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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私募股權基金的日子(4)_台灣為何沒有私募股權基金?淺談業主有限權益法 相信不少人有個非常非常大的疑問 PE既然是這麼好賺的行業 各國PE相繼來台大肆收購上市櫃公司 何以不見國內PE業者? 其實有限合夥一開始是使用在研發創投業上 公司得以少數股權取得經營權力 這在歐美國家是二十幾年前就有的東西 對LP有興趣的朋友可去下載參考資料 裡面還有台灣何以無法發展LP之主因 參考資料 歐美的研發有限責任合夥制與技術創業 http://www.moea.gov.tw/~ecobook/ms/9112/d82/d821.pdf 在台灣有兩大限制無法成立PE 1.依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 私募基金屬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一種 僅能投資證券市場,不能從事融資收購與公司重整事務 也就是說,台灣目前並不承認「公司型」基金 (也就是投資標的物不是股票而是'公司'的基金) (以上資料節錄自證券暨期貨月刊2007/3月號) 2.有限合夥法(Limited Partnership:LP) LP法案早在美國1980年代就運用在創投業上 政府同意企業可以組成「不以永續經營為前提的有限合夥組織」 有限合夥須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無限責任合夥人 ,即執行業務經營者、負責人,只要經營團隊有技術及經營知識即可 可以技術、信用或勞務出資 而台灣正在進行的LP草案將排除公司法第13條 「公司不可為其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是合夥事業合夥人」 (工商時報 96/2/6 A10版) 權益合夥(Equity Partnershi)為美國RTC(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清理信託公司) 在1990年代處理不良債權(NPL)的方式之一 由RTC 出售倒閉金融機構之不良資產組合,再移轉給介於私人部門公司與RTC間 的合資企業,希望借重私人部門的經驗和效率,使資產回收利益之現值高於傳統 將資產立即出售的價值 在合夥計劃中,RTC 與民營投資者建立一聯合企業架構,RTC 為有限合夥人(LP) 民營投資者多為股權投資人或資產管理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ship,簡稱GP) 在合夥關係中,由LP 負責提供資產組合,GP 則進行股權投資和提供資產管理服務 一旦資產完成處置,LP和GP 都享有處理資產後的股利分配 (我國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機制之探究 黃惠敏 中原大學會計系 92/6) 除此之外 一般合夥人(GP) 可以share公司profit的30% 稱之為積極的誘因 舉例來說 今天基金公司為一般合夥人 出資1元 入股者為有限合夥人 出資99元 合資100元創造獲利50元 一般合夥人雖然只佔了1%的股權但卻可以先share 30%獲利=15元 剩餘的35元才依照股份1:99來share 也就是基金公司賺錢 經理人可以獲取龐大利益 但公司若虧損 經理人無法享有額外福利 經理人得和有限合夥人同舟共濟 也因為利益龐大 才有辦法結合各領域TOP的專家 執行複雜的投融資活動 否則在公司吃死薪水 誰要來? 「賺了才分」 這也跟一般公開募集型共同基金經理人專收手續費的經營模式不同 共同基金經理人及仲介主要收入還是靠所謂手續費管理費 就拿我先前去應徵的先x投顧公司代理的先機環球基金 基金虧損 跟代理商無關 我依然share手續費 所以先x投顧只要負責把基金賣出即可 而因為跟投資人不在一條船上 代理商跟投資人利益不一致的時候 就會出現 漲了要加碼 跌了更要加碼 無論何時何地 只要加碼就是王道 小結﹔ 法規的不健全導致台灣無法成立PE 歐美國家卻早就行之有年 即使未來LP立法通過 在沒有解除第1項限制之前 台灣離PE成立還是遙遙無期 這也就是為何PE一定是外商公司 因為在台灣缺乏法源依據 另外 根據業內人士說法 倘若台灣稅制不改革 縱使日後台灣通過MLP法案及允許PE設立 也會因為沒有競爭力而沒有公司願意在台灣註冊 如上述美國的例子 不但幫助銀行清除不良債權(NPL) 更同時幫助有需要的企業 還發揮穩定資本市場的功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56.227 topy1980:轉錄至看板 CFP 04/22 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