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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性騷擾防治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51號 茲制定性騷擾防治法,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性騷擾防治法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 1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 第 3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 組織。 第 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     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     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 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 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 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7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 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 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 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 第 8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 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 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 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 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學生、 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 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 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 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 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3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 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 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 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 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 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16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 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 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 第 19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 21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 23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6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 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等 待 .*.   .**.* 我在等 等著你 *.**. * 篩選一顆最對味的心 * .’ 用最真的愛一起 ‘. . *       編織最美的 * .    . ’ 夢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9.209.86
lireching:這篇夠猛~ 07/07 10:56
OnlyforOnly:我女人那邊抓來的 07/07 10:57
tim0603:強者啊 大推 07/07 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