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lianplanet (中等辣妹)
標題[轉錄][社論] 政治獻金的金鐘罩
時間Tue Feb 3 02:25:48 2004
憲政(研)092-003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評估與修正意見
憲政法制組特約研究員 黃錦堂
綱目:
一、委託的範圍與目的
二、政治獻金法所應受到的指引,或立法政策的框架
(一)基本權利、公共利益、比例原則與司法審查密度
(二)比例原則的主要運用環節
(三)台灣所須注意的有關制度
(四)、一步到位或預告分階段立法?
三、個別條文與環節的討論
(一)、關於主管機關
(二)、誰得收受政治獻金?
1、政黨與擬參選人
2、「政治團體」
(三)、誰得為捐獻?
1、爭點
2、不應完全拒絕公司或工會等的捐獻
3、公司內部民主及員工個人權益保障下之考量
4、不宜全盤禁止
(四)、經由何種方式收取政治獻金?
(五)、平時或只限於選舉期間始能收受獻金?
(六)、捐款的上限
1、 定義:政黨究竟指一政黨整體,或不包括地方黨部?
2、營利事業二百萬元捐款上限,是否過於嚴厲?
3、「軟錢」應受規範
(七)、政治獻金的捐獻/募集方式
(八)、有關稅捐減免:營利事業政治獻金不得享受稅捐減免
(九)、有關帳冊的公開、監督與罰則
1、應詳為規定
2、應引入新的監督或誘引機制
(十)、政治獻金的用途與結餘款的使用限制
四、結論
一、委託的範圍與目的
內政部於民國91年12月18日提出「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並
經行政院審議通過送立法院審議。國民黨立院黨團也提出「政治
獻金管理條例草案」,(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44號
,委員提案第4479號),作為一種對應的方案。最新的發展為立
法院內政委員會民國91年12月30日完成審查,名稱改為「政治獻
金法草案」。未來將視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的決定以及經過必要的
政黨協商,以進入二讀會。
台灣已經逐漸進入總統大選的期程,各政黨無不企求積極表現以
爭取選民認同。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中三大主要政黨極力撇清
,對參與的黨員予以嚴厲處置,並強烈要求檢調與司法機關之偵
審,得作為一個證明。
政治獻金法草案具有澄清黑金政治並建立陽光政府的功能,在人
民普遍對政治表現不滿而且對黑金政治痛惡的時代,政治獻金法
草案之通過而且以合理可行並具有改革色彩,乃係新一波的政治
的發展的方向之一。
本研究從而係政策方案評估之性質,與細密的學說論述有別;儘
管如此,以下的評估仍具有相當的學理基礎,並以對台灣本土的
長期的觀察為基礎[1]。
二、政治獻金法所應受到的指引,或立法政策的框架
(一)基本權利、公共利益、比例原則與司法審查密度
政治獻金法草案針對民意代表或擬為民意代表之人(亦即參選人
與擬參選人)之收受政治獻金加以規範,從而係限制彼等的被選
舉權。政治獻金限制尚涉及捐獻者之參政權(非自己參政而係助
成他人參政)、言論自由與財產處置自由。政治獻金的捐助額度
高低與方式,以及免稅規定,更涉及不同政黨的可能收受來源的
差別,從而對政黨間的公平競爭造成影響。
依我國憲法有關基本人權章的規定,此種限制必須出於公共利益
,須以法律為之,所為的限制必須合於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
,依德國法而言,簡而言之,在於此類的限制必須具有合理性,
其不得過於激烈以致於過當,而且就有關的限制內容,聯邦憲法
法院向來採嚴格審查的態度[2]。就美國法而言,本處涉及所謂
「基本自由」(fundamental rights)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基
準,亦即應出於重大的公共利益,而且所為的限制應為精確的裁
剪而不得過度。
由以上架構可知,吾人應界定政治獻金法係出於何種公共利益而
為規制。一般而言,其係指維持一個乾淨選舉,避免候選人過度
倚賴特殊利益團體與大額捐助。政治獻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從
而在於鼓勵小額捐款、限制有利害關係的團體捐款、限制公司法
人的捐款額度。公共利益的第二個面向,表現於小額捐款與募款
餐會等之規制,重點在於避免擬參選人藉機斂財,並避免寬鬆規
定所可能導致的競選花費無限上升,以及可能導致的選風敗壞與
候選人間的惡性募款競爭[3]。此外,公共利益於此也包括政黨
間的公平競爭:個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為的政治獻金總額度高低,
