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文字的標準:第三條:
1. 自己寫
2. 別人代寫,但要親自簽名
3. 蓋章蓋印跟簽名有同樣效力
4. 十字指印其他符號等等,另加兩人簽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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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己寫:通說認為自己寫也要簽名。但基於以下理由應該不對:
(1) 純就字面看,可以不由本人自己寫,但須簽名。反面解釋就是本人寫就不用簽名。
(2) 就法理看,簽名是為了證明是你自己的意思。既然都是自己寫了,還用的著擔心是
不是自己的意思嗎?不用。
(3) 如果自己寫還要簽名,那請看1190,自書遺囑,特別寫說需要親自簽名。如果自己
寫還要通通簽名的話,那1190就用不著再特別註明。所以自己寫應該是不用簽名的。
2. 別人代寫:要親自簽名。一定要嗎?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公司法161之一:
應......發行股票。162:......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假設台積電發行兩億張股票,每
張都要三個以上董事簽名,那張忠謀簽不完了。所以張忠謀簽一個名字再來印刷,這樣
是否算?通說算。印刷字的親自簽名算。
3. 假如我今天請別人代寫,我簽名,只簽姓或名之一,通說有效。
4. 蔣中正孫中山,並非本名,他們的本名叫做蔣志清跟孫德銘,如果簽名簽這種化名筆
名藝名?眾所皆知才有效。但最近的見解變成→只要確定是平常所用的簽名就好,無論
是否眾所皆知。
5. 蓋章不必一定要印鑑,只要是你的印章就好。
6. 簽名蓋章兩者有其一就好,不必兩者並存。
7. 若蓋指印?要另外兩人簽名。雖然這兩人當時不必在場,但必須確知這的確是本人所
蓋的。如果我畫個章,再找兩人不是簽名而是畫畫或指印?通說:第三條是法定方式,
違反結果依照73無效。不過法定方式欠缺,若補正也可以有效。就是確實當時有兩個人
在場,沒有簽名,事後簽名補正,有效。
8. 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才用第三條。例如終身定期金的訂定,730要用書面。寫
下去才有用,不然不依法定方式,無效。760也是要以書面為之。或是1050兩願離婚也
是。那我要送車子給你,有要規定作書面嗎?沒有。買賣不動產也是只要意思表示就好。
但如果我跟王永慶約定買房子要做書面,然後我蓋手印他蓋腳印,另外沒有人簽名證
明,這樣有效否?第一,沒有適用第三條。因為第三條是「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
必要」,現在是當事人約定而已。那有無類推適用?最高法院認為沒有。所以只要確定
是當事人雙方的真意就好。買賣有效。早期這一條滿重要的,現在不重要了。因為大家
都有受教育,大概都會寫了。用的機率越來越小了。
第四~五條:決定數量的標準。假設買房子寫一千萬元,怕寫錯又用阿拉伯數字
寫1000000,那應該是?一千萬,因為文字筆劃多,以文字為準。
那如果都是文字呢?或通通阿拉伯數字?不清楚時保護經濟弱者,以最低額為準。假設
買房子一千萬元,阿拉伯數字寫1000000,是否直接用文字?不是,先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能探求才用文字。不過當事人通常不會講實話,會講實話就不用打官司了。所有主觀
之意思都由客觀事實推測。
EX:我看你不順眼,拿著屠龍刀砍你,砍斷手,什麼罪?第十條的重傷,但要看他的主
觀犯意,才能知道是故意過失,重傷既遂或是殺人未遂或是過失致重傷或是傷害致重傷
等等,完全要以犯意決定。要還原當時的客觀情形才能確定當事人的主觀意思。
如果我去買刀,特地問老闆哪一種刀殺人如切豆腐,買了屠龍刀,切往他的頭部然後對
方險險避開,被切斷手......可由客觀事實推測其主觀意思。依一定事實推測。
請看20條:依照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那本來就是用客觀事實來看的,這當然解
釋,怎麼還用特別寫出來?這是多此一舉的立法。以上是當事人之爭議。
票據法上,票據只能簽名蓋章,票據法第七條,文字與號碼不符,不先探求當事人真意
,而一律以文字為準。為什麼有這種規定?為了鼓勵票據流通。因此票據法第七條是民
法第四條特別規定。不過如果票據是在當事人之間,還是要先探求當事人的爭議,
票據7是講票據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中的情形而言。
高考考題:無聊的題目。第五條:以最低額為準。文字不一定要大寫。如果一張紙上有
文字數次表示,也有號碼數次表示,沒有一次符合的,那是要先用第四條再用第五條
(以文字為準,然後再看文字當中的最低額),還是直接用第五條(全部當中的最低額)?
