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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   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   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   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   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解釋理由書】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免   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   ,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   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   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   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部分,其相關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   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   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   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   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   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   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   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又聲請人以其課稅事實發生於七十九年度,而主   管稽徵機關竟引用財政部八十三年所為計算方法之函釋,有違法令不溯及   既往原則一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   在案,不生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