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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   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   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   給付。惟同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   中加以規定。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   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   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   前段:「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現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   則改為五年),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