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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reatPig (最在乎的最難改變=.=)》之銘言: : 大家好,事情是這樣子的 : 小妹不久前跳糟到某小小間的資訊公司, : 資訊公司的老板是一個跟我同學校同科系畢業的學長, : 最近我簽了一分保密條款,內容大致上是說: : 不可以洩露公司的商業機密,技術,行銷手法等... : 若離職一年內也不可以到性質相同的公司行號任職或擔任顧問! : 這樣子的保密條款是很合理啦,只是啊! : 我學長一直要求我把之前任職公司所開發好的系統, : 架設到他公司的主機來,讓大家參考,稍做修改後可能就要上線了=.=! : 唉,我很不想做這樣的事情 : (於良心,職業道德等...雖然之前待的公司從來沒簽過什麼保密條款), : 所以現在一直跟他擺爛>< : 不知道大家對這樣的事情有什麼看法?還是會怎麼做?謝謝 抱歉,我比較沒有相關經驗,上網找些資料讓你看一下 這些資料的內容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具有參考價值 等你看完這些相關資料,你可以思考一下如何做可以使自身權益受損降到最低 資料來源網站:http://law.moj.gov.tw/fl1.asp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J0080028 營業秘密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公布 ) 第 1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      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      其營業秘密。 第 4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      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  5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      推定為均等。 第 6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      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      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      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4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Lcode=C0000001&LCC=2&LCNO=315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二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6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 1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 2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 319條  第315條、第315-1條及第316條至第318-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有空多翻翻法律條文吧........ --                 執著是苦,輪迴是苦。              脫不出輪迴的執著更是苦上加苦。           不為事物表象迷惑,認清事物本質,乃是大解脫。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1.212.42 ※ 編輯: SyHeng 來自: 218.171.212.42 (01/09 0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