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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第 26-1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 27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 28 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