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fish (我只是出來打醬油的)
看板WorkinChina
標題台幹的法律權利!!
時間Tue Jul 15 06:04:45 2008
你也知道的嘛
台幹,台幹,一不小心就變台流了.....(嘆))
我們是老闆的心肝寶貝也是眼中釘!!
反正只要有 26 努力拼一點,表現" 稍微""可用....
你可能就馬上回家吃自己了,外帶還背背黑鍋什麼的...
除了我自己的體驗外
又陸續聽到幾個朋友有一樣下場,所以我雞婆一點把相關法律條文貼出來
希望大家都用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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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很多只領台幣+人民幣的朋友,只要勞資關係是存在,而且發生在台灣灣
契約是在台灣,都適用台灣法律,可以看我第二條所寫,雙重契約的部份份
當然要你的老闆幫你有投保勞保
如果只領人民幣,在台灣也沒有投保勞保
下面你都可以跳過....
所以我被資遣後,領了公司將近三個月的 台幣的資遣費
加上我請了律師去爭取後
我在大陸這邊的所有薪資補貼與房屋補貼...這部份就滿補的....
然後現在開始領失業救濟金了........
唉~~~正式轉中游了....
PS: 資遣費有220萬的免報稅額度......今年大概是不用繳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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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失業給付資格: 非自願性離職.勞保年資滿一年
2.申請失業給付所需文件:1.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符合勞基法第11款
如關廠.縮編.遷廠....)
2. 金融存簿(看你要入到哪個戶頭)
3. 身分證
3.申請步驟:
請到櫃檯表明申請失業給付 他會給表格填寫
填完後 請抽號碼排等叫號(失業給付只有就服中心才可辦理 就服站不可)
初次申請會給你單子 須等14天(會推介你工作) 如真無工作
14天後再回就服中心
憑單子 他們就會正式辦理 錢約兩個禮拜到一個月入帳
之後每個月都要回就服中心辦理
並提出無適合工作證明(就服中心會給制式表格)
然後一樣是兩個禮拜到一個月入帳
4.注意事項:
失業給付罪最多領6個月(每個月金額是失業前半年平均薪水的60%)
未領完六個月即找到工作 有提早就業獎金
領完六個月 就業保險年資即歸零(勞保費裡有2%是失業給付保險)
所以領的是保險金並不是你的退休金
"就業保險年資"不等於"勞保年資"
所以歸零的是就業保險年資 就業保險年資跟著
你勞保年資成長 只是一但領過失業給付六個月
就業保險年資就歸零 從頭再來
舉例:甲君今年2月領完失業給付 甲君則須再工作一年不幸又被裁員
才可再度請領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 個人來說 無限次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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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已經請教了我的律師!!
海外津貼或款項是台灣公司給付(公司統一匯到薪資帳戶的話,就是公司給付者),當然算
係工資範疇,主張算入資遣費並無錯誤。
但是如果係其他公司所給付,例如上海分公司給付、台灣不報稅等等,在解釋上,可能會
被認定此時勞動契約分有二部分,亦即其一勞動契約存在勞工與台灣雇主間,因為勞工必
須回台灣向雇主報告,在台灣也有受領工資,其二勞工同時與大陸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受
有大陸公司監督與付,在勞基法上,我們稱此為雙重勞動契約,最高法院亦肯認這樣的契
約類型與樣態存在。
有關「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十三號判決。
有關海外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者可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
八十七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九十台上字第六八七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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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10 條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9 條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施行細則第9條
(資遣費之計算)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施行細則第10條
(雇主結清工資之意義)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施行細則第24條
(特別休假之意義)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
就業服務法
第 33 條 (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68 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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