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ask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國家政策論壇 【政府改造】議題-政府財經政策的檢視 從德日經驗觀察行政院版的政治獻金管理條例 國政基金會憲政法制組特約研究員 吳東野 摘要 本文主要是以德、日這兩個嚴格規範政治獻金的國家為例,試圖提供我國 制定「政治獻金法」的參考。從德國四個國會政黨專家所草擬的改革方案 看來,德國司法機構和朝野政黨已充分體認到政黨政治獻金氾濫的嚴重後 果。日本對政治獻金的規範亦逐漸趨嚴,目前規定個人對政黨的政治獻金 上限是(每年)2000萬日圓,企業界或工會對政黨的政治獻金上限是(每年)1 000萬日圓。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又於2003年開始取消個人或企業對政(治) 團(體)的政治捐獻,此與我國行政院的「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明顯不 同。行政院通過的「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顯然是參考許多國家相關 法案的結果,因此就條文的實際內容而言,它與西方國家政治獻金的區別 往往只是趨嚴或趨鬆的問題。鑒於台灣的政治改革能否產生成果,法律不 完備固然是原因之一,但不能克服法律執行面的困境,才是問題的關鍵。 本文最後提出德、日兩國之經驗,以作為立法院未來審議行政院版本的「 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時,需要周詳思考之方向。 壹、前言 行政院院會於2002年12月18日通過「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並送至立 法院審議。這份草案的內容雖不乏爭議之處,然而站在台灣亟須政治清明 之際,執政黨提出任何有助於政治改革的陽光法案,依理都值得社會大眾 的肯定。問題在於,鑒於政治獻金毫無規範問題向來是台灣政治污濁的主 因,民進黨政府此時如果是為立法而立法,事前不能設想到未來如何有效 地落實陽光法案,全民對政治改革的期望可能會落空。這篇研究報告主要 是以德、日這兩個嚴格規範政治獻金的國家為例,試圖提供我國制定「政 治獻金法」的參考。 貳、德國 – 國家補助與規範政治獻金並重的思考邏輯 政黨政治運作成熟的的國家,總不乏藉制定若干特別法規約束政黨財政來 源的例子(如以色列或奧地利)。[1]理論上,政黨屬於社會組織型態,其 內部運作及經費來源可以不受國家的監督;西方早期的代議政治體制中, 許多政黨並不需要國家的經費支持,尤其當時的在野的社會主義政黨,更 認為此制度會圖利執政黨而拒絕接受。隨著日後歐洲勞工黨之整合,以及 政黨組織逐漸符合選民社會結構,規範政黨財政的觀念,始逐步形成。當 前世界各國政黨的財政來源,通常透過三種途徑: (1)黨費; (2)個人、企業、或利益團體捐贈; (3)國家預算之補助; 其中前兩項因涉及不同意識形態之政黨,政治資金來源管道與金額都呈現 相當差距,各政黨自謀財源的方式亦有差別,[2]唯獨國家預算補助可以促 成政黨的公平競爭與行為規範,因此也成為許多民主國家普遍採行之模式 。 自從一九七五年波多黎各率先實行公費補助政黨財政以來,德國(1959) 、瑞典(1965)、芬蘭(1967)、以色列(1969、1972)、挪威(1970) 、義大利(1974)、奧地利(1975)、與西班牙(1977)等國亦相繼引進 ,甚至美國朝野以往強烈反對公費補助總統選舉之聲浪,亦逐漸淡化,而 於一九七六年開始推動實施。(請參閱附表)政府補助政黨選舉經費,同 時要求政黨公開帳目之規定,[3]除了較易受「干涉政黨內部自主性」之批 評外,對促進政黨公平之競爭,多具正面功效。特別是許多西歐國家的政 黨經費,四分之三源於政府補助(如芬蘭、義大利、西班牙、或瑞典政黨 )。[4]基於政黨黨務屬於長期性工作,且與民眾利益和福祉日趨密切,因 此政黨在社會化的過程中,有必要藉政府補助讓民眾瞭解其工作的實質內 涵。