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WuLing40-311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   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   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   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   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   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   ,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   ,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   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   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   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   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   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   效。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   理事、監事酬勞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   )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處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   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   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各該   法條所定之諸多措施顯係分別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衡量實際情況,依照比例   原則,選擇足以達成維持金融秩序之目的,而社會成本最低並兼顧保護人   民財產權之手段。其中所謂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   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   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   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   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信用合作   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   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