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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解釋文】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
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
,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
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
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
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海關究應如何執行
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
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人
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在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
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
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
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
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
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
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
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
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