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TuTsau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針對本板是否涉及中華民國(台灣)刑法誹謗罪, 請熟讀以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 解釋日期:民國89年7月7日 解釋爭點: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 、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 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 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 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 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 ,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 ,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 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 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11、23  條(36.12.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0、311 條(88.04.21)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