以及免稅情形將使得設計容易宜注意避免大黨(向來一定與工商
體系有較大的契合度)因而得到較大的利益而無形中維持其優勢
的政黨競爭地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92年在政黨財務判決中
,便有這方面的討論[4]。
其次,何謂不過當,或反面言之,如何才是適當?於此須針對各
管制環節為討論,而且須為本土化之觀察,亦即須取向台灣本土
政經社文的歷史與結構,外國相關法治經驗必可提供吾人一定的
視野,但非謂得單純照章抄襲。
(二)比例原則的主要運用環節
政治獻金法案所規範者為如下環節,每一處均得有細膩的比例原
則討論:誰有權,於何時(平時或只限於選舉時)、對誰捐獻,
數額為何,以何種方式(現金、支票或購買募款餐卷等),須經
如何的記帳或簿冊會計程序,該受款人得為如何之使用,如何為
年度或定期之監督(又可分為主管機關、監督手段、行政調查權
、違反之處罰(後者尤其包括罰鍰、撤銷候選乃至當選資格等等
),該捐款者得享受如何的稅捐減免。
妥善的立法,在針對上述每一個環節,以台灣本土的政經社文結
構出發,精密討論合理的規制內容。
(三)台灣所須注意的有關制度
有關我國政治獻金法立法所應考慮的周邊的條件,最應注意者為
我國的選舉制度與實際情形。整體而言我國尚處於政治的轉型當
中,各種選舉雖然不若解嚴初期的激烈(包括民進黨與後來新黨
崛起的時候,也包括後來的第一屆與第二屆的民選總統選舉),
但整體而言仍是高度政治參與,而且有相當的政黨激烈競爭的意
味。從而,有關選舉經費與必要的政治獻金的估定不得過於偏低
。我國民意代表選舉採行SNTV制度,立委、直轄市、縣市議員選
舉均相當激烈,選舉的費用不得低估,政治獻金亦然。
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5對凡達一定得票數的候選人
與當選人分別補助競選經費;其係採事後補助,每票補貼新台幣
30元,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官方所定各該選舉區候選人選舉經費之
最高限額。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
補助金,而且係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為撥款之標準。
由於上述國家補貼制度,以及不得超過官方所定競選經費的規定
,吾人得為如下之思考:民意代表收取政治獻金有無上限之限制
必要?為避免藉由參選致富,也為避免浮濫為競選經費之支出以
致於超越官方所定的限額,應採肯定說;政黨之收受政治獻金也
應為相同之處理。為此,現行選罷法第45條之第1項所稱競選經
費最高限額之數額,宜務實地加以檢討放寬。至於擔心規定收取
政治獻金上限在未來實務上將難以防堵查緝,係另一個問題。在
理論上吾人不可因為宵小太多而放棄刑法竊盜罪的條文[5]。
其次,就各個有待規範的環節,由於國人對黑金政治普遍厭惡可
謂已經到了改革的時代,「立法從嚴」應該是一個可追求的理想
。換言之,吾人不可輕易降低規制的標準;有關各環節之分析詳
下述。
第三,有關如何為監督,亦即主管機關的選定、行政調查權的賦
予、接受政治獻金者之帳冊簿記公開,以及有關的查核以及違法
時的懲處等,事涉本法案的成敗的關鍵,報章相當關注,宜妥為
詳細規定。
(四)、一步到位或預告分階段立法?
有關政治獻金的立法或改革,立法模式約可分為一次徹底完成所
有改革,或分階段完成,亦即於第一階段就立即可行的部分立法
,但為了昭告改革決心而以附帶決議方式或經由主要政黨共同或
個別宣示,預告未來有關的改革期程。第三種立法模式則係處於
中間模式但具有相當理想色彩,亦即一次完成所有立法,但就屬
於較為激烈(並無負面意義)的部分規定在本法實施一年後才生
效。惟無論如何,第三種立法模式在我國較為少見[6]。
三、個別條文與環節的討論
(一)、關於主管機關
內政部版條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但就執行機關而
言,同草案第4條規定三種:就政黨接受政治獻金之事項之監督
為內政部,而就政治團體而言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就各別之擬參選人之收受政治獻
金之監督主管機關為各級政府之選舉委員會。
上述兩條最重要的特色,為負責執行的機關的分權化設計;這有
其必要,蓋以單一機關監督全國各階層的擬參選者的獻金收受情
形,有相當的困難。
以各級選委會作為承辦的機關,優點在於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
這反映於組織上的獨立性與不受指令的限制),但無論如何,各
級選委會的獨立性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仍未見徹底;
各級選委會與上級選委會的監督指揮或應享有獨立權的部分選罷
