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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   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本院解釋有案。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   ,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   。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   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   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依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為章程   必要記載事項,故公司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增加資本者,應經股東   會決議,變更章程,復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增加資本   而增加股份總數者,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以次之規定發行新股。以上增資之事項應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   察人一人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申請為變更登記;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   執照後,方為確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綜上以觀,股份有限   公司增加資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行新股,收取股款,即得由公司運   用,其由公司用以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並非法律所禁止,此與公   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聲請人辦妥增資變更登記手續尚非該新增   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前提要件。是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   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   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   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   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