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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權利能力的範圍(26):性質的限制與法令的限制,目的範圍的限制
通常會講到公司法26條以下:能否借款,當保證人,轉投資等等。
有形實體所能享有的權利能力,法人不能享有,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但是自
由權?原則上沒有身體行動自由,但思考自由有,例如被迫成立買賣,有92,184。有名
譽權,姓名權,沒有隱私權、原則上沒肖像權與貞操權。
目的範圍限制?如台積電,長榮海運,通說法人不受目的範圍的限制。超過營業範圍的
行為都有效。但法人的人格權被侵害如何救濟?並未有法律規定。6~24是自然人,25~
65才是法人。所以18~19是自然人的人格權、姓名權被侵害。法人不能適用18、19。25
以下並未規定,是法律漏洞。有無類推適用?通說有,法人人格權姓名全被侵害類推適
用18、19。
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但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所以如果姓名權被侵害,導致產品滯銷
財產上有損害,可請求,直接適用184。
商譽受損導致精神痛苦可否要求?類推18第二項,必須特別規定,法人不能因為人格權
被侵害而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說法人不會感到精神痛苦。商譽受損如果造成財產損害
,可以用184。如果只是精神痛苦不行求償。
法人的行為能力:
自然人有分完全、限制、無行為能力等等,法人一律都是有完全行為能力。
不過這樣的話,董事長是不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什麼人才需要法代?本身不能做有效
法律行為,沒有完全行為能力,才會設置法代來保護他。而法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所以
董事不是法定代理,而是「代表」,27條。絕對不是法定代理人。因為法人有行為能力
,所以董事就不是法代。而叫做代表人。那麼代表人的行為,即為本人行為。我是王永
慶,我代表台塑,台塑就是我,我做下去就是台塑作下去。所以代理跟代表的不同:
1. 代理人跟本人是不同的人格,假如我請梁詠琪替我簽約,他還是他,我還是我,代表
人行為屬於本人行為,代理人代理行為不是本人行為,而是行為對本人生效。
2. 被代表的本人一定有行為能力,但是被代理的本人不一定有行為能力。
3. 代表都是由法律特別規定。代理有法定代理,也有意定代理,有授權行為。
4. 代表人侵權,本人適用28負責。代理人侵權,本人不是用這一條,可能是188等等。
代表權人:28條:董事,每個董事都有代表權,各自獨立。
萬一有的董事很不懂事?可以剝奪代表權。茲事體大,請看第48條,社團應登記事項。
第四款:董事之姓名以及住所。第八款:有代表權的董事,要登記。若沒登記,每個董
事都有代表權。或61條財團第七款,也是要把有代表權的董事給登記。若未登記,第31
條應登記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所以如果台積電決議張忠謀沒有對外代表權,報紙報出來被剝奪代表權,但卻沒有登記
,如果他又跟知情的王永慶代表公司作買賣行為,有無效力?在內部仍然是被剝奪代表
權,但是對外不得對抗第三人,不管他是善意惡意。因此賣設備給張忠謀的人,管他知
不知道張忠謀有無代表權,都不能對抗那個第三人,他仍然可以主張這個買賣對台積電
發生效力。當然台積電事後可以跟張忠謀求償。
有代表權但被限制?例如限制一定要一起,或規定不能超過五千萬之類的,這種比較小
,只是被限制,所以第27條,第三項,對董事代表人所加之限制,不用登記,不能對抗
善意第三人,不像「剝奪」不能對抗任何第三人。
民法也適用於公法人。民法是規定私行為的法律,所以是以行為來看,不是以主體來看
,國家要買賣,照樣用民法的買賣契約,除非他用徵收的,才適用公法。是看行為性質。
EX:鄉是公法人,鄉長就是董事。鄉民代表大會沒有通過買地,鄉長不管,硬是代表鄉
去買了一塊土地,有沒有效?適用27條,這是對代表權的限制。除非明知惡意,否則仍
然有效。
對代表人的剝奪,必須登記,31條,否則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對代表人的限制,27第三項,不用登記,但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代表權行使方法:原則上每個人都是單獨代表。但如果有人反對,提出異議?27第一項