法並未精確。最重要者為,各級選委會除了中央選委會應有較多
的政策及法案需要從而有若干行政人員配置外,其他層級則否;
若要承辦此類的業務,必須有相應的行政人員配置與辦公處所。
尤其各級議會的相關預算審議權、決算同意權、質詢權等,也應
受到相應的限制。
第三,內政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有關的法案的審議與相關政
策的制訂並(在解釋上)對各級選委會之執行為監督,有待檢討
,尤其如何為妥善的設計,以避免部長的專斷恣意-不論係出於
政黨或個人的價值判斷或來自政黨對抗之惡性或惡意。立法院國
民黨團版將政策擬定與執行機關均規定為監察院,固然得收客觀
中立的優點,但以一機關包辦全國數千位公職參選人與政黨的政
治獻金申報與稽核,仍不免有心無力[7]。
在比較法而言,就選舉事務的主管機關,美國1974年聯邦選舉競
選法的規定以來[8],就聯邦部分係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Feder
al Election Commission)為主管機關,核其性質為獨立管制的
行政委員會。其具有所屬的行政單位與專責人員,而且有必要的
行政調查權,以及與對違規者的相關裁罰權力。惟無論如何聯邦
選委會也被批評監督無方。就此,聯邦選委會則為如下的辯解:
其係由六名委員組成,委員來自不同政黨,有關該獨立委員會的
幕僚長的任用、法規的修改及是否調查某個案等均須過半數(亦
即4票)才能通過;在此情形下幾乎沒有問題能免於政黨政治的
考量。其次,委員會係由國會所設立但國會議員們多所保留以致
於該委員會在人力、經費和職權上均有一定的限制;選委會的預
算和授權必須每年受國會審核。第三,由於事涉敏感的競選經費
的查核或甚至弊案的揭露處理,選委會在審查過程中必須分外謹
慎以致於在內部建立一套非常嚴謹而繁瑣的程序,從而也有害於
效率效能[9]。以上可供參考。
(二)、誰得收受政治獻金?
1、政黨與擬參選人
內政部版草案第5條規定個人或團體得收受獻金者以政黨、政治
團體即擬參選人為限,依反面解釋,政治人物所成立或所掌控的
後援會、義工組織、基金會、政治行動委員會等,未來將不得收
受政治獻金。國民黨立法院黨版第5條第一項也有類似的規定,
但更增加「以外之任何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
本研究認為,為明確起見,應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或
三親等內親屬、主要的樁腳(這概念須精確規定)所擁有或所控
制(這概念須精確規定)的基金會、義工組織、後援會或政治行
動委員會等,也不得接受政治獻金。必也如此,才可避免捐獻者
繞道基金會而為捐獻[10]。
2、「政治團體」
本用詞並未經明確界定。若政治獻金旨在用於選舉,則政治團體
若不參與選舉,可否收受?
美國法的思考如下:1971年的聯邦競選選舉法儘管禁止工會、公
司直接捐助選舉獻金,但得運用本身資產成立「政治行動委員會
」,維持其行政運作,並分別得向工會會員、公司員工募集「自
願性」捐款,代表工會、公司的意志,進行有利的政治行動,並
認為這係彼等的言論自由。1974年修正案則對捐款規定上限,其
中個人對政治行動委員會的捐款,每年不得超過5000美元;政治
行動委員會每次選舉(分初選與決選),對單一候選人的捐款不
得超過5000美元。目前的情形為,任何一公司、工會、職業協會
、產業公會、主張某一特殊議題或意識型態的社團,皆可以成立
政治行動委員會。政治行動委員會必須於成立後十日內,向聯邦
選舉委員會登記註冊[11]。
本研究認為,若出於保障工會、公司的言論的自由,並承認多元
民主與意見的自由競爭,則無必要限制彼等經由政治行動委員會
的捐獻自由,但應限制捐款額度。
(三)、誰得為捐獻?
1、爭點
內政部版第7條明列:1、公營事業,2、與政府機關採購或投資
來往廠商,3、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4、財團/社團/
職業團體法人,5、其他政黨或同一政黨擬參選人,6、未具選舉
權之人(簡而言之,最主要為未成年人),7、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8、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9、港澳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九大項,不得為捐獻,亦即擬參選人等不得收受彼等所為的政
治獻金。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版第5條則只列出上述1、2、8、9項,從而,
人民團體(包括財團法人、職業團體或事業團體)、與政府機關
有採購或投資契約關係之廠商、有累積虧損而尚未彌補之營利事
業等等,仍具有捐助獻金權利。
上述版本差異,吾人應如何評價?
