期內都是在混!那怎能又說他照顧了學生 ??又若說他沒在混,那不就擺明了事情都是他做的,這樣 的邏輯大家都不明白嗎?還是大家只相信有"不得已的苦衷" ”這個說辭,意思是說他沒辦法阻止老闆透過自己戕害於學 生,所以他必須跟著老闆做相同的事情,那我覺得他就是ㄋ ㄠ,因為若真有此事,他真的這麼委大(應為偉大之誤植) ,那他早就該離職,不要領了老闆的錢,這樣是不是比較有 情操一點」之留言。 2.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凌晨1時35分,發表內容為「終於知道 那個人為何會像吹氣球般的變胖~~~食言而肥」之留言。 3.被告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0時43分,發表內容為「人做事只 要光明正大,哪來那麼多的鬼?還被鬼壓床?真是笑話一則 !不要擔心,順天中來的賭鬼與懶散鬼與說謊鬼都跑光了, 哪還鬼?倒是各位要小心,這幾個妖魔鬼怪早在7月已經到 別棟大樓開張做生意了!七月快要到了,當心別誤闖鬼門關 」之留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 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 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所發表前述內容之留言為其 依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 公開發表前述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在臺中儒林補習班共事期間, 很清楚自訴人工作的狀況,自訴人常常沒有按照時間上班, 補習班的學生亦曾向我反應,要找自訴人常找不到,或發現 自訴人在辦公室座位上趴著睡覺;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 補習班乃競爭對手,中儒林補習班無權使用臺中儒林補習班 之資料,但自訴人離職後,卻將臺中儒林補習班與學生簽訂 之契約影本帶走,並將臺中儒林補習班的榜單、課程設計等 資料,作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及課程設計使用,自屬盜用資 料;補習班同事余秉洋曾向我提過,自訴人因為欠債之故, 曾經有黑衣人前來補習班,找自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上開言 論均是本於事實有感而發,且自訴人所指我公然侮辱部分, 僅是抒發工作情緒,並未針對特定人等語。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有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此部分言論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經公證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17頁),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 證明被告有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前述言論之事實,尚不能逕此 推斷被告行為構成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五、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均必 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方足構成(院解字第3806號 解釋參照),若係對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之人公然侮辱或誹 謗者,不能成立該等罪名。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 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 。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 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 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 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 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 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 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 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凌晨1時35分所發表之言論,其內容全 文為「終於知道那個人為何會像吹氣球般的變胖~~~食言 而肥」,該篇留言完全未出現任何人名,亦無可得推知所指 射對象為何人之線索,顯非對於可得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 發表之言論,參照前述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自不構成公然 侮辱罪。 (二)被告前揭發表之言論,有關指述自訴人在補習班睡覺、不進 補習班、讓學生找不到人、打卡不正常部分: 1.證人余秉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與侯家元同辦公室期 間,他在辦公室的狀況如何?)侯家元常常不在辦公室,尤 其正常的上下班時間,侯家元不在辦公室是常態,有特別的 事情才打電話找侯家元回來處理,侯家元常常不在辦公室的 情形是每個同事都知道的,我們常常都會幫他向補習班上層 、學生、家長掩飾」、「(是否因為侯家元的工作性質,所 以不要常常待在補習班?)不是,侯家元不在辦公室是他自 己工作的習慣,92年至94年的時侯,侯家元擔任醫科班主任 也是一樣常常不在辦公室,100年後他的情形還是一樣,並 不是擔任醫科班主任或執行班主任就可常常不在辦公室,其 他人擔任時都在辦公室」、「(侯家元不在辦公室有無影響 到公務?)有,非常明顯,例如侯家元約定好會議時間後, 他會突然打電話說他沒有辦法到,要我代他主持,造成同仁 很多困擾」、「(你稱侯家元常常不在辦公室,侯家元在辦 公室的時間都在做什麼?)侯家元會看著他的螢幕看球賽, 另外就是他真的在處理公務,這種大約是一比一的時間」、 「(除了以上兩種之外,侯家元有無打瞌睡、睡覺的情形? )92年到94年侯家元會在辦公室睡覺,100年後侯家元在4 樓有1個床位,他會跑去那裡睡覺,我99年回到補習班就比 較沒有看到侯家元在辦公室睡覺」、「(醫科班主任是否需 要打卡?打卡時間?)要,我們不會去注意彼此打卡的情形 ,侯家元會不高興他的薪資被會計室扣錢,而在辦公室發脾 氣,我們因此知道他不正常打卡被扣錢的情形」、「(侯家 元是否常常打完卡就走了?情形為何?)侯家元常常回來補 習班就是為了打下班卡」、「(你與侯家元同辦公室的期間 是無發現他有遲到早退的情形?)遲到早退這是常態」、「 (與侯家元同辦公室的期間,有無學生來找不到侯家元的情 形?學生找不到侯家元的時候由誰解決事情?)常常,誰在 辦公室就由誰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 2.證人張秀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補習班有無打卡管制? )一直都有」、「(補習班內成員是否大家都要打卡?) 只 有老闆不用,其他都要」、「(自訴人打卡時間為何?)正 常的班是早上8點打卡到5點半下班」、「下午的打卡是1 點 到10點,分兩個時段」、「(95年8月期間到96年6月期間, 有無發現侯家元沒有打卡的情形?)應該是說打卡比較不正 常,有時有沒有打卡的情形」、「(妳稱有時候沒有打卡是 何意?)沒有進班」、「(95年8月到96年間,妳有無聽說 學生、導師反應找不到自訴人?)有聽過」、「(情形為何 ?)其實上班、上課時間之內有時候學生、家長會有問題, 因為我們各個主任都有自己負責的工作範圍,比如說醫科班 的學生有問題的話,他們都會找侯主任,有時候找不到他, 會到我這邊來說,至於幾次大概有超過5次」、「(自訴人 95年8月到96年6月在儒林補習班的期間,妳有無聽到或有人 反應,自訴人都在他的辦公室睡覺?)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頁反面-第38頁)。 3.證人即現任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陳志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在儒林補習班期間,有無學生反應找不到自訴 人的情形?)這部分不歸我管轄,但是都有聽人事、學生說 」、「(你有無親自看過自訴人上班時間睡覺,頻率為何? )有,在他的椅子上或是他辦公室的沙發,我不記得有幾次 但一年內應在4、5次以上」、「(侯家元於各項評比中績效 如何?)招生很好,上班比較不正常,跟學生家長互動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 4.依上開3名證人所述,可見自訴人前於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 期間,確有上班遲到、早退、上班時間睡覺、未進辦公室致 學生找不到人之情形,且次數不在少數,是被告前揭發表之 言論,關於指述自訴人在補習班睡覺、不進補習班、讓學生 找不到人、打卡不正常部分,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被告確信 其所為之言論屬於真實。又上班是否正常,乃屬「公領域」 之事,非僅屬個人私德,自訴人任職補教業,為廣義教育體 系之一環,且自訴人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多年,位高權重 ,其上班情形如何,牽涉補習班決策執行及運作順利與否, 攸關學生、家長權益,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依照前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應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 之列。