答:通說直接適用第五條,全部裡面的最低額。理由:立法理由書講的很清楚,本條包括
文字號碼各為數次表示。第五條的適用範圍已經把它包括了。因此引申出學者通說:第四
條僅僅適用於文字與號碼各表示「一次」而不符合。鄭玉波認為文字跟號碼寫太多「頭昏
了」,那麼文字未必慎重,所以用最低額。以上法例就這麼結束了。
第二章第一節:自然人
1.
權利能力:在私法上可享受能力負擔義務所必須具備的資格。一般而言有權利也會有義務
,所以應該說「權義能力」才對。但是民法以權利為本位,所以說權利能力。從出生到死
亡,就是「活著」,這就是唯一條件,不分國籍種族男女老幼等等,均在法律上生而平等
(第六條)。只要是活著人,就可以在法律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國自然人,也是依這
一條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請看民總施行法第2條:外國自然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這並不是特別規定,而是補充規定。沒有民總施行法第二條,仍然要用民總第六條。以前
出生是否清楚?否。以前學說通說是獨立呼吸說ꄊA生小孩不能生太久,生下來能呼吸,就是活產,這是以前通說。但是現在,剖腹呢?試
管嬰兒呢?先不管他了。如果胎兒不被保護,人類搞不好會滅絕。因此為了下一代著想..
....無行為能力人仍然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第六條特別規定:保護胎兒。
EX:王永慶太太A懷孕,王永慶在91.5.5死亡,91.10.15王不在出生,請問他什麼時候有
權利能力?若從懷孕受孕時期就有,那叫做解除條件。如果懷孕之時沒有,生下來之後
才溯及有,這叫停止條件。我國是解除條件說。受孕之時就有權利能力,否則第七條沒
有規定必要。
所以舉例:吳綺莉懷孕,成龍看了不爽,踢他一下,小孩手斷了,小孩尚未出生,可否
當原告請求損賠?可以。視為既已出生。民訴40條第二項:有權利能力者,有訴訟能力
。義務不履行才能成為相對人。胎兒有權利能力。故本條也是提醒規定。那成龍使出七傷
拳,打吳綺莉,三天後吳綺莉死產,小孩是否能以生命權受侵害向成龍要求損害賠償?
第七條:必須非死產。現在是死產,溯及消滅。打死小孩不必賠,打傷要賠,輕重失衡。
應該加上:故意過失不法致胎兒死產者,視為活產。這樣應該會比較妥適。
如果王永慶太太91.3.1懷孕,預產期91.10.15,結果在胎兒出生前其他繼承人分割遺
產。1166:要保留胎兒的應繼分。胎兒不必出生,其他繼承人可以要求分割遺產。但我
們贊成王澤鑑見解,這條規定不妥:
1. 違背倫常:父親剛死亡,屍骨未寒,繼承人就在分割遺產,情何以堪。有背孝道。
2. 要留多少是個問題。例如萬一生下來是雙胞胎,三胞胎呢?叫他們再吐出來,很難,
搞不好早就花光了。多胞胎之時會產生糾紛,再多等幾個月又有何妨?
‧視為不得舉反正推翻,繼承的原則:同時存在原則。其他繼承人不能拿反正加以推翻。
‧有利益才算既已出生,不利益的話不算。但,繼承權,抽象來講是利益。但如果蔡沉舟
死了,他負債268億,資產一億,死後不久,他兒子蔡海水出生,繼承。把那268億債務都
繼承了,那怎能算是利益?就具體個案來講,這個繼承不利益。但
通說認為是抽象判斷,無論實際上繼承是負債還是資產比較大,縱然負債大於資產,他
媽媽也應該幫他拋棄繼承。但如果他媽媽不知道呢?有的人看起來很有錢,但實際上負
債很多,例如唐日榮,打造黃金馬桶,但死時很窮。雖然蔡沉舟遺腹子出生,媽媽應該
幫他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但是沒有主張呢?應該要利益不明時要有利於胎兒之解釋,
要實質有利,才視為胎兒既已出生。當年檢察官應該起訴徐立德圖利......