2、不應完全拒絕公司或工會等的捐獻
政治獻金的收取為擬參選人的基本權利,也是擬捐獻者的政治參
與自由、財產處置自由與意思表示自由(亦即經由資助某參選人
而聲張自己的政治意見)。政治獻金法草案於為有關的限制時,
依比例原則要求,應有相當的公共利益危害或受威脅的可能,也
應合於國情(包括歷史與沿革)。本研究認為,以上毋寧以國民
黨立院黨團版較為可採,蓋其所刪去者為不必要的限制,而且二
個草案均限定捐獻金額與方式,得適度降低可能的危險。
3、公司內部民主及員工個人權益保障下之考量
公司與員工不同,工會與會員也有別,均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工會之捐款,尤其當數額達到相當程度時,對員工之分
紅、公司之形象及捲入政治風暴等,均有所影響。工會的主要任
務為工會員工有關事項的經營,而非政治操作或政治投資。德國
便曾發生同業公會決議支持某一政黨而遭員工訴請撤銷的案件,
日本也曾發生類似爭議。
前述美國式政治行動委員會便在於解決這方面的爭議,公司、工
會得以自己資產成立之,並維持其行政運作,在此程度內並不耗
費太多金錢,而且也廣義屬於公司、工會的業務範圍(其畢竟必
須與政界有一定的互動)。政治行動委員會得接受員工自願捐款
,然後匯集之後以行動委員會之名義為政治捐款,在此程度內也
較具有合憲性。至於政治行動委員會的募款招數,常見者為信件
募款、宣導/說服、提供誘因(包括彩金、讓員工與高階主管一
起吃飯)、由高階主管帶頭發動薪資扣除、施加壓力;另外,政
治行動委員會也可能針對擬支持的特定候選人,發動大型募款[1
2]。
本文認為,我國草案若擬開放公司、工會等為捐款,應採類似的
行動委員會的機制,其應經登記,並須公開捐款明細,而且所為
的捐款有上限之限制。
4、不宜全盤禁止
國內一說主張民代不能收受公司團體獻金[13],理由在於避免政
商勾結。這固非無見,但一方面不符政治參與(當事人言論自由
)的精神,另方面也過於激烈:台灣地區個別民眾的捐款情形(
包括意願與金額高低)的實證情形乃成為關鍵。就此,筆者的粗
糙體會為「不是很高」。本研究建議,公司或營利事業仍有政治
捐獻的適格性,但宜限定每次及每年的總額。至於最適當的數目
的估算,須有實證資料作為基礎。若目前仍無法精確推算或推估
,則於立法技術上,得採授權方式,於內政部版草案或國民黨立
院黨團的草案中,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聽取相關團體意見並參考
近年來各級選舉經費支出情形而為決定。
(四)、經由何種方式收取政治獻金?
內政部版第9條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
然後將有關的資料報請受請機關許可後,始可收取政治獻金;該
專戶以一個月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凡
捐獻人匯入的政治獻金固然存於該帳戶,擬參選人等所收受的現
金獻金也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該專戶。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版第6條有類似的規定,但進一步要求候選人
等應成立政治獻金管理委員會處理開戶與存款的管理事宜,亦即
非由該擬參選人獨自一人決行。除此之外,國民黨版並要求該有
關政治獻金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必須以法律另為規定;言下之意,
對此委員會寄予高度的期待。
本研究認為,以合議制方式或至少成立諮詢委員會方式,得減少
擬參選人的專斷,不失可行。但此類委員會,尤其在各別參選人
的層次,應不是最重要,從而不須另以法律規定,而得直接於本
草案為大略組織方式的規定,例如成員的學經歷或至少應涵蓋一
定的會計、法律與財務管理人員等,以及重大案件應採合議制,
應詳細記載會議紀錄,於發生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時之連
帶責任等,細膩部分授權主管機關制訂辦法。此外,草案也應規
定擬參選人後來棄選時之相關存款的返還與帳務的處理等。
(五)、平時或只限於選舉期間始能收受獻金?
就此,行政院版規定應於內政部版第10條區別總統、立法委員、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等不同層次參
選人,而規定不同的期限。鄉鎮市及村里即為任滿前五個月期,
立委與縣市級直轄市級則為任期屆滿前八個月期,總統副總統則
任期屆滿前一年。國民黨立院黨版並無類似規定。
以上的規定已經排除平時收取政治獻金的可能。本研究認為,
為避免(現任)民意代表向選民收取服務費,這種限制應屬合理
。其次,五或八個月或一年之期限是否太長,以致於擬參選人有
太多時間「斂財」?本文採否定說,尤其我國選舉激烈,在SNTV
選制下,民意代表平時便必須服務鄉里而有一定的經費需求。
(六)、捐款的上限
1、定義:政黨究竟指一政黨整體,或不包括地方黨部?
內政部版對於每年捐獻上限加以規定,個人作為捐款人係新台幣
十萬元,營利事業則是新台幣二百萬元,見草案第15條第1項;
同條第2項並規定個人與營利事業對於不同的政黨或政治團體,
一年總共的捐贈金額上限四百萬元。該草案第16條並對個人或營
利事業對於個別參選人的年捐贈總額加以限制,分別為新台幣二
萬元與四十萬元。政黨或參選人收受金額超過上述規定者應於發
現後15日內繳交受理機關辦理繳庫。
在定義上的問題為,本處所稱政黨,究竟以某一政黨整體,例如
國民黨或民進黨一年只能自某一企業收受兩百萬元,或區分黨中
央與各地方黨部,而各得自同一企業收受兩百萬元?條文用字似
採後說。
2、營利事業二百萬元捐款上限,是否過於嚴厲?
