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
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
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及第四三八號等解釋
闡示在案。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此觀
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
之增資及未辦理增資時如何課稅,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
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
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
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
課徵所得稅。」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
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
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
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
並未逾越上開條文暨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財政部六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十二條(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
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範內容相當)及第十五條
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收益,或其他法令
得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
盈餘等語,僅在闡釋公司轉投資所取得之增資股票依法免計入公司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課稅,但仍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以免有營業收益或其
他收益,而排除於課稅客體之外,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之範圍,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
,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公司投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綜上所述,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釋,於憲法第十九條均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