連戰選總統的故事。動員國小老師出短句:「連...戰...」然後有個小朋友造句:「連
站都站不好還要選總統。」
死亡定義如何下?原則上現在的死亡,採取心跳脈搏停止。只有器官移植條例,才採取
腦波停止。王曉明的例子。
今天在英美會產生問題:有人出車禍,腦死,醫生還用人工方法奇蹟式的保住胎兒,有
無權利能力?在我國,母親縱然腦死,仍然是活。縱然母體死亡,只要胎兒是活產就好
,注重胎兒本身。縱在英美,採腦死說,生下活產胎兒也不會成為問題。
有的人死的不甘不脆,比如說他失蹤了,失蹤人有很多法律關係,買土地賣土地或是財
產,如何解決?不應該讓不確定狀態繼續下去,會破壞社會安定。一方面保護失蹤者的
利益,二方面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公共利益。所以有死亡宣告制度。
死亡宣告之定義:自然人失蹤,達法定期間,法院依一定之人聲請而宣告他人死亡之制
度。
1.必須是自然人失蹤,法人沒有死亡宣告。(失蹤:離開原來住居所,行蹤不明,生死
未卜。)
老兵來台數十年想娶妻,可否聲請大陸配偶死亡?最高法院:不行,因為那是「一時音
訊不通」,沒有失蹤。一定要失蹤不知生死,行蹤不明才行。這「一時」就四十年。不
過我們必須接受這個見解:比如說我離家出走數十年,我都沒回家,不知道我父母有沒
有活著,我可否宣告我爸媽死亡?不行,他沒有把我宣告死亡就很不錯了。所以必須接
受這個見解。
老兵在台灣結婚了,民國76年回大陸探親,發現配偶還沒改嫁,中國配偶發現老兵重婚
,76.4.5之前,重婚有效得撤銷。若沒撤銷,有效。鄧元貞案:中國元配要求撤銷後婚
姻。要保護何者?大法官釋憲:76.4.5之前,這種情況是夫妻相距遙遙無期而為之重婚
,立法者當初絕沒想到這個情形。既然沒想到,就不應該把他概括在重婚的效果內,均
有效,通通有效。
2.必須生死不明:若是確知死亡,不算。確定活著,不行。因此我們支持施啟揚見解,
如果飛機空難,整台爆炸,屍骨無存,確定沒得救了,或是在數千公尺下的礦坑崩塌,
確定一定沒得救的話,就不用死亡宣告,是自然死亡。但在實務上,通通死亡宣告,遭
遇特別災難。真正的實務上,也有空難之後什麼屍體都沒有的,或是火災把屍體燒成灰
,什麼都沒有留下,就要看檢察官敢不敢簽發死亡證明書,如果不簽,那就是死亡宣告。
通常遭遇極大特殊重大災難,法務部會要求從寬認定。
閒聊:以後司法官考試只有檢察官,檢察官要驗屍,驗屍經驗談。
3.需滿法定期間。七年、三年、一年
(1)從失蹤次日起算
(2)為什麼滿80歲的話,三年就可以宣告死亡?因為滿80,生存能力較弱。那如果
我祖父85歲,抱著我5個月大的兒子出去旅遊,結果就沒回來,那祖父3年可以宣告,
我兒子生存能力較低卻要7年?不妥,應該加上「及無行為能力人」。
‧遭遇特別災難:如洪水山崩等等。那有人搭遊艇不見了,登山登一登失蹤,多久可以
宣告?沒有特別災難呀,不過實務上這些是特別災難,一年可宣告死亡。
4.必須一定之人聲請(「聲請」是向法院,「申請」是向行政機關):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如果利害關係人不聲請,是否檢察官可以聲請?看檢察官聲請權是否獨立還是
輔助,是「獨立聲請權」。不過一般檢察官都不想主動去聲請。一般百姓也不想主動聲
請,因為他們聲請要交錢,檢察官聲請就不用交錢。
5.利害關係人:抽象的,身分上或財產上的利害關係都可以,債權人債務人都可以。
(1) 私法上利害關係才可以,公法上的不行。例如稅捐機關就不行。有飛行員參加越戰
,去了就沒回來了,稅捐機關不能聲請死亡宣告,解決方法:稅捐機關行文檢察署,檢
察官再來聲請就好。
‧利害關係人有包括間接關係人嗎?乙賣父親甲的土地給丙,甲失蹤,七年後,乙不宣
告死亡,丙可否起訴聲請甲死亡宣告?丙,利害關係人,如果乙聲請甲死亡,就可以繼
承土地,就可以交付土地給丙,可否聲請?通說:不行,他是間接關係人,不是直接利
害關係人。
但是我們要看立法本旨,死亡宣告是為了公共利益為主。所以基於立法原則,應該放寬
解釋,直接間接都是利害關係人。
要法院宣告
死亡宣告效果:被宣告之人推定死亡,推定可以舉反正推翻。如甲於80.2.15失蹤,
88.3.15甲配偶乙聲請,88.5.5跟丙結婚,法院88.10.1宣告甲死亡。請問乙丙結婚效力
如何?