接下來的爭點為,上述額度是否過於嚴厲?我國營利事業不乏大
的公司集團,例如長榮或台塑,或如有關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民間
商業銀行,其竟然一年對於個別政黨僅有兩百萬元而對所有政黨
總共四百萬元的捐獻,是否「九牛一毛」,將被政黨認為「沒有
誠意」,甚至被老百姓所恥笑?報章曾有若干披露,指巨型營利
事業的負責人曾有一次捐款一億元上下的情形,不可不察。
但另一方面而言,公司或營利事業對政黨的兩千萬(以此為例)
的捐獻是否將對新興政黨造成不利(但有利於傳統且以工商支持
為主的政黨),不無疑問。換言之,嚴格限定捐款數額,有助於
政黨間或參選者間的公平競爭。
惟無論如何,本研究認為,營利事業得對於政黨的捐助應進一步
放寬,例如分別為二千萬與四千萬。政黨是否因此而受制於一營
利事業,本研究認為未必,理由有二:1、若能落實公開申報制
度讓民眾得知到政黨的此類「鉅額」募款的來源(亦即「金主」
),則民眾自會(於投票時)有所反應,而政黨也會有所警惕或
知所拿捏。2、依內政部版第17條營利事業的捐贈不享有任何租
稅優惠也一定程度內減低營利事業的政治獻金額度的抑制。
總之,本研究認為,二百萬、四百萬的上限不切實際。
3、「軟錢」應受規範
政黨本身得收受政治獻金,而且一般應可收到相當的捐獻,其對
於擬參選人的捐贈,或對擬參選人的各種經費支出加以承擔(例
如電視廣告費),對選舉或將造成不公平,而且若如上所述般放
寬單一政黨得收受獻金的上限為兩千萬元或更高,則對於政黨作
為捐款人的捐款上限,有必要加以規定。我國內政部版草案對於
捐獻給政黨的政治獻金仍然有總額的限制,在此程度內不必擔心
相關問題。
就此,美國曾發生爭議。美國政黨於選舉期間依聯邦競選選舉法
所收受的政治獻金固然受到嚴格規範,稱為「硬錢」,但該法卻
未禁止政黨本身或地方黨部的高級黨工以成立俱樂部方式進行募
款,所募得的錢被譏稱為「軟錢」,使用上只要不是直接捐給參
選人即可。各政黨乃經由軟錢以黨務建設活動為名,為同黨參選
人進行動員、宣傳、造勢、催票等行為。這部分並且不列入候選
人的競選經費上限,而成為一大漏洞[14]。
(七)、政治獻金的捐獻/募集方式
方式約有如下幾種,各應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於個人主動前
來捐獻時,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版第7條規定任何人必須以本名捐
贈而不得以他人名義捐贈。若為匿名捐贈固然可以,但總金額一
次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元;內政部版第13條則限定為二千元。
其次。擬參選人等應在郵局開立帳戶,報經許可後,始得收受政
治獻金。帳戶的變更廢止亦應經或許可。一擬參選人等以一個專
戶為限。收受獻金後,應於十五日內存入帳戶。擬參選人不得以
發行債券或有價證券方式募款。本研究認為,本處所為許可制與
禁止規範,旨在防止詐財或不明捐款等危險的發生,有妥當性。
第三,草案第11條對於募款餐會等方式,也為必要之規範,堪
稱妥當。
(八)、有關稅捐減免:營利事業政治獻金不得享受稅捐減免
內政部版第17條規定個人對政黨或擬參選人依相關規定所為的合
法捐贈得作為所得稅申報時之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每一申報戶
可扣抵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百分之十及新台幣
三十萬元,值得注意者為該條刪去營利事業的免稅的相關規定,
理由欄指出: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不應特別保障其政治參與
且營利事業提供政治獻金較易出現利益輸送問題,各國立法例縱
未禁止也未加以鼓勵,故對於其捐贈不再予以免稅。
這項見解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2年政黨財務判決也予以肯定[1
5]。
這項機制對較獲公司、營利事業支持之國民黨、民進黨而言,乃
屬不利。
(九)、有關帳冊的公開、監督與罰則
1、應詳為規定
內政部版草案第18條規定擬參選人因收支帳簿,尤其本人或指定
之人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受時間、對象及其地址,此外包
括用提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已被查考並據製作會計
報告書。同條第2項並向規定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之事項,分為收
入、餘絀的部分、超過新台幣兩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其他