後段,除了章程另有規定,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過半數同意後仍然是個別執行。以
上是代表權的行使方法
法人的侵權能力: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以往有爭議
,認為法人怎可能侵害別人?但現在比較沒有爭議了,28條,法人侵權能力的規定。
要件:
1. 必須是代表權人,例如董事,撞死人要負責。除了董事以外,按公司法第8條:經理
級以上也是代表權人。如果不是代表權人?沒有28條適用,法人要依照188條雇用人負責
。如果是代表權人,依28條,若不是代表權人,是188。
差異:
(1) 28是對自己行為負責,188是對別人行為負責,無過失賠償責任。因此引伸出:
(2) 法人沒有免責例外。只要董事不法侵害別人,你就要負責。188有免責例外規定。
(3) 28沒有求償規定,因為是為自己行為負責,188可以求償,從職員薪水扣回來。不過
法人仍然可以依照其他委任契約等等規定向董事求償。
2. 必須是代表權人執行職務行為。如果是他自己平常沒事去喝酒打架,不算。但必須注
意:
(1) 職務,必須是私法上的職務。因此如果總統代表國家跟我買土地,我不賣,他竟然
揍我,那我可否主張28?可,因為買賣是私行為,有28適用。
反過來,縱然他是私人,但是是公行為,那就沒有28適用,例如黃任中沒繳稅,漏稅,
公司董事長替公司漏稅,被逮到,公司資產少,董事長資產多,稅捐處可否叫負責人連
帶負責?納稅是公法上義務,執行公行為,沒有28適用。不過有特別法規定可以管收負
責人。
(2) 執行職務
A. 執行職務如何判斷?無論如何一定要硬凹可以凹出主觀、客觀、折衷說。
a. 主觀說:行為人之意思。
(a) 法人意思說:公司叫他去,他做了,才算。所以撞死人不算,因為法人沒有叫他去
撞死人。
(b) 代表人意思說:代表人為了公司的利益而去做即可。
b. 客觀說:一般人的意思。任何人利於董事立場都會為該行為。
例如:代表人開車去執行職務,但途中開車去吃飯,撞死人?
按照主觀說之法人意思說,不算。
按照主觀說之代表人意思說,不算。
但是按照客觀說之一般人意思說來講,算。
再舉例:七夕情人節。代表人執行職務途中順道去拜訪舊情人,結果撞死人?
按照主觀說之法人意思說,不算。
按照主觀說之代表人意思說,不算。
但是按照客觀說之一般人意思說來講,算。(不過如果說是「特地」去,而不是順道的
話,恐怕就不是一般人都會這麼做的。)
通常採取客觀說,28條,有利於被害人的立法,採取從寬解釋,188條亦同。
B. 執行職務實務上認為必須是執行職務本身的行為,若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方法而又去
犯其他行為,就不算執行職務。
舉例:自來水公司職員收水費,在帳單上故意多加一個零,多收錢,最高法院說這是執
行職務的必要牽連附屬行為,屬於執行職務行為。
但是最高法院說:抄水表順便抄家,把東西偷光光,這樣不是執行職務,這樣是利用執
行職務的機會方法而去做其他行為,公司不用負責。這樣很奇怪。
學者:利用執行職務的機會方法而去做其他行為,若是不算執行職務,則難以理解,應
該也算。
3. 代表權人的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要件184。代表人要依照184負責,法人才依照28條
連帶負責。如果代表人依照184不用負責,那法人也不用負責。
以上是法人侵權行為的三大要件。
效果: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因此有人講:如果28是法人侵權能力的規定,那就不
應說連帶負責,而應該規定說法人要負責,代表人不用負責。結果28條是法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責,這種規定與188何異?188是雇用人對受雇人的無過失賠償責任,28非法人侵
權能力規定,而是法人無過失賠償責任規定。因此部分學者認為:28非法人侵權能力規
定,而是法人無過失賠償責任規定。
侵權行為是對自己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要負責。是對自己行為,不應該是法人跟代表
人連帶負責。這樣跟188的雇用人無過失賠償責任無異。所以部分學者如此主張,也有道
理。不過大部分的見解仍然不採。
法人賠償後,內部求償用530、544等依照委任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求償。以上是法
