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
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
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
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
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
,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
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
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
正。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
得降級或減俸。」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敘。﹂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
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
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
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
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同官
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及七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
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
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
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
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
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
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
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