經受理申報機關應載明之事項。同草案第19條規定會計報告書應
該由負責人簽名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於規定期間內向受理申
報機關申報,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二個月內彙整列冊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受理申報機關對政治
獻金的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以上的監督規定可簡單界定為簿冊義務、自行委託會計師查核
、申報、資訊公開、查核等。就違反之行為草案規定處以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則
按次連續處罰。此外,該草案第22條對於擬參選人向外國人民或
大陸、香港地區人民等為收受獻金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代理
人或受雇人亦同,而且所收得的政治獻金沒收並得就不足額部分
追徵價額。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收受獻金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代理人與受雇人亦同
。凡此,應有一定的嚇阻效果。
有關主管機關對違規案件的調查或監督,長期以來處於一種「貓
捉老鼠」的困擾當中,政府部門必須付出龐大的執法成本,而且
效果未必彰顯,蓋業者總會發展出更靈巧的方法來躲避。晚近在
「新公共管理」理論的帶領下,乃紛紛要求業者公開相關資訊於
社會大眾,以之作為手段,而由公眾(實則為有興趣的社會團體
或政治對手)為監督[16]。
本研究認為,對於監督的部分,宜再詳細規定主管機關的行政調
查權,以及擬參選人等於違反有關簿記義務而遭調查時之舉證責
任轉換;而有關上網公布資料,應進一步規定公布的項目與細膩
內容,以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並避免可能的爭議。其次,在政
治獻金法制度初創時期,這些受委託的執行單位仍宜定位為「行
政助手」,最後的決定權仍在於主管機關;換言之政治獻金的查
核,並非以公權力行使之委託為之[17]。
2、應引入新的監督或誘引機制
由於收受者與捐獻者之間容易有一定的政商關係,或預就事後的
結盟為約定,或單純出於私人情誼或親屬關係,或出於懼怕政府
(執政黨)發動查稅或秋後算帳等措施,或為了擔心捐款大戶被
宵小強盜盯上,捐獻者多不願聲張,而使查緝困難。
展望未來,於相關調查中得視就刑事犯規定條文直接銜接刑事訴
訟法認罪協商、自首從寬、污點證人等機制。就行政犯之規定,
也應設法引入類似或相關之有效查緝機制。此外,也得針對政主
管機關分案與承辦人選為合理透明之設計。違法收受政治獻金其
背後的黑金官僚或甚至有關的政治醜聞,較為有效的打擊方法,
係由檢察機關為獨立的偵察,為此在偵察上需引入特別檢察官辦
公室或強調相關檢察官得組成分組共同行動(以強化效力並避免
專斷),但應注意相關機制的客觀中立性與專業性與組織暨程序
的合理性;法務部長的指揮權,不論通案或個案性質,均應受到
必要的限制;凡此若有意引進,須於法律中明定。這項機制尤其
重要,蓋於比較法而言,我國並無類如德國聯邦與各邦之國會調
查權之制度;這項制度係由國會依政黨席次比例組成委員會並強
化委員會的獨立性運作,並享有刑事檢察官的各種權限,而且對
於拒不出席的官員有一定的處罰權,而最重要者媒體對於這類案
件均予以徹底報導;調查的結果並得為銜接到彈劾權[18]。
再者,也應考慮引入爭訟時之速審速決要求條文或甚至成立專庭
等,尤應考慮改以直接進入高院並採二審終結以減少時程浪費[1
9]。
也得引進候選人或當選人對於不正資金的流動的說明義務[20]。
進一步的可能監督機制為引進標章制度。凡合乎官方管制標準並
建立內部經營管理與稽核體系要求的業者,主管機關得授與一個
模範標章,使該業者在公司形象及相關產品的行銷上得到莫大助
益。標章一般得區分為管理能力有關、個別產品之環保有利性、
工廠綠色管理等不同種類,前者為ISO9000,中者約如各種產品
標章,最後者約如ISO14000或歐盟環境管理標章。以上在政治獻
金法草案的運用為,政府得制定有關的標章制度,開放給自認符
合的擬參選人與政黨前來申請認證。本研究確信,凡得到標章的
人士,選民將予以高度信賴,對當事人的選戰與日常形象的建立
,為一項利器[21]。
(十)、政治獻金的用途與結餘款的使用限制
內政部版第21條第2項規定政黨所收政治獻金以用於人事費、業
務費、公關費、選務費用、捐贈黨員之競選經費、雜支為限,並
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個別參選人的支出項目,
也有類似不明確問題,例如「集會支出」、「交通旅運支出」、
