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
【解釋理由書】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
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國家因公
共利益之目的而設立機構,為維持其功能而向受益者收取分擔金,由於負
擔分擔金之受益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之給付,僅以取得受領給付之
機會為已足,是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復因受
益者受領給付之機會及其價值如何,無從具體詳細確定,故唯有採用預估
方式予以認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
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此項保險費
率自應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斟酌之原則首重損益之衡平,
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
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
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
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
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
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
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被保險人以其執行業務
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上開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
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
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
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
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
,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
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旨趣,並不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