而被告上開言論中關於指自訴人「一天到晚在臺中儒 林混日子」、「所謂的執行班主任究竟都在做些什麼…他的 任期都是在混,那怎能又說他照顧了學生」、「懶散鬼」等 內容,均屬本於前提事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 見、評論,不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評論之前提事實為真實,參諸前揭說 明,其所為評論部分,自亦不構成誹謗罪。 5.至於自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工作至很晚,才有較晚進班、在補 習班睡覺之情形,然此乃屬自訴人遲到、睡覺之原因,與自 訴人確有上班遲到、上班時間內睡覺之事實無涉,尚不生影 響於本院前揭判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揭發表之言論,有關指述自訴人偷資料、盜用名、拿 走補習班資產部分: 1.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臺中儒林補習班離職時,未 經告知,即帶走該補習班內其所招收之醫科班學生合約書影 本,並將該補習班之榜單、課表、課程規劃、行事曆、輔導 流程、學生十大責任與義務等資料,使用於其嗣後所任職之 中儒林補習班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另依被 告所提自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中儒林補習班於100 年8月9日刊登在聯合報A9版之廣告、臺中儒林補習班及中儒 林補習班100年度行事曆、文宣、國醫保課程表、榜單、中 儒林補習班及力行補習班之100學年度行事曆(見本院卷(一) 第165-185頁)等,顯示臺中儒林補習班於自訴人離職後, 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返還屬於該補習班所有之印章 、學生資料卡及內有學生基本資料電磁紀錄之光碟片;中儒 林補習班刊登於報紙廣告之臺大醫科榜單,確與臺中儒林補 習班之學生重複;中儒林補習班100年度行事曆、國醫保課 程表其上編排、用語、規劃,與臺中儒林補習班100年度行 事曆、國醫保課程表幾乎相同;中儒林補習班文宣所使用之 印刷品國內郵資已付郵戳,與臺中儒林補習班文宣所使用之 郵戳字號同一;中儒林補習班100學年度行事曆其上編排、 用語、規劃,與力行補習班100學年度行事曆幾乎一致;中 儒林補習班文宣上強調「由原臺中儒林醫科班創辦人侯家元 主任主持策劃,帶領醫科班原班人馬,重新在原來來百貨6 樓卓澔數學再為各位家長服務」、「正牌儒林」,益見自訴 人確有離職時自行帶走其任職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所取得之資 料、使用該補習班之榜單、行事曆、課程表等資料、對外宣 稱為中儒林補習班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原班人馬、正牌儒林等 情事,是被告發表言論指摘自訴人偷資料、盜用名、拿走補 習班資產,即非無相當依據。而被告本於該等前提事實進而 發表「這樣的跳槽,對方老闆看上的,究竟是你們的實力, 還是這些附加價值」、「竊取他人功苦勞」、「領完薪水, 偷完東西後,拍拍屁股走人」、「一個東拼西湊的補習班, 卻大張旗鼓的招搖撞騙…還是你們以前所學,其實也不過是 騙人的把戲…所有你們盜用的東西,都是我們一群人的心血 ,而你們居然輕鬆的據為己有,還忝不知恥的說是你們的努 力」、「用偷打造的補習班」、「正所謂近朱者赤,近墨者 黑,你願意相信一個滿嘴謊言的不肖業者」、「說謊鬼」等 評論,亦與誹謗罪無涉。 2.雖自訴人稱其帶走學生合約影本係因那些學生是他招收進來 的,如考上臺大醫學系會有獎金,故帶走合約影本方便學生 向他作諮詢,惟依卷內臺中儒林補習班醫科班學生合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學生簽約對象為臺中儒林補習班 ,是學生日後若依合約得享有何權利或須負擔何義務,均係 針對臺中儒林補習班為之,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執此為由 逕自帶走合約影本,理由尚非正當。自訴人雖又主張中儒林 補習班與臺中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合夥事業體系,自得使用臺 中儒林補習班之榜單,且其任職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期間,有 參與課程表、行事曆之規劃,自得使用該補習班之課程表、 行事曆等。