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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TUmed86 看板] 作者: Erhlin (水工鳥) 標題: [轉錄]法律與醫學5/22(轉寄) 時間: Sat May 23 17:17:40 1998 ※ [本文轉錄自 Erhlin 信箱] 作者: Erhlin.bbs@bach.mc.ntu.edu.tw 標題: 法律與醫學5/22(轉寄) 時間: Sat May 23 17:15:47 1998 發信人: timestone (不見鯰川まどか), 信區: Med86 標 題: 法律與醫學5/22 發信站: ◎楓城杏話◎ (Sat May 23 16:39:38 1998) , 站內信件 犯罪:ex:性侵害:刑法--強姦,強制猥褻罪 一.醫療犯罪 1.犯罪的意義:罪行法定主義--人民選出的立委在立法院制定法律決定何種行為是犯罪 刑法(#32以下),特別刑法未規定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主刑 褫奪公權,沒收--從刑 行政罰:罰鍰,沒入,拘留--非犯罪行為 行為的法律效果為刑:犯罪行為->檢察官調查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 ex:少年輔育院的少年犯脫逃:脫逃罪 2.狹義的醫療犯罪:醫療上的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故意殺人 3.廣義的醫療犯罪 安樂死:故意殺