此外,政府補助政黨選舉費用,有利於政黨脫離大企業或財團的操控 ,同時亦可平衡政黨間的利益,維護小黨生存權,減少因政黨不公平的競 爭而起摩擦,最後形成良性的政黨體系;另一方面,政黨若接受國家補助 ,必然強化其對全民負責的認知,避免長期維持抗議性政黨型態,導致政 黨趨向體制外的偏激路線。 撥款補助政黨的西方國家,通常都會設計一套監督辦法,至少也會規範政 黨交待款項的出入情形。然而,基於若干經費充裕的大黨,或不願見小黨 財源穩固而增強競爭力,可能反對公費補助措施(如英國保守黨或法國戴 高樂派);左派政黨在堅持階級利益的原則下,亦未必表示支持(但義大 利左傾社會主義黨PSIUP除外)。[5]有鑑於此,平息政黨利益爭端的最佳 辦法,即以政黨(或候選人)之得票率來決定公費補助標準,少數如加拿 大國會選舉(15%)、法國總統選舉(5%)、德國國會選舉(0.5%),雖然 訂定公費補助之標準,卻無硬性規定政黨必須公開競選經費之支出帳目, 這純粹是為了避免「國家干涉政黨內部事務」之嫌,好讓政黨經費能在應 付選戰之餘,充分用來改善組織內部結構。 德國政黨的經費主要源於下列六項: (1)依黨員收入訂定繳納黨費之標準; (2)國會議員及黨官僚認捐之「職務金」(Berufsbeitraege); (3)黨產、活動、或出版品所得,部分准予流入黨庫; (4)個人、企業、或利益團體之獻金; (5)向金融機構貸款(比例甚小); (6)政府編列補助政黨之預算 依現階段之規定,凡於聯邦眾議院(或歐洲議會等)選舉能獲得有效第二 票總數0.5%以上之政黨,以及未列於政黨邦提名名單之選區候選人,但能 取得10%以上之有效第一票數,每票即可獲得0.85歐元之補助。德國制定「 政黨法」之初,曾針對補助政黨選舉經費而設定2.5%得票率之門檻,之後 聯邦憲法法院基於保障多黨政治體系運作之考量,裁決該條文無效。 事實上,我們如果根據德國政黨歷年來之財政收支數據,大致可以將各政 黨財政來源歸納為黨費、政治獻金、與政府補助等三項。其中後者爭議性 較高之主因,是得票數多的大黨受惠較大,易引起小黨抗議,但是站在公 平競爭的原則下,小黨的抱怨始終無法形成輿論共鳴,尤其德國選民的焦 點又多強調良性的政黨政治運作,自然期望公費補助制度能減少政黨與企 業界相互掛勾的現象。德國「基本法」第21條第1款與「政黨法」第23條都 賦與政黨公開帳目之義務。聯邦憲法法院一九六六年的判決,亦曾特別強 調防範政黨不透明經費來源之重要性。然而,在實際的運作中,誰也無法 保障政黨一定會交代清楚其經費收支情形,「政黨法」雖規定「年度內達1 0,000歐元以上之政治獻金(第25條修正),必須具名及登載住址」,卻仍 難避免對政黨匿名捐贈的現象。儘管如此,戰後德國政黨因承襲傳統的「 政黨自律」觀念,以往在多黨體制競爭下的各黨相互監督,發生政治獻金 醜聞的實例並不多見。1990年代之後,德國基民黨(CDU)陸續出現的政治獻 金醜聞,相當程度少與基民黨執政期長達16年有關。 一九九二年四月九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針對政黨的財務問題做出一項 新的判決案,其目的是要讓德國政黨的財務能夠更公開、更透明、而且還 能符合民主程序的運作。[6]緊接著德國國會各黨即於當年六月下旬在波昂 召開各黨財務幹事長會議,聯邦眾議院與聯邦總統辦公室同時亦派員參加 。德國朝野政黨根據該項判決案,訂定出八項更能符合憲法精神的「指導 原則」(Leitsatz),[7]並被視為今日「政黨法」修改的基礎: (1)- 黨員所繳與政黨政治獻金最高免稅額之分離課稅,限定為一萬馬克 ,合併課稅則以兩萬馬克為限; - 能減免之稅額以五千至一萬馬克為限,即應繳稅額的80%,再逐級按比例 減至政治獻金最高額的50%;[8] - 為防範新興政黨藉政治獻金免稅之優惠而鑽法律漏洞,各政黨必須透過 稅務機關開立減稅收據,再將之交付政黨簽發給政治獻金者,或規定接受 政治獻金的政黨,必須向政府相關機構登記;換言之,舉凡合法登記的政 黨,必須履行下列幾項法律義務: (A)定期舉行黨代表大會、 (B)定期提出財務報告、 (C)五年內必須參加一項公職人員選舉(國會選舉、歐洲議會選舉、邦議會 選舉、或地方議會選舉),同時尚需獲得法定之最低得票數。 (2)對於黨的公開資助,係以下列兩種方式進行:即(A)選舉得票率符 合「聯邦選舉法」之規定,可獲得政府補助選舉經費(Wahlklmpf-pauscha le);(B)政黨除了藉黨員繳納黨費與政治獻金來籌募組織經費(matchi ng funds)之外,德國政府亦進行同額之補助: - 政府津貼政黨之選舉經費無須分期支付,而係在選後依規定對政黨直接 而全額之補助;換言之,凡參與國會、歐洲議會、各邦議會、或地方議會 選舉,且於全國選區總計獲得0.5%有效第二票之政黨(或單一選區候選人 未列於政黨邦提名名單之上,但能取得該選區10%以上之有效第一票者), 每票可獲政府補助之競選經費0.85歐元,(附註:原補助金額是五馬克,後 改為三馬克)但以400萬票為上限; - 政黨組織經費之籌募,不論係黨員繳納之黨費或政治獻金,政府皆補助 相同金額之津貼。目前的規定是(「政黨法」第18條),政黨無論是黨費收 入或政治獻金,每一歐元政府會補助0.38歐元,政府對個人政治獻金收入 的補助也相同,但以3,300歐元為限; (3)有必要對政府公費補助政黨之金額作限制(Kappungsgrenzen),以 符合聯邦憲法法院訂定相對(relative)最高限額及絕對(absolute)最 高限額之要求; - 「相對最高限額」限定政府至多僅能公費補助政黨整體之50%並分別統計 政黨在聯邦、各邦、地方黨部之財政收入; - 「絕對最高限額」係以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一年各政黨平均所獲政治獻 金計算;換言之,在此一界限內,政黨籌募之組織經費(黨費與政治獻金 )應相等於最高限額; (4)有關政黨提出會計報告之規範,並無實質之改變,僅有三點補充規定 : - 鑒於公費補助政黨選舉已有新規定,政黨無須再分級提出選舉經費報告 ; - 政黨會計報告之中,必須附帶議會黨團成員的政治捐獻; - 政治獻金歸類為下列三種: (A)一萬馬克以下享有減稅優惠、 (B)一萬至兩萬馬克無須公開,但無減稅優待、 (C)四萬馬克以上則必須公開捐獻者姓名及住址。 (5)「政黨法」中所有對公費補助所提金額之金額限制(含絕對金額限制 )皆須每五年根據國民總收入,作適當之調整。 (6)舉凡參與各邦及地方議會選舉的自由選舉團體(Waehlervereinigung ),亦可分享政府補助政黨之經費,此一政府經費交由各邦立憲者決定邦 議會選舉及地方議會選舉之分配比例。 (7)有關公費補助政黨事宜,將於「政黨法」中規定交由聯邦總統召集之 委員會負責: - 委員會之組成份子:(指定)三名對政黨財務問題熟稔的專業學者、三 名具有黨務經驗,但不再積極參與政治活動的政黨代表、以及三名與公眾 事務相關之代表(如企業雇主、工會、最高法院法官);此外,各國會政 黨另推舉其財務長參與委員會,但不具投票權; - 委員會的職責是根據法律審查各政黨每年的會計報告,並向社會大眾公 開; - 委員會的會議採公開方式(透明); - 委員會兼具其他任務:如討論對議員個人政治獻金的額度、研商對專職 政治人物的生活照顧等。 (8)補充規範: 「政黨法」亦應對議會黨團及政治(黨)基金會之財務制定法律規範: - 議會黨團之財務包括一項基金(Sockelbetrag)與一項符合政府公職人 員架構及規模的在野黨計畫經費(Stellenplan); - 政治(黨)基金會財務之透明化,係根據一九八六年聯邦憲法法院針對 政治基金會獨立於政黨外的一項判決而來。一般來說,政治基金會與政黨 的財務關係愈密切,工作效率就愈高(如專題研究出版、推動海外合作交 流、進行民意測驗、提供獎學金培植優秀學生、或推廣成人教育等),相 對其獨立性愈強,工作方式的自主傾向及疏離政黨之目標即愈明顯,因此 有必要區別政治基金會的各項工作範疇。9 從德國四個國會政黨專家所草擬的改革方案看來,德國司法機構和朝野政 黨已充分體認到政黨政治獻金氾濫的嚴重後果。依照這項新的改革方案, 目前德國企業對政黨之政治獻金,已不再像過去一樣能享受大幅減稅之優 惠。 參、日本 – 趨嚴的政治資金規正法 一九七五年的日本三木內閣,雖然無法改變選舉制度、但卻修改了「公職 選舉法」有關選區當選金額之條文,而當時爆發的「洛克希德」貪污事件 ,逼使三木首相修訂「政治資金規定法」。該法將政黨及政治團體重新作 明確定義,同時建立政黨登記制度,以進行監督。此外,為解決過去政治 資金內容及項目不清,特別規定政黨必須詳列收支項目與申報義務,以淨 化選風。10嚴格來說,就「質」方面來看,日本政府訂定嚴格規範,是想 淘汰有特殊目的之政治獻金者(企業、團體、及個人),而設定政治獻金 之限額,是為控制政黨經費來源之「數量」。