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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   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   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   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   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   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   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   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   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   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   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   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   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   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   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   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   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   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     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   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   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   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   ,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   ,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   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   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   ,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   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   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   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   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   ,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   若任令因循瞻顧,則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   體法益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是對於此等   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其   僅以兩不相侔之侵害個人法益之殺人罪相比擬,殊屬不倫;抑且製造、運   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   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   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   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暨「販賣」之司法實務見解聲請解釋部分,前者為   起訴事實所未記載,此有在卷之起訴書正本可稽,既不在起訴之列,當不   屬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如何係屬於審理該等案件所應適用之法   律,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至於後者販賣一詞,概念上究應為如   何之闡釋,乃見解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適用牴觸憲法之疑義,均不符合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應不予受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