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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家寶,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 臺北:播種者文化,2002.5 摘要: 作者藉由此書重新來視察在荷蘭時代下臺灣的經濟發展模式。 對於以往的成見,他用 了許多我們不易接觸的史料,當時的臺灣,是掠奪經濟、複合社會或共同殖民主義,他 針對荷中共同經營、土地權型態、稅務制度等三個面向來探討。 首章作者介紹了1625-1640年間荷蘭東印度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中國人早期在大員 周邊的經濟合作模式。用以說明荷蘭人的積極角色。    當時在大員移入者有:日本人,基本上受到日本僑領的司法權保障;公司職員,內包括 了非荷蘭籍的外籍人士,以及未跟公司續約的自由民,但皆受公司管制;中國人,來臺 中國人唯一目的是賺錢。大員港本是陸連島,本身條件不佳,為了開發及解決糧食問題 ,在1625年1月25日議會決議在臺灣本島建立普羅民遮市,並於此推動農業。但卻有實 際上困難,於是遲至1633年才鼓勵中國人網本島發展。為了避免海盜騷擾臺灣海域,公 司發給居留在臺的中國人許可證,納入管理。 為了維持社會安定,公司扮演警察角色;並在臺灣施行通行於亞洲的基本法,並以臺灣 議會通過告令管理在臺中國人;且1636起在大員設置檢察官處理訴訟。公司採用各種措 施鼓勵中國人從事農業生產,1635年剿平麻豆社後,提供了安全的農業環境。公司與僑 領合作發展農業,但公司握有農業的主導權。在狩獵方面,1636年與原住民締結合約後 ,推行獵鹿執照以壟斷收購,四年後因鹿群下降而採保育措施,過程中,也是荷中合作 ,犧牲原住民。其他的產業,諸如磚、石灰……等,也在荷中合作下漸興。公司付給中 國苦力的薪資,並不低於公司士兵。1638年後,公司開始向中國人發動樂捐,19639施行 稅收承包制,1640年開徵人頭稅,以因應公司在臺開銷。 第二章說明公司如何處理土地問題。分別就原住民、中國人、公司官員三方面作討論。 對於原住民土地,公司認可原住民祖傳地為封建領地,以封建的保護/效忠模式加以執 行,中國人在原住民領域內須支付補償金,方可從事經濟活動。1654年後設置原住民地 租體系,使原住民有對地產享有權利。對於被公司職員、中國人侵犯的原住民土地,公 司給予補償。 中國人所有之地,則受到土地所有權的保障。動機是為了1644年所開徵的米作什一稅。 中國人有所土地,主要以非原住民區為主。中國土地開發者主要投資於稻米與甘蔗,與 大員商館緊密合作。 公司職員擁有的土地型態,可分土地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二種。主要也是位於非原住民 區。 第三章處理稅務問題。主要欲澄清以往苛稅的印象,以及公司與中國人在此間緊密的配 合。 直接稅部分,為了因應日增稅目,設有一稅捐處,稅徵收自中國屬民,不向原住民徵稅 。初以免除關稅引誘中國商人與之貿易,後為增收入而漸課關稅。公司以對非公司船隻 實施許可證制度,加上課征關稅,以削弱競爭對手。中國漁民為求安全撈補烏魚,主動 要求公司保護,並酬以漁獲,後演變為漁稅制度。為因應公司開支,1638年起向中國人 發動募捐,1640年開徵人頭稅,性質類似所得稅,且稅率不高。 間接稅方面,主要以包稅形式開徵。類型有:轉賣貨品、獲得獨占交易權、獨占徵稅權 、獨占天然資源使用權。1644年起,實施[貝業]社制度,但為商人求利潤,造成原住民 不滿,使公司介入干預價格,但無效;之後對承包商提出嚴格限制;而包稅權成為一種 金融商品被轉賣,造成危機,甚而與郭懷一叛亂有關,故1650年起頒布更詳盡的承包辦 法。此外,許多其他稅也漸開徵。 公司從貿易者,漸而並重徵稅。初期徵直接稅,且稅率不高;之後又開徵間接稅,以節 省成本,但反造成承包商在獲取利潤下剝削原住民,等於變相地向無稅負義務的原住民 徵稅。 最後作者總結,提出公司與中、荷企業家間存在非正式的合作,公司、企業家、中國移 民間有著共處模式。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68.88.212 ※ 編輯: wetteland 來自: 219.68.88.212 (03/22 08:20)
Cimon:有錯字..第一章第三段"狗力中國人"140.112.250.145 03/22
Cimon:"1939..稅收承包制,1940年開徵人頭稅"應該是16XX140.112.250.145 03/22
Cimon:第三章第二段"1644年起,實施※社制度"?社?140.112.250.145 03/22
謝謝,已更正 ※ 編輯: wetteland 來自: 219.68.88.212 (03/22 1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