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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 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 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 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 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 、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編輯: jowquen 來自: 123.192.23.135 (01/15 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