人能力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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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意思機關:社團總會,偶爾考一下56條,法人要考就頂多27、28、51、56等等。
社團總會的定義:社團所必須設立的最高意思機關。
1. 社團才有,財團沒有
2. 一定要設立
3. 是意思機關,本身不能執行,決定後再交給執行機關董事來執行,董事不得違反社團
總會決議
種類:分為定期、臨時。
1. 定期:原則上51: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公司法另有規定。而召開更多次也可。
2. 臨時:覺得必要即可召開
有召集權人才可召開,若是如無召集權人召開的總會,作成的結論,當然無效。中興紙
業的例子:推主席再來開會,無效。
(1) 董事,51: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但若是意見不同就要以董事會決定,個別董事皆有
召集權。
(2) 監察人:董事不為召集,監察人才能召集。所以監察人不得任意召集。
(3) 少數社員亦可召集,但有限制:
A. 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
B. 要有書面寫出會議目的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
C. 董事一個月內不召集,還要經過法院允許才行召集
(這樣繁複的手續,期間太長,萬一遇到緊急情況會緩不濟急)
若董事召集後宣布解散,少數股東可否再推舉代表讓另外股東主持?不行,已經散會就
沒有所謂的會了,要召集就必須按照前述程序。中興紙業的故事。
程序:
1. 30天之前「發出」書面通知(51第四項),傳真或e-mail算,電話不算。何時到達在
所不論。
2. 必須寫明會議目的。不過如果沒有寫的事項,通說可以臨時動議。通說認為50條第二
項的四個:變更章程、任免董監事、監督董監事職務、開除社員等非常重要不可臨時動
議。
3. 表決權:誰有表決權?50條第二項社員平等表決權,一個社員一票,無論出資多少。
當然公司法有特別規定,股份數或出資額為準。不能以章程剝奪。
但例外:52第四項:
(1) 社員對總會決議事項與該社員有利害關係。
(2) 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不得表決。
例如表決要不要跟我買地?我可以出席,不能表決。
那如果表決要不要跟我太太買地呢?施啟揚說可以表決,因為他們感情不好嘛。但我認
為還是有利害關係,應該還是有利害關係,不能表決。
我是中元電機社員董事,兼任台積電社員跟董事,這兩家要買賣,我可以表決嗎?應該
可以,因為這是兩家獨立的法人,與我無利害關係。
如果我要參選董事,我可以投票嗎?應該可以,因為當董事是為了社團服務,應該可以
投票。
如果是要開除我這個社員,我可否表決?會被開除應該是有不當行為,可能有損公司,
所以應該不能表決。
表決權之行使:原則上親自出席,但52第三項,除非章程另有規定外,可以書面授權為
之,可以代理行使表決權,最多只能委任代理一個。不一定限於社員。重複委任先的生
效。書面用衛生紙寫也可以。
決議:
‧普通決議52第一項:......出席社員過半數。
1. 沒有最低出席人數的規定。1000個社員裡面100個到就可以,裡面51個同意就好。出
席社員過半數,要51個以上。
那報到時200個,其中有人中途離開,表決時剩下100個,其中51個同意,有沒有過半數
?不算,要出席人數過半,而非在場人數過半。除非重新清點人數,否則出席人數多少
就是多少。若是無特別規定,一律適用普通決議。出席過半數是最低標準,章程可提高
,不過無法提高到100%。
‧特別決議:
1. 53:變更章程:全體過半數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未達四分之三但卻有三
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2. 57:解散社團:全體三分之二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罷免選舉董事?普通決議,52第一項,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好。
決議瑕疵:有二:得撤銷(56第一項),無效(56第二項)。
56第一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為反法令章程......程序違法是有效得撤銷,內容
實質違法是第二項,不再撤銷。若是同時程序跟內容違法就直接適用第二項1.
