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ursance (mojo狗)
看板ai-photo
標題Re: [問題] 請問有人擬過保密協議嗎?
時間Thu Dec 2 11:35:39 2010
※ 引述《hhey (沒有暱稱)》之銘言:
: 不知道可不可以po這裡,因為沒有類似的文章
: 不過我想這應該根本版有關吧>_<
: 想請問一下~~
: 看到板上的旅拍照
: 有點想嘗試看看旅拍,可是又不想照片公開
: 希望可以找事做個人收藏用途的攝影師拍
: 但我想擬個保密協議
: 可是又不知從何做起~?
: 請問有人擬過的可以借我看範本嗎?
: 感激不盡>"<
觀看您的目的是不希望照片公開~那很簡單就是您要成為該照片的著作權人
當然,民法中有對於肖像權的保護但相對於民法來說著作權法是特別法
依據法律適用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故著作權法優先適用。
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取得事務管轄。
問:攝影照片(以下稱攝影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規範,而享有著作權呢?
答:依據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1項5款,攝影著作屬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有本法第9條限制之情事受著作權法保障。
問:攝影完後誰可以取的著作權呢?
答:本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謂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也就是攝影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乃指
本法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另有
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權人者,從其約定。」
本法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者。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寫到這可以看出來著作權法相當保護著作權人,但是著作權之歸屬仍可約定取得
問:攝影是雙方的共同創作,MD是否也享有攝影著作權呢?
答:我查了一下近期法院實務看法為如下解釋:
按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
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
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
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
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
者,始足當之。
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
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
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
非「共同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
決參照)
經過上述介紹本版之人像創作影似可歸類於公同創作的範疇。
問:若為共同創作,那各創作人享有哪些權利義務呢?
答:基本上只要是著作權人皆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本法15條參照)
稱為著作人格權,有別於另一稱為著作財產權者
引述法院之解釋如下:
按著作人就其著作分別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我國著作權之本質採
二元說。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指著作人基於其著作
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
之權利,屬人格權之一環。申言之,著作人格權,係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享有而以人格之利益,作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其
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具有專屬性及不可讓
渡性。當事人間僅得約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行使,而無法依據
契約自由之方式,讓與或授權著作人格權予他人。
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
類型。
共同著作人間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權利。
但書有云各著作權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19條參照)
似乎MD只能以自已隱私主張否則不得拒絕同意
問:何謂公開發表權及其保護範疇?
答:公開發表權:
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所謂公開發表權,
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
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
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
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
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
問:何謂姓名表示權及其保護範疇?
答: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
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姓名表示權又稱著作人稱號決定權,或著作人資格之
承認權。
問:何謂不當變更禁止權及其保護範疇?
答:不當變更禁止權: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
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
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
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
,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
上述淺見 參考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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