「宣傳支出」等。總之,這類管制構想堪稱妥當,但條文不夠精
密;由於事涉當事人的處罰,應嚴格遵守構成要件明確性的要求
,也才能杜絕未來法律適用的爭議。
而就政治獻金於參選使用後的剩餘部分而言,同法第21條規定只
能留供捐贈政治或文教公益團體,或充作下次參選公職人員選舉
使用,而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機關申報;自申報
日期最晚兩年內仍未動支完畢者,應繳庫。這項限制,對於個別
參選人不利,蓋其於上次選舉後兩個月內便必須申報政治獻金,
而最多只能使用兩年,以縣長或直轄市長任期四年而言,其競選
期間所得到的政治獻金將無法繼續保有。
五、結論
政治獻金法案涉及政治人物的金脈來源,從而涉及問政的清廉度
與不受財團或特定團體控制可能,以及政黨間或擬參選人間之競
爭自由;但另一方面也涉及捐獻者的政治參與、意見表達與財產
處置自由。就公司、工會之捐款,則又涉及其本身與內部員工間
的自由的差別。
政治獻金的規範,應顧及台灣現況,尤其選舉制度與參選爆炸情
形,但也必須有理想的成分。
國內一說認為政治獻金法的長期目標係讓收受獻金的對象只有政
黨,此說從查緝的角度以觀固有可取之處,但以台灣現行的選舉
制度與政治的實務運作而言尚難採行。
政治獻金法案應與選舉經費上限掛勾;其原則上應限於選舉期間
始能收受,擬參選人等應設立帳戶,並經許可後始能收受;其也
應限制政黨或政治人物以俱樂部或後援會、基金會、義工組織等
方式募款。
其次,本法的落實,有賴公正而強力的機關。在行政院強力凍結
員額增加的情形下,未來政治獻金法執行有關的查核的組織與員
額,不論係中央或地方層級,如何克服,以及如何擺脫各級議會
所為預算審議、決算、質詢等的掣肘,值得注意。
至於各環節的管制標準的高低,尤其政治獻金的額度與稅捐優惠
等,以及帳簿公開與查核制度等,內政部版已經有初步妥當性,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版也大體均採用相同架構,但仍有精緻化的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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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公共政策的可能方案的評估,整體而言,須合乎台灣本
土政經社文法治的實存構造,外國理論有一定的開啟視野功能但
尚難得直接引用,至於成本效益等考量,也是其中一個項目,但
非唯一。筆者的方法論或研究架構,為德國式「歷史--結構的研
究架構或途徑」。其特色為,針對討論中的公共政策議題,於提
出或選定解決方案時,以台灣本土在該問題的向來發展(亦即歷
史)與主要的政經社文法制的結構(亦即非只是表面或形式面,
而是進一步稍有穩定性的構造,但這穩定性非不能因時代改變等
因素而動搖)為主要的理解,然後以漸進改革的立場,加以評定
並選定方案。換言之,公共政策問題的解決,最重要者為台灣的
政經社文法制構造。蕭全政老師也應該是採這種立場,他較常用
的字眼為「台灣本土的實存政經形構」。這種途徑並不排斥實證
調查。實證調查很有貢獻。其規模一般不大,時間點也不長,而
且係在一個既定範圍或主題下進行,常有研究經費的限制。歷史
--結構研究途徑完全接受實證調查,而且主張應該聯合上百千萬
個實證研究成為吾人對歷史--結構觀察的佐證資料。舉例言之,
諸多派系實證研究或立法院內合縱連橫的調查,均得佐證本土政
經社文法制結構中有關政治部分的構造。歷史--結構研究途徑絕
不排斥類如新政治經濟學等的研究。後者能開啟吾人的視野,理
解到有這些觀察的線索、方向、可能,能夠開啟新的窗戶,從而
有絕對的意義。德國派的見解為,吾人應區分純理論研究與實際
問題解決之研究,新政治經濟學派仍為純理論的層次,在運用於
問題解決時只有一定的視野功能,而非完全或唯一。從而,有關
台灣預算審議制度的改革,或審計部對地方政府的審計權的行使
,除了參考公共選擇學派之外,仍必須觀察台灣本土實存政經結
構。當然,歷史--結構研究途徑也有困難,蓋其所提出的是一個
非常大的觀察架構,可稱為整體的或一元的觀察體系,橫跨歷史
階段與政經社文法制等次體系,容易有主觀論斷的情形,但這得
藉助於學術界的諸多努力與人類知識的不斷累積與穩定化而克服
,例如對台灣的政治構造的理解而言,威權轉型是一個很成功的
通說,相關研究發現或命題已經成為歷史結構途徑的內容。至於
新制度論,其係強調看待一個領域或一個公共政策問題不能只是
看到法條,而須理解制度、相關行動主體們的構造、背後的文化
或價值觀、相關的議題與期程(例如就政治議題而言,重大選舉
期日是否即將迫近,將對實際的政策決定有所影響)、甚至偶發
事故等。筆者認為其已經是公共政策討論的基本理解與基本架構
,現今很少人會討論預算審議權的改革而渾然不知分析這些面向
。再者,若不如此,則豈不每一個研究案或碩博士論文均須宣稱
係採新制度論。
[2] 有關人民基本權利、公共利益與比例原則等公法學的基本討
