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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行   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作為判決之依據,惟該   號解釋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   ,究應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斷,並未明示,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   由,合先敘明。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   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   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   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   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   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   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   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   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   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   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   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雖認營業人違反作   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   但此僅係就二者之性質加以區別,非謂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與逃   漏稅捐之漏稅罰,均應併合處罰。在具體個案,仍應本於上述解釋意旨予   以適用。本院前開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