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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同年十月七日施行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總統令修正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 -- 第 一 條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補償事宜,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 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 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 請登記。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四 條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 第 五 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 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第 六 條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 七 條 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拾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 前項補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 第 八 條 補償範圍如左: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第 九 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 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 難人。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 十 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人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 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第十一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左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促進台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第十五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