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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解釋理由書】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   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   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   ,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   、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   、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   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   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   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   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   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   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   仰之關係而免除。     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   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為防   衛國家之安全,在實施徵兵制之國家,恆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我國   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即係屬於此一類型之立   法。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   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第四條規定: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箇疾不堪服役   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   服兵役,稱為禁役。上開條文,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   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   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   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   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   年時,免除禁役。故被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   並不因此而被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   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   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   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又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   役。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回役之程序如何,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祇分別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   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而已,初無關於回役之技   術性之程序規定。惟回役核其實質,仍不失為後備軍人平時為現役補缺之   性質,依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對之臨時召集。行政   院訂定發布之召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乃規定,停役原因消滅,回   復現役,得對之臨時召集,並未逾越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範圍,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核與憲法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不符。本   於同一理由,同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補服義務役期之臨時召集之   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