惟依卷內臺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之文宣 及刊登於報紙之廣告所示,該2家補習班均強調自己是正宗 儒林,並互相指控對方違法招生、榜單灌水、剽竊學生升學 成果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170、174、175、177-183 頁),且100年8月6日之蘋果日報大臺中綜合新聞版亦曾報 導該2家補習班惡性競爭造成家長困擾之事(見本院卷(一)第 185 頁),併參酌:(1)證人張秀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 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老闆不同,不是同一個合夥體系 ,臺中儒林補習班的行事曆是我排的,我沒有授權中儒林補 習班可以使用,侯家元跳槽後,2家補習班在招生期是屬於 對立,從補習班的運作方式及對外的說詞,都可以看出是競 爭的關係,從侯家元離職之後出現在中儒林補習班,就是對 立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2)證人陳志超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目前還在打 官司,就我們的認定2家應該不是同一個合夥事業體系,我 們沒有授權中儒林補習班使用臺中儒林補習班的榜單、課程 表、行事曆、學生權利義務等,對於侯家元離職後之對方文 宣,我們已經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3)證 人余秉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招生季我也負責招生,中儒林 補習班招生時對我們補習班有許多攻擊,我們比對雙方資料 ,發現中儒林補習班都是使用我們的資料,侯家元100年7月 5日離職,馬上就投入招生,如果不使用我們的資料,他也 來不及製作新的,中儒林補習班連榜單也使用臺中儒林補習 班的,侯家元宣稱臺中儒林補習班考上的學生是中儒林補習 班的學生,2家補習班有部分股東是重疊的,但99年10月後 股東間有訴訟,掌握經營權的股東間確定是屬於敵對的狀態 (見本院卷(二)第86頁)等語,益徵該2家補習班確實是屬於 競爭敵對之關係,且此亦為自訴人所明知,在此情形下,臺 中儒林補習班自無可能同意中儒林補習班使用其榜單、課程 表、行事曆等補習班資產,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 (四)被告前揭發表之言論,有關指述自訴人在外欠錢、黑衣人到 補習班討債部分: 1.證人余秉洋於本案審理時證述:「(你與侯家元同辦公室的 期間,有無曾經有黑衣人或其他人員來向侯家元討債?)有 ,陸續有多次,超過三次以上,實際有幾次我不確定,最早 是100年4、5月份,情況是有一位黑衣人進來我們辦公室找 侯家元,神情不是很平和,侯家元常常不在辦公室,黑衣人 先問侯家元在不在,我說不在之後,黑衣人就要我轉告侯家 元…叫侯家元自己出來解決事情,我有把黑衣人的事情告訴 侯家元,侯家元有特別交代我,只要黑衣人來找要說他不在 ,後來還有一次黑衣人又來,跟上次是同一個,很生氣叫侯 家元不要再躲了,說補習班這麼大,想躲也躲不掉…印象最 深的是100年6月份這次,我的辦公室有一群學生,他們正在 問其他老師課業問題,黑衣人就進來要找侯家元,黑衣人直 接說侯家元欠他的數目不是很大,幾十萬而已,為何不出來 面對,我擔心有學生在場知道這件事情,對補習班的聲譽影 響很大,所以事後我有告訴侯家元,侯家元聽了之後,當場 打了一通電話給那位來討債的黑衣人,電話內容說,只不過 是幾十萬而已,何必這樣」、「(黑衣人到你們辦公室來向 侯家元討債的事情,你有無向誰講過?)今(100)年6 月 份之後我有向同事講過這件事情…是陸陸續續講的…我有曾 經在一個公開的場合講過,在今年7月5日侯家元離職的時候 ,當天晚上我們有開會,我有提到侯家元這些事情讓大家知 道,當天開會時,補習班與自訴人有接觸的重要人士及高層 都有參與,被告這次會議也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反面、第84頁)。 2.證人余秉洋上開證詞,經核與證人即余秉洋所稱之黑衣人廖 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侯家元介紹認識「阿明」, 「阿明」欠我錢,侯家元答應幫我處理,但之後我都聯絡不 到侯家元,所以就跑到臺中儒林補習班去找他,總共3次, 第一次有遇到侯家元及余文忠,第二、三次沒有遇到侯家元 ,有遇到余文忠,我跟余文忠說我要找侯家元,侯家元欠我 錢,請他出來處理,我去補習班的時候是穿深藍色的上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因深藍色與黑 色甚為相近,且廖憲雄僅對余秉洋稱侯家元欠他錢,要侯家 元出面處理,並未明確說明所謂欠錢之緣由,余秉洋見到廖 憲雄上門討債達3次之多,因而認定是自訴人在外欠錢導致 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嗣將此事告知含被告在內之其他補習 班同事。而被告經由親身見聞者余秉洋之轉述得知此事,其 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余秉洋所轉述自訴人在外欠錢導致 黑衣人上門討債一事為真實,故被告發表言論,指述自訴人 在外欠錢、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乃有證據資料足以使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而不構成立誹謗罪。 3.