換言之,在無法完全杜絕政 治獻金氾濫成災的情況下,日本政府希望將政黨經費來源,導向僅接受個 人的政治獻金,同時打算將過去單一候選人(或政治人物)捐款的傳統, 引導成對政黨之政治獻金。11然而,實際上日本政黨的政治資金來源,並 未受到節制,愈到選舉增加即愈快。一九八三年日本眾院、參院、及地方 三次選舉證明,政黨政治資金呈高度成長(較前年度增加32%),次年因為 舉辦選舉,金額立即下降;至一九八六年參、眾兩院同時舉辦選舉時,政 黨政治獻金更首度超過三千億日圓。12更嚴重的情況是,選舉造成政治團 體之數量急速上升,藉募款餐會或招募新會員等手段籌措政治資金的候選 人,更比比皆是。 一九八四年中曾根二度擔任首相時,曾率先實施內閣閣員資產公開制度,1 3希望藉此減輕「洛克希德」醜聞對自民黨形象的傷害。一九九Ο年海部內 閣亦蕭規曹隨召開第八次選舉制度審議會,他不但婉拒政治人物與會,對 選舉制度、規範政治資金、公費補助政黨等議題細作規畫,更不惜以其政 治生命作賭注,大力推行小選舉區比例代表制與制定政黨法。14當時,日 本財經界相當支持海部的構想,由經團連、日商、日經連、經濟同友會、 與關西經濟同友會組成的「財經界五大團體」,曾發表一項共同聲明,敦 促日本政府早日付諸實施。此外,並公推經團連的齊藤英四郎為主席,成 立「政治改革推進特別懇談會」,全力協助政府推動政治改革。15可惜還 是受到在野黨的杯葛,無疾而終。16當時日本朝野所推動之政治改革新相 關法案,其基本運作方式如下: (1)日本八黨聯合政府與在野之自民黨各推舉六人,總計十二名共同針對政 治改革新法案之內容交換意見,換言之,日本政府必須先向國會提交朝野 協議後的修正案,並確立包括實施日期在內之施行細則,再經國會對兩案 之表決(必須在政府預算審查完成之前);如果通過,國會即成立「選區 劃定審議委員會」,並交由參、眾兩院同意首相提名之審議委員名單(共 七人,任期五年)。審議委員上任後的六個月之內,必須向首相提出選區 重劃之建議案,日本內閣再根據此一建議案交由國會討論。 (2)日本規範政黨之政治獻金,主要是依據「政治資金規正法」。目前中央 政府級設有各自治省的「政治資金課」,地方則設有各都道府縣的「選舉 管理委員會」,處理政黨政治資金的收支報告。17只不過,此類機構處理 政黨資金的收支情形時,往往無法發揮應有之權力,最多僅在形式上核對 該報告書是否產生計算錯誤。最明顯的例子是金丸信「五億日圓違法政治 獻金」事件,當時的審議機構就不願輕易提出重新修正報告書的要求。過 去擔任細川內閣的經濟顧問,也曾任日本民間「政治改革推進協議會」( 通稱「民間政治臨調」)會長的龜井正夫,就針對規範日本政黨的政治獻 金,提出所謂「政治資金Gメン(men)」之構想。18換言之,龜井主張以 加強罰則與確實執法兩項雙管齊下的原則,來改善政黨政治獻金方面之弊 病,其進一步計畫中的措施如下:19 參考美國一九七五年設置的「聯邦選舉委員會」(Federal Election Co mmittee)組織架構,設立一個擁有六名委員之獨立機關,並組成約二七Ο 餘人的法政學者專家顧問群。六名委員之產生,亦依美國民主黨及共和黨 各推薦三名的作法。根據此一計畫,該獨立機關預估每年可以處理二ΟΟ 件以上之案子,同時每一件有關政治資金收支的報告,在送達該機關四十 八小時後,即可提供國民閱覽或影印參考。 另設置一個包括檢察官、具警界經驗者、從業會計師、或稅務人員等約 一百人的機構,專職主動詳細調查政黨政治資金收支報告,並檢舉違法事 件。其特色是任何人皆可透過電腦終端機查詢之。 此外,鑒於金錢一向嚴重污染日本的選舉,日本朝野才產生以革新選舉制 度杜絕弊端的主張。然而,也有些學者並不認為透過選舉制度之改變,即 可有效防範賄選。常盤大學教授岩井奉信就與龜井的看法一致,強烈主張 加強罰則。他甚至引用英國一八八三年即施行有關防範政治腐敗及違法行 為的經驗,認為採行停止公民權的嚴厲罰則,可能是在宣判政治人物的「 死刑」,但在日本應屬杜絕選舉弊端的最有效方法之一。