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同年十月七日施行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總統令修正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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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補償事宜,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
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
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
請登記。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四 條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
第 五 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
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第 六 條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 七 條
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拾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
前項補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
第 八 條
補償範圍如左: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第 九 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
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
難人。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 十 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人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
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第十一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左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促進台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第十五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