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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   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   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及第四三八號等解釋   闡示在案。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此觀   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   之增資及未辦理增資時如何課稅,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   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   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   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   課徵所得稅。」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   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   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   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   並未逾越上開條文暨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財政部六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十二條(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   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範內容相當)及第十五條   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收益,或其他法令   得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   盈餘等語,僅在闡釋公司轉投資所取得之增資股票依法免計入公司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課稅,但仍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以免有營業收益或其   他收益,而排除於課稅客體之外,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之範圍,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   ,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公司投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綜上所述,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釋,於憲法第十九條均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