20根據前述之論 點,大致可以看出日本「政治資金規正法」具有加重罰則的用心,其中包 括: a)不提出政治資金報告者;(判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三Ο萬日圓之 罰鍰) b)報告中未記載收支情形或記載不實;(判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三 Ο萬日圓之罰鍰) c)收受未經登記政治團體之捐款;(判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三Ο萬 日圓之罰鍰) d)會計帳簿不全、不記載收支情形、或登記不實;(判處三年下有期徒刑 ,或處以二Ο萬日圓之罰鍰) e)違反會計表格保存期限者;(判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二Ο萬日圓 之罰鍰) f)收取以收受國家補助的法人之捐款者;(判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 二Ο萬日圓之罰鍰) g)收受外國人或外國法人捐款者;(判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二Ο萬 日圓之罰鍰) h)收取本人以外名義及匿名捐款者;(判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二Ο 萬日圓之罰鍰) i)收受超過限制數額捐款者;(判處一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二Ο萬日圓 之罰鍰) j)公務人員涉嫌出售政治餐會券者;(判處半年下有期徒刑,或處以十萬 日圓之罰鍰) k)一次認購一五Ο萬日圓政治餐會券;(處以二Ο萬日圓以下之罰鍰) l)收受連續三年收支平衡赤字公司之捐款;(處以二Ο萬日圓以下之罰鍰 ) m)違法之捐款;(沒入之處分) 此外,日本朝野政黨亦針對幾項問題的罰則進行研議:a)對政治人物個人 違反政治資金收支報告義務者之處分;b)對違法團體連坐處分之罰金或徒 刑;c)違反對指定團體進行監督義務之議員,應如何處分;d)罰鍰及處 以有期徒刑之外,考慮施以停止公民權的措施。整體而論,日本對政治獻 金的規範逐漸趨嚴,目前規定個人對政黨的政治獻金上限是(每年)2000萬 日圓,企業界或工會對政黨的政治獻金上限是(每年)1000萬日圓。值得注 意的是,日本又於2003年開始取消個人或企業對政(治)團(體)的政治捐獻 ,此與我國行政院的「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明顯不同。 肆、對我國政治獻金法案的幾點觀察 行政院通過的「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顯然是參考許多國家相關法案 的結果,因此就條文的實際內容而言,它與西方國家政治獻金的區別往往 只是趨嚴或趨鬆的問題。鑒於台灣的政治改革能否產生成果,法律不完備 固然是原因之一,但不能克服法律執行面的困境,才是問題的關鍵。 從前文提到德、日兩國的經驗來看,立法院未來審議行政院版本的「政治 獻金管理條例草案」時,恐怕需要周詳地思考下列幾項問題: (一)政治獻金的對象應否包括政治團體:日本今年(2003)不再准許政治團 體接受獻金,相當程度上與防範假借政團之名卻不參選,或參選卻從未獲 得議席的政團,利用政治獻金從事若干不法的勾當(例如洗錢)。德國以政 黨贏得0.5%得票率為經費補助的基準,無異於已經淘汰了許多毫無競爭力 的小型政黨。我國向內政部登記有案的政黨超過八○個,其中絕大多數可 謂毫無政黨功能,將其納入政治獻金的對象,似無實際的意義。 (二)行政院的政治獻金管理條例有關個人、營利事業、政治團體捐款的額 度,顯然較其他國家更為嚴格,但對違反政治獻金法的政治人物或政黨, 罰則又顯得過輕。更重要的是,基於政黨或政治人物接受的政治獻金,通 常都會透過各種洗錢手法進入個人口袋,司法單位偵查的困難度相對較高 ,因此該法案必須具備嚴厲處罰的相關規定(例如撤除民代資格),但先決 要件是要符合政治的現實環境,將政治獻金的額度增大。換言之,政治獻 金的立法應寬鬆(指捐款金額符合選舉開銷),執法則從嚴(指罰則)。 (三)台灣的政治想要清明,不可能僅靠政治獻金法,其他相關的陽光法案( 如「政黨法」、「政治人物財產信託法」、「政治人物利益迴避法」或「 行政中立法」等)若不能即時制定,使其發揮相輔相成的功能,這部政治獻 金管理條例最終還是會形同具文,很難發揮預期的效果。 [1] L. Boim, “Financing of the parties and of the elections in I sral,” Jahrbuch des oeffentlichen Rechts, 1971(NF Bd. 20), P.2 57ff; D. Tsatsos, “Die Finanzierung politischer Parteien” Zeits chrift fuer auslaendisches oeffentliches Recht und Voelkerrecht, 1965, P.524ff. [2] 例如日本、挪威、或德國少數政黨,就相當依賴外來捐贈;A. J. Hei denheimer/ F.C. Langdon, Business Associations and the Financing of political parties, (Den Haag: Nijhoff), 1968, P.222. [3] 該項規範或見德國「政黨法」或見西班牙「選舉法」;Klaus von Bey me, Political Parties in Western Democracies, (Aldershot : Gower, 1985), Chap. 3e. [4] Ibid., P.254. [5] 基本上,義大利左傾社會主義黨並不反對公費補助制度,但拒絕政府 設定監督辦法。 [6] “Parteienfinanzierung: Das Urteil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 hts vom 9. April 1992”, in Zeitschrift fuer Parlamentsfragen, H 3/1992, PP.439-447. [7] W. Kalterfleiter/ K. H. Nassmacher, 1992 [8] 同註7,P. 453. 9 Michael Pinto-Duschinsky, “The Party Foundations and Political Finance in Germany,” F. Les;ie Seidle (Ed), Comparative Issues in Party and Election Finance, Toronto/Oxford, 1991, pp. 179-250. 10 岩井奉信,政治資金の研究,(東京:日本經濟新聞社),一九九Ο年 ,第74.75頁。 一九七五年三木內閣曾對「政治資金規定法」作大幅修正,主要重點包 括: 1)依企業的資本額設定政治捐款之上限:即企業(資本額)、工會(會 員人數)、或其他團體的政治獻金,各個僅能彈性捐贈七五Ο萬至一億日 圓,絕不容超過一億日圓之上限;在此額度之內,政治捐獻對象若是政黨 或政治資金團體,金額則不受限制;若捐贈對象是前述團體外的政治團體 或個人,金額就必須限於上述彈性捐贈額度的二分之一以內。 2)每一政黨僅容存在一個政治資金團體,地位如同政黨。 3)對於政黨外的同一政治團體或同一政治人物之政治捐贈,每年不得超 過一五Ο萬日圓。 4)對個人的政治捐獻每年不得超過二千萬日圓。 5)訂定收支公開之原則。 11 阪上順夫,選舉制度·政治資金の實態と各黨の政策,(東京:教育社 ),一九七九年,第88頁。岩井奉信,前揭書,第78.79頁。 12 岩井奉信,前揭書,第68頁。 13 聯合報,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第8版。 14 自由法曹團編著,小選區制:政黨法のすべて,イクオソテイ,東京, 一九九一年,第15頁。 15 同前註,第16頁。 16 同前註,第20頁。 17 朝日新聞,一九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版。 18 朝日新聞,一九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版。 19 同前註。 20 同前註。 ※ 編輯: alianplanet 來自: 140.112.211.168 (02/03 0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