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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
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
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
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
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
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
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
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
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
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
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
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
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
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
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
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
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
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
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
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
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
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
,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
,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
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
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
,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
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
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
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
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
,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
若任令因循瞻顧,則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
體法益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是對於此等
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其
僅以兩不相侔之侵害個人法益之殺人罪相比擬,殊屬不倫;抑且製造、運
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
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
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
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暨「販賣」之司法實務見解聲請解釋部分,前者為
起訴事實所未記載,此有在卷之起訴書正本可稽,既不在起訴之列,當不
屬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如何係屬於審理該等案件所應適用之法
律,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至於後者販賣一詞,概念上究應為如
何之闡釋,乃見解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適用牴觸憲法之疑義,均不符合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應不予受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