另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前揭言論中以「賭鬼」公然侮辱自訴 人部分,證人余秉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了黑衣人來 找過侯家元之外,有無其他的人士來找過侯家元說因為侯家 元有職棒賭博的事情?)這部分侯家元自己有講他有在簽賭 職棒,就我知道的部分,沒有人來找過侯家元要職棒簽賭的 錢」、「(自訴人簽注的是富邦的運彩還是地下簽賭?)地 下的,我沒有看過侯家元寫簽單,是侯家元自己都會講這些 簽賭的事情,有一次侯家元的媽媽來找他,侯家元希望我不 要讓他媽媽坐在他的座位上,因為他的電腦螢幕跟桌面有相 關運動賭博的事情,侯家元不希望讓他媽媽知道」、「(侯 家元有無跟你講簽賭職棒的輸贏?)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們 在談論的時候應該都會討論到某場比賽誰輸誰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4頁)。而證人陳志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據自訴人稱他有時會玩麻將,你有無參與過?)我有跟他 打過麻將,可是自訴人應該不是小小的打」、「(自訴人有 無因為打麻將而欠債?)我知道他後來有入股小儒林,但是 因為他財務上出現問題,所以他將小儒林股份抵債」、「( 這樣是否是因為賭博的關係?)聽說是」、「(以上是否你 確實知道的?)我確實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 面、第49頁),可見自訴人確實有與人打麻將賭博及下注運 動賭博之情事,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時會跟 補習班執行長、老師、股東打麻將,有金錢輸贏,打麻將的 事情,我沒有當作秘密,被告可能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反面),則被告本於自訴人確有打麻將賭博、下注 運動賭博之前提事實,經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發表自訴 人為「賭鬼」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無相當依據,自 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刑責。 (五)至於自訴意旨指被告前揭言論中以「ㄋㄠ」公然侮辱自訴人 部分,被告該段留言前後文為「若說他沒在混,那不就擺明 了事情都是他做的,這樣的邏輯大家都不明白嗎?還是大家 只相信有"不得已的苦衷"”這個說辭,意思是說他沒辦法阻 止老闆透過自己戕害於學生,所以他必須跟著老闆做相同的 事情,那我覺得他就是ㄋㄠ,因為若真有此事,他真的這麼 委大(應為偉大之誤植),那他早就該離職,不要領了老闆 的錢,這樣是不是比較有情操一點」,顯係基於「若說他沒 在混」之假設語氣而為,並非直接辱罵自訴人「ㄋㄠ」。況 所謂「ㄋㄠ」並無明確定義,其意涵隨各人理解而有不同, 依被告該段留言所載「那我覺得他就是ㄋㄠ,因為若真有此 事,他真的這麼委大(應為偉大之誤植),那他早就該離職 ,不要領了老闆的錢,這樣是不是比較有情操一點」,足見 被告所稱之「ㄋㄠ」,乃在指自訴人無法阻止老闆透過自己 戕害學生,早該離職而未離職。而公開指某人早該離職而未 離職,以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觀念,尚不足以評價為辱罵 之言語,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自訴意旨關於被告發表言論有關「食言而 肥」部分,屬非對於可得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有關「 ㄋㄠ」部分,乃基於假設語氣而為且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不 構成對人格之貶抑;有關「在補習班睡覺」、「不進補習班 」、「讓學生找不到人」、「打卡不正常、「混」、「懶散 鬼」、「偷資料」、「盜用名」、「拿走補習班資產」、「 竊取他人他人功苦勞」、「東拼西湊的補習班…大張旗鼓的 招搖撞騙」、「用偷打造的補習班」、「滿嘴謊言的不肖業 者」、「說謊鬼」、「在外欠錢」、「黑衣人到補習班討債 」、「賭鬼」等部分,被告據以提出意見、評論之前提事實 既均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在事實陳述部分 之言論,即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至於被告依據前 揭背景事實所為評論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縱用詞遣字略 有聳動誇張,足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但仍未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促 進資訊之流通。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