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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rmed (戰史版國共內戰篇小天使)》之銘言: : : ※ 引述《rhchao (天叢雲)》之銘言: : : ※ 引述《armed (戰史版國共內戰篇小天使)》之銘言: : : : 現行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 : : :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因此若以方企圖與汪見面的情況來看,有可能會是被視為符合本條 : : : 第四項所稱,屬於投敵的預備犯或陰謀犯吧?XD : : 投敵是指敵人什麼事都還沒做你就主動跑去加入他們的行列 : ^^^^^^^^^^^^^^^^^^ : : 開打後放棄與敵人對抗則是降敵 : : 衡陽已經開打四十多天了已經不可能再投敵 : : 我不曉得這有沒有軍事審判上的具體案例,不過要敵人[什麼事都還沒做 : 你就主動跑去加入他們的行列]這樣才算投敵的話,那麼淮海戰場上的出賣 : 黃維的廖運周部,甚至搞死黃百韜的何基灃張克俠等人要是落到國府手中, : 顯然就絕對不能以該條第1項相繩,因為當他們準備投敵時,PLA都已經做了 : 一狗票的事了. : : 因此方先覺沒有成立第一項之罪的可能 rhchao兄是對的,解釋軍刑法§24時請參考該條的條文結構: 1.『投敵』的範圍不包括曾對敵軍進行抵抗者,否則同條二項的規定豈非多此一舉, 2. 且如果把『投敵』的範圍擴大到戰無可戰時投降者的話,就會發生一下好笑的事: 未盡應盡之責降敵者才處最高7年以下的自由刑,已盡應盡之責降敵者最高卻可 能遭處生命刑,兩者顯不相當。 更別提這樣會讓二項跟一項『降敵』與『投敵』的概念更加難以區分。 3. 綜上可知,只要跟敵軍接火之後投降,應不為投敵。 否則你就架空了第二項的規定,不過拿這一條來討論方先覺是一件很沒有意義的事, 下段討論亦同,我會在最後說明。 : 而第四項之罪如果因為敵人已經做了一大堆事情我才預備投敵的話就因此 : 不會成立,可能國府要先給在上海之役因為策劃國軍投敵的張權與陳儀兩位 : 平反. : : 光從張權與陳儀這兩個陰謀或預備投敵而被處決的情況來看,當時國軍的 : 軍事法院,是根本不管你敵人什麼事都還沒做或有做的.您的高見與實務見解 : 明顯牴觸,回去再K點判例吧. 判例乎,判決乎? 您瞭解「判例」與「判決先例」的差別嗎? 更別提現行軍刑法§24哪來的判例了。 至於張權跟陳儀放在這個脈絡下也很好解釋,當時這兩位分別派任於國防部與 聯勤總部下,未與共軍駁火,適用該條一項『投敵』的概念,另外舊刑法§29Ⅲ可適用。 以下原文有關人身攻擊的部分恕刪。 為什麼討論現行軍刑法§24與方先覺一事沒什麼意義? 首先,armed引錯條文,民國30年代適用的軍刑法,投敵罪根本不在§24,中華民國政府 到台灣之後才修正改列,法條根本用錯,這為其一。 次之,受過法學訓練者應該知道以今非古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時空不同,法治環境也不 同,軍事審判法是民國40年代在台灣制訂的,不管是民國33年、38年、39年,只有實體 法,沒有程序法,審判的權限掌握在軍事機關之首,隨其控制,更別提就算有了軍事審 判法,大法官還是做成釋字436號解釋宣告軍審法部分違憲,那你拿審判獨立時代的觀念 去月旦當時的審判,有如拿明朝的尚方寶劍劍去斬清朝的官一樣的荒誕,請分清楚法律 與歷史的界線,法制史也不是這樣搞的,此為其二。 第三,依法論法,除非可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除去既判力,不然 張先生與陳先生在台灣還是投敵叛亂份子。 最後,我主觀認定這個問題跟戰史版的關連性似乎不大,僅此一篇,不再回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7.208.41
MRZ:同意最後一句 07/23 14:46
armed:陳儀當時是浙江省主席吧,他哪有任職於國防部與聯勤總部? 07/23 1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