1. 程序違法舉例:
EX:應用書面通知,卻用電話通知
EX:修改章程應該特別決議,卻用普通決議
2. 三個月內一定要聲請撤銷,除斥期間。出席社員要投反對票,還必須當場對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才行,否則不能撤銷。沒出席的話,就沒出息了,沒撤銷權,除非漏
未通知沒來開會。所以有的公司會用陰險的招數,讓有投贊成票的人當場表示異議,使
人放鬆戒心。
決議無效:
1. 內容違法:例如終身董事不行,最多三年,連選得連任。
2. 無召集權人召集的總會決議也是無效。
王澤鑑的例子:甲社團有社員100個,A社員要競選董事,召集總會為了要選董事,覺得
沒有把握,就找了BCDE當表決部隊,均屬未成年人17歲未婚,替他加入為會員,錢與會
費都是A代交,投票時:
1. 30人出席當中18票投給A,含ABCDE
2. 30人出席當中16人投給A,含ABCDE
主席均宣布恭喜A當選董事。BCDE父親不承認。
(中間休息)
解題:
1. 這是社團總會,沒特別規定適用52第一項用普通決議,選舉董事無特別規定,用普通
決議。
2. 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即可。100社員當中30人出席,可開會。
3. A本身要參選董事,有無投票權?不會符合52第三項第四項,有權表決,出席表決都
算數。
4. BCDE?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效力未定,那麼加入社團法人並非
依身分年齡日常生活所需,未得同意,契約行為效力未定。若法代事後不承認就無效。
所以入社契約無效,投票也無效。
以上情況均要扣掉四票。
5. 上述情況一,扣掉四票仍然過半數,無瑕疵。
情況二,未過半數,宣告當選有瑕疵,這是無效還是有效得撤銷?有效得撤銷,因為是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三個月以內需起訴請求撤銷,否則甲確定當選。
以上是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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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總第三章:權利客體:物(66~70)
物的定義:日本學者定義:除人以外,人力所能支配,非物之成分的有體物以及自然力
。可看出其要素:
1. 除人以外,人不是東西,人是權利主體,非權利客體。不過構成人的要素,如身體血
液等等,是否是物?不是,人之成分非物。尚在人身上的血液骨骼頭髮牙齒等,非物。
反面來說,如果分離,是物。不過為了確保人格之完整,不讓人身體成為買賣標的物,
所以原則上還是禁止買賣。例如腎臟只要一個就可以讓人存活,肝臟也有再生能力,但
這樣仍會侵犯到人格完整,否則經濟強者可以透過金錢來剝奪經濟弱者的生存權。但是
頭髮,血液比較不影響人格完整性,通說認為與人身分離後可以買賣,不影響人格完整。
那尚在人身上的頭髮可否預賣?血液呢?預賣可以,但是不能強制執行把它剪下或是抽
血。通說甚至說隨時可以撤回。所以我後悔了,不賣頭髮或血液了,就可撤回,也不能
用債務不履行要求損賠,至於侵權行為就要斟酌。
死人?屍體是物,少數說施啟揚曾說屍體是無主物,通說認為只能以祭祀以及不違背公
序良俗的方法處分。例如火葬,土葬,海葬,天葬。因此考過:繼承權人是否可以請求
分配舍利子?可以,屍體是物,屍體的殘餘物仍然也是,所以要求分割遺體來祭祀,可。
2. 人力可以支配
3. 不是物的成分。因為物的成分不是物,就像人的手腳不是人。當然牽涉到一物一權。
物的成分按學說,按照812條判斷,分為:
(1) 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或是分離需費過鉅。
(2) 非重要成分:輕易可分離,不影響其功能。
舉例:房子是物,鋼筋水泥是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油漆是重要成分(非毀損
不能分離),門窗是非重要成分(輕易可分離且不受影響)。
車子:輪胎是非重要成分(可輕易分離,分離後不受影響),引擎是非重要成分(可輕
