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
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
------------------------------------------------------------------------------
--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修正第二點第三項,增訂第二點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九次董監事會議修正第二點第四項,第二點第五項移為第九
項,第六項修正後移為第十項,並增訂第二點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廿三次董監事會議增訂第二點之一。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第廿五次董監事會議修正第三點。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第卅六次董監事會議修正第一點,增訂第五點第二項、第七點之
一及第七點之二。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日第四十一次董監事會議增訂第七點之一第五項。
一、 本要點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 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領補償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為之。
受難者指人民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但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
受難者家屬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生效時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零時) 為準。
但受難當時具法定繼承人身分,而於嗣後變更者,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其權益不受影響
。
受難者因二二八事件失蹤後,其配偶受胎所生之子女,無申請權。但如受難者配偶於本條
例生效前死亡,上述子女受婚生之推定者,於補償金申請案公告期滿前,得主張享有受難
者配偶之應繼分。
受難者無子女,而受難者之配偶,於本條例生效前死亡者,依左列順序定之人,於補償金
申請案公告期滿前,得主張享有受難者配偶之應繼分,但不得超過三十個基數。
1、配偶單獨收養,從受難者姓氏之養子女。
2、配偶與嗣後所招贅之夫所生之子女,從受難者之姓氏者。
3、配偶之非婚生子女,從受難者之姓氏者。
4、配偶之子女,自幼為受難者撫育,而無法證明收養關係者。
受難者之養子女於修正民法繼承編生效(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零時)前,與受難者之配
偶終止收養關係者,其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半數。但終止收養關係時該養子女已成年,而
無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且經當時未成年之兄弟姊妹於補償金申請案公告期滿前主張前
揭事實者,無申請權。
受難者之養兄弟姊妹,與受難者父母或父母之一於修正民法繼承編生效(民國七十四年六
月五日零時)前終止收養關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共同權利人間權利之比例 ,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 , 準用現行民法有關應繼分之規定。
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於本條例生效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二之一、
死亡或失蹤之受難案件,無前條所定之申請權人,其親屬實際祭祀受難者達二十年以上,
得酌給四個基數以下之補償金。情況特殊者,最高不得超過八個基數。
前項情形,補償金基數之認定及分配比例,由基金會決定之。
第一項規定祭祀期間得合併祭祀人父母、祖父母之祭祀期間計算。
三、 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即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備妥申請書表及相
關證明文件,親自送達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地址:台北
市忠孝東路一段八十五號九樓,電話:(○二)二三五一五二二八
四、 申請書表由基金會免費提供,請逕向基金會主事務所索取。
五、 申請書表及應提供證明文件如左: (一) 受難者本人申請時:
申請書。
受難事實陳述書。
受難事實見證文件。
申請人戶籍資料。
(二) 受難者家屬申請時:
申請書。
受難事實陳述書。
受難事實見證文件。
申請人與受難者戶籍資料。
除受難者本人外,無較申請人順位更優先者證明。配偶單獨申請而無順序繼承人時,提出
無順序繼承人存在之證明。同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提出委由其中一人申請之同意書。經
基金會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動公告之受難事件,申請人得免附前項規定之受難事
實陳述書及受難事實見證文件。
六、 申請案件送達基金會後 , 如有應提出之書表不齊全者 , 基金會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後,始予受理。
七、 申請案件經基金會受理後,應即進行調查受難事實,認定公布受難者,依受難者受
難程度核定補償金。
七之一、 經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補償金發放案件,應公告之。公告期間為一個月
。 於公告期滿前,有異議者,應經董事會交由復審小組重新審議。但異議顯無理由者,
不在此限。
復審小組審議中,認有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討論或委託其於二個月內提出研究報
告; 復審小組參酌後應將重新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重為決議。 前項董事會之重為決議應
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二項重新審議之案件,其補償金於董事會重為決議確定以前暫不發放。
七之二、 受難者或其家屬不服基金會董事會所為補償金決議者,得在訴願法規定之法定
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基金會董事會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決議,並呈報行政院。
第七點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程序,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八、 經基金會董事會核定核發之補償金 , 應通知申請人開立收據 , 於二個月內一次撥
付。
九、 補償金自基金會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十、 本要點經基金會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