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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 費及左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一、依本法規定,應聘用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執 業執照或證明文件。 二、藥商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執照、公司組織章程影本。 三、藥物販賣業者,其營業地址、場所 (貯存藥品倉庫) 及主要設備之平 面略圖。 四、藥物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及其影本。 五、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文件。 新設立公司組織之藥商,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先發給籌設許可文件,俟取得 公司執照或工廠登記證後,再核發藥商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