易分離,分離後不受影響),烤漆是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
區分實益:通說認為重要成分一分離就變成廢物,非重要成分一分離就是獨立的物。因
此今天我有一部車,被偷,遍尋不著,後來發現輪胎引擎都被分割給不同人,可767請求
返還,不會是812添附。
4. 有體物及自然力
有體物:原本日本用語:有一定形狀占有一定空間,而無體物是權利,不是物
但是電呢?氧氣呢?都沒有一定形狀占有一定空間。那偷走氧氣筒的氧氣呢?竊電竊瓦
斯呢?不是物就很難解決糾紛,所以把物的定義擴大。刑法到最近才把瓦斯熱能等等算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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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種類:
1. 動產、不動產(66、67)
不動產:土地,定著物
動產:非不動產之物,不能說「非不動產者就是動產」,那這樣的話人類也是動產了。
擁有土地所有權,並不當然擁有定著物所有權。原則上土地純粹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
。至於未登記的房屋,第一次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者。請看758: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
取得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也就是說非法律行為就不需要登記。最高法院說
出資建屋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一種事實,所以不需要登記,縱使是違章建築也是如此,
所以違章建築由出資建屋者取得所有權。
所以你有一塊農地,蓋了違建,有所有權。那頂樓有違建,有所有權。如果我要賣房子
,頂樓違建可否買賣?司法院說違建仍然是人民財產權,可以買賣。但是不是買賣違建
所有權,最高法院說:是在買賣事實上的處分權。那就不是物權的買賣。不用登記,就
有效。但何謂事實上處分權?就是把它燒掉,拆掉等等,怎能有人買房子就只是為了拿
來燒、拆?真是偉大的見解。導致違建營利日漸興盛。違建係屬定著物。
土地?構成土地的成分的泥沙,是否不動產?不是。僅是不動產的成分。不過今天我有
一座山,一個池塘,這些也是土地,湖泊也是土地。我有一座山,地震震下了一塊漂亮
的大理石,泥沙石頭一旦與土地分離,就不是土地成分,而是動產。
那如果我種果樹,種稻插秧,這些是不動產出產物,尚未跟不動產分離,仍然是土地的
成分而非不動產。一採收分離,就是動產。所以今天有一塊地種果樹,我賣果實採收權
,而非賣果實所有權。原則上66第二項搭配811條,有811適用,就有66第二項適用。如
果這是甲的地,甲自己種水果,建屋,就沒什麼爭議。但
1. 如果是甲的地租給乙耕種,他在上面種植果樹,蓋了違建,所有權是誰的?
2. 又假設,甲的土地被無權占有,種了果樹跟蓋違建,所有權誰屬?
答:
1. 無論有權占有或是無權占有,811都可適用。所以乙的果樹屬於甲,房屋仍然屬於乙
,承租人有採收權。所以物權編修正草案,811在當事人之間有法律關係者不適用。
2. 811條動產不動產附合,種下去之後是土地成分,乙的果樹種下去,就沒有獨立性了
,適用811、62第二項。
蓋違建呢?定著物,沒有811適用,乙出資建屋,違建所有權屬於乙。但這對甲來說仍然
是無權占有,甲可以請求拆屋還地。
(第八堂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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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71.102.1
※ 編輯: ilovesumika 來自: 61.71.102.1 (02/17 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