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tt0219 (免洗的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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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生活] 服貿的立法院審查~~
時間Thu Mar 20 02:17:49 2014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29號解釋要旨,與外國締結之條約,內容直
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除經法
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應
送立法院審議。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為國際貿易組識( WTO)架構下之
涉外經貿暨租稅協定,但事涉政治敏感,加上中共拒絕接受任何涉及
「國際」之意涵,所以其生效程序只能比照條約或國際書面協定來處
理。至於何種協議須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29號
解釋。
而《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故應送交立法
院審議。
前大法官吳庚的《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十二版第43頁重點如
下:
一、兩岸法係指台灣海峽兩岸政府或其委託之非政府組織(如海
基會、海協會)所簽訂具有法規效力之書面協議而言,不包括兩岸政
府依各自法律所發布之規定。
二、兩岸法有不同之法源位階,其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者具法
律效力,若與現行法律相抵觸時,則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決,
而我國2010年簽訂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即為如此。
三、若兩岸協議經行政院核准實施而未經立法院以讀會程序通過
,其位階則與命令相當;又僅由海基、海協會負責人簽署而向主管機
關陸委會報備者,則只能視為君子協定。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若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的話,理論
上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相當,加上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故不應適用《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之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
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
」
民國102年6月25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有關服貿審查的結論要旨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
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
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
當時立法院長、副院長、國民黨及其他黨團負責人都有簽名。
再看一次,有圖有真相:
http://imgur.com/PmBlG5c
結果國民黨違反當初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在先,硬要將《海峽兩
岸服務貿易協議》以全案包裹表決方式,根本就是違反《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十二章黨團協商之規定。
對於這種關係著國家重要事項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在
當時朝野黨團協商時就講好了要逐條審查、逐條表決,結果國民黨自
己違反了程序正義,現在還把責任推給在野黨,明明國民黨在立法院
的立法委員人數就有絕對的優勢,還搞這種把戲,真是惡質!
去年的九月政爭導火線之一,就是立法院長王金平不願動用警察
權,馬英九才想讓他下台的。馬英九希望他想通過什麼法,立法院這
些國民黨的橡皮圖章就要通過什麼法,如果在野黨敢用其他方式來杯
葛,立法院長就應該像高雄市議會的議長那樣子來動用警察權,但王
金平一直不肯這麼做,所以就搞個九月政爭,想把王金平弄下台,再
換個聽話的立法院長上來……
有權無責的馬英九總統,目前實質握有行政權及立法權了,權力
過於集中及濫用了,已無法確保人民的自由權利了……
--
解釋字號:釋字第329號
民國82年12月24日
解釋爭點: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
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
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
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
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理由書: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
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
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故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
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
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
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
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
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
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例
如協定內容係重複法律之規定,或已將協定內容訂定於法律)者外,
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其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以及其他
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應視
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外交
部所訂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乃屬當
然。
至條約案內容涉及領土變更者,並應依憲法第四條之規定,由國
民大會議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
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
此說明。
※ 編輯: ptt0219 來自: 111.249.217.80 (03/20 02:39)
推 fowir:感覺還有得爭論 03/20 02:58
推 Verola:國民黨這種明顯違憲的惡行還需要爭論 孩子的民主教育不能等 03/20 06:17
推 fowir:所以KMT違憲 然後在野黨看著人民佔領立院 這樣才民主?? 03/20 08:58
推 aitt:KMT藐視憲法也不是第一次了.老蔣當初就是這樣搞帝制的 03/20 09:23
→ aitt:戒嚴時期光是臨時條款就能完全視憲法如無物 03/20 19:41
推 llh117:憲法和法律一樣,都是各方勢力折衝出來的,老蔣當時一手遮天 03/20 21:04
→ llh117:當然想怎樣玩就怎樣玩 03/20 21:05
推 aitt:怕的是服貿對台灣經濟是顆安非他命啊. 03/23 2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