答:宣告死亡,甲何時死?宣判之日?失蹤之日?七年滿之日?請看第九條~判決確定
之日。看起來操縱在法官手中。但第二項:前項滿之日。所以死亡之日是87.2.15,乙丙
結婚是否有效?重婚無效。無效是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確定:不因是後情勢變更而變為有效。聲請是否甲就死亡?不,要法院宣判,宣判之前
甲都還沒死亡。聲請後,宣判之前,乙是有配偶之人,985重婚,988無效。後來情勢變
更,10.1宣判,溯及發生死亡效力,是否變為有效?不會,因為是確定無效。那就再結
一次婚就好。這只適用私法,不適用公法,所以民訴刑訴上ꨊ的死亡,不適用。
‧被宣告死亡之人是推定死亡,可以舉反證推翻,李光輝的故事。他回來之後發現被宣
告死亡,生還了,撤銷死亡宣告。產生幾個問題:
1. 假設他不撤銷,債權人也不知道要撤銷,起訴他交付之前買賣的土地,可否?有權利
能力才有當事人能力,他可否說請依民訴249條駁回?因為他是死人?不行,最高法院
說:死亡宣告效力要撤銷才恢復,但無論如何他畢竟只是推定,個案可以用生還的這個
事實來推翻死亡宣告效力。
2. 假如他失蹤,留下遺產五千萬,太太又嫁,撤銷死亡宣告,太太已經把錢花掉,
民訴640條:以現存利益範圍內返還。要是花的剩下五塊錢,那就只要還五塊錢。640條
是有問題的,必須後婚姻是要善意的。後夫不知道他還活著才能依現存利益返還,不然
就以受領利益,適用181跟182,不當得利返還。根本民訴就不用規定了,因為180~183都
已經規定的很詳細了。民訴640條可以塗掉算了。
3. 婚姻呢?如果生存配偶沒有再婚,那撤銷死亡宣告當然就恢復。但如果生存配偶再婚
了呢?甲失蹤,被宣告死亡,妻子乙與丙結婚,後來甲生還,撤銷死亡宣告,乙情歸何
處?民訴640第一項: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反面解釋:惡意行為受影響。
(1) 乙丙都是惡意:宣告死亡,有受影響,通說認為甲乙婚姻恢復,乙丙是重婚,無效。
如果甲不想要乙?訴請離婚1052條,以重婚為理由訴請離婚。
(2) 乙丙都是善意:這種情況常見。民訴640,善意行為不受影響。通說後婚姻有效,前
婚姻消滅。
EX:民國50年中共發展核武,美國派出U-2高空偵察機。當時的戰鬥機飛不了那麼高。當
時美國提供飛機,台灣提供傑出飛行員去美國受訓,再去中國偵查。有的飛行員已經結
婚,剛開始中共無法攻擊,後來可以攻擊,有的飛機被擊落,民國60年美國開始使用人
造衛星監控,就不再倚重U-2。有的飛行員被中共俘虜,民國78年,中共釋囚,放出將領
,國民黨政府拒絕接受,將領就到美國去當大廈管理員。民國80年,後來允許這些人回
國。其中有人已經結婚,被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發現太太早已改嫁,子孫滿堂。
當然也有後夫還妻者。
黑貓中隊的故事:U-2高空偵查機,後來允許他們以上尉身分退伍。六億換妻的故事:
下次再講。結論就是,小市民發出人性光輝,以上皆屬於閒話。
(3)
乙惡丙善:乙夫甲妻移民,叫妻子甲帶小孩去加拿大坐移民監,丈夫乙在台灣賺錢,
認識其他女性某丙,把妻子甲聲請失蹤,死亡宣告,再與他人丙再婚。丈夫乙惡意,丙
善意,最高法院說:一半惡意,就是惡意。丙說他是善意第三人,大法官解釋,
釋字362號,說重婚無效,立法者在立法之時沒想到有善意第三人信賴法院判決而為的重
婚,就不應該列為988重婚無效的範圍,不應無效。但這違反一夫一妻的原則,例如說假
如有人去假離婚,然後再去跟第三人結婚。後來發現假離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那丙也是信賴戶政機關登記而為的重婚,也是有效。所以又有人聲請
大法官解釋,552號解釋說:還是要貫徹一夫一妻制,其中一個是惡意,那就是惡意。
但這裡有善意第三人,現在正要修法,按照562號解釋,保護後婚姻有效,前婚姻無效。
(4) 乙善丙惡:沒有善意第三人要保護,跟(1)同。
(第六堂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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