論架構,約見黃錦堂著,自由權保障之實質論證證之檢討—以德
國基本權衝突判決為初步探討,收錄于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
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頁189以下(2000)。許宗力,
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頁
153以下(1999年3月初版)。
[3] 有關政治獻金規制之公共利益的界定,得參考江舜明,簡介
美國由稅法與政治獻金,法學叢刊,第1180期,頁62、69。
[4]見李會宗,德國政治獻金制度之研究。
[5] 此處的根本爭議為:我們究竟需要一部完善而且相當徹底、
乾淨的政治獻金法草案或我們乾脆就放棄理想,或有如何之中間
模式。
[6] 我國較為常見的模式,係修改某一部既有法律而為了讓新修
正的部分有一定的準備期間,乃規定原舊法條文繼續施行而新修
正的部分於未來一定期間後才開始生效。見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與
行政執行法、訴願法之修正。
[7] 雖說就後者得經由相關資訊公開與委託會計師查帳等方式進
行而減輕,但於數字有出入時仍須調查並作成有關的處置。
[8] 見鄭端耀,1996年美國民主黨政治獻金案與選舉經費制度改
革之探討,歐美研究第28卷第四期,頁63、88(1998)。
[9] 見前述鄭端耀,頁89-90。
[10] 聯合報,2002/12/31,第四版,記者李志德也曾發生類似
的問題並引起討論。
[11] 宋傳明撰,政治行動委員會與美國選舉--運作、策略及評
估,淡江大學美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1-26(2000)。
[12] 約見上揭論文,頁68-78。
[13] 約見王順文,「民代收取獻金不得適用」,聯合報,2003/
01/02,第15版。
[14] 見宋傳明上揭論文,頁167-185;另請參見鄭端耀上揭文,
頁84以下。
[15] 見李會宗,上揭文。
[16] 歐盟(前身為歐洲共同體)為了強化工廠污染排放的監督
,乃引進「環境資訊公開指令」,要求各會員國採納為內國法,
德國聯邦乃於1994年7月8日制訂環境資訊公開法(Umweltinform
ationsgesetz),規定任何一各國民均得要求政府開放個別業者
的污染排放資料,但涉及營業秘密者不在此限。希望透過此項機
制,將使個人(主要為社會力團體,亦即環保團體)有機會理解
各個以及加總而言相關地區的環境資訊,以為必要的監督。此處
政府所提供的資訊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5條法規或預算書之公開
,也非同法第46條個人權利有關案件的卷宗閱覽,不可不察。
[17] 公權力行使之委託屬於管轄權之移轉,受委託人係以自己
名義獨立為決行。
[18] 德國的一個案例,為某邦之內閣總理的家人因接受廠商招
待為一定的旅遊與某些費用的代付,被媒體報導乃引發邦議會組
成調查委員會;該邦內閣總理最後係辭職下台。
[19] 這固然有對當事人的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有所限制,但係出
於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且有所必要。
[20] 傳統的行政監督強調由主管機關為鉅細靡遺的調查(行政
調查),然後依調查結果為必要的處置,常見的規定為罰鍰、限
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勒令停工、暫時歇業、永久吊照等。依
向來的舉證責任理論與規定,凡屬於對人民權利加以限制的有關
處置,於行政訴訟時,主管機關必須對要件構成事實加以舉證。
但有關舉證責任的另一種理論,而且在環境法律或其他的規制法
律中也得局部發現者,為所謂「管理領域」理論。依之,凡屬於
業者自己依系爭法律的規範目的以及案型特色得自為管理而且有
一定的空間隔絕,或出於經營性質上的屬性而有一定的私密性(
或至少與外界阻絕從而外部而來之調查不易),而且因該領域有
一定的公共利益需求者,業者必須就整個經營事項為一定的簿記
,包括有關的經營的貨物的原料、工廠營運流程、存量的數額盤
點的正確等;凡此均為工廠合理營運的基本要求。環保法上乃不
乏規定,當業者違反簿記義務時,於遭行政機關處分而事後提出
的行政爭訟中,業者必須提出相關的反證。
[21] 有關環境資訊公開與環保標章,約見黃錦堂主持,洪家殷
、張文郁、楊建寧協同主持,現行環境法律執行制度之檢討及改
善措施,行政院環保署委託(2002)。
※ 編輯: alianplanet 來自: 140.112.211.168 (02/03 0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