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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81250 (❺❺❻❻<( ̄︹ ̄)@)》之銘言: : ※ 引述《volvos70 (小鳥~兒)》之銘言: : : 讀林山田老師,刑法通論,第10版 : : 第124頁 : : 題目:A教唆B殺C,B在視線不良的情況下,誤認D為C,而加以殺害 : : 答:前略,對A而言,應屬於打擊錯誤,故A對於D的死亡結果,則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 : 由於2005年的刑法修正以刪除未遂教唆的處罰規定,故A僅負一般過失致死罪的刑罰。 : 關於此部分!應該是你理解上有問題! : 1.在這邊請忘記姓名!刑法271條是殺人罪不是殺C罪 : B實行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且主觀上,B在為行為時知道他殺"人",他也去實現了這 : 個行為!具有殺人故意! : 根據共犯從屬性,教唆犯應該從屬於正犯的不法階,所以A成立殺人罪教唆犯 : 2.如果你要引用"錯誤"的理論,那麼,在這部份是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 : 不阻卻故意!而並非打擊錯誤 : 正犯不阻卻故意。按共犯從屬性,A也成立了殺人罪教唆犯 事實上,被教唆人實行行為發生錯誤時,教唆人的行為應如何評價, 是有不同說法的。 像原po volvos說的,被教唆人的客體錯誤會變成教唆人的打擊錯誤,也是其中一說。 這時候,教唆人應負「教唆殺人未遂」,視情形同時成立「過失致死」。 (原po對刑法修正的教唆未遂了解有錯誤,新修正不罰的教唆犯是失敗教唆, 教唆未遂仍依未遂罪處罰。) 不過晚近的有力學說,大多是採取被教唆人的客體錯誤並不算是重大偏離, 不影響教唆人的故意,所以仍成立既遂。 至於原po後來問的廚師例題,間接正犯之所以不會成立過失犯,就像是教唆犯一樣, 間接正犯的利用行為必須具有故意。 而被利用人實行行為重大偏離間接正犯的主觀所產生的過剩行為, 基於對應理論,不一定可以歸責給間接正犯。 而被利用人的客體錯誤,早期通說皆認為被利用人為利用人的工具, 所以視為間接正犯的打擊錯誤。惟晚近亦有學說認為應區分被利用人的辨識能力, 以及間接正犯是否將辨識被害人的工作交給被利用人執行,而別其效果。 該題示廚師並未將辨識被害人的工作交與服務生, 故應視服務生之客體錯誤為廚師的打擊錯誤, 所以該題的答案就是,廚師成立「間接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兩罪想像競合。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21.1.145 ※ 編輯: Zaitsev 來自: 59.121.1.145 (10/27 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