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電磁紀錄的文書性與證據能力
1. 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通用規定:
1) 第三十九條:「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
由制作人簽名」。
2) 第四十條:「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或刪除或
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3) 第五十三條:「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始他人代書簽名,由本人蓋章或按
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並簽名」。
4) 第一百六十四條:「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
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2. 文書性及其證據能力
1) 現行法規定均指紙張書面而言。
2) 電磁紀錄由法官及檢察官依自由心證認定其實質之證據力。
3) 數位簽章係為確保資訊傳輸之真正,可用以證明傳輸者為何人,但其證據力
仍由法官或檢察官認定之。
3.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由法官及檢察官綜合所有事證以認定犯罪事實,
依現行法規定,對於電磁紀錄之證據力並無窒礙難行,爰認無修法之必要。
二、網上傳遞資料作證之可行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亦無禁止以電磁紀錄或以網上傳遞資料方式作證,至少可當作
證物的一種。應解決之問題是:如何證明其制作為真正?如何依其內容證明待
證事實?因我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由法官及檢察官綜合所有事證以認
定犯罪事實,現行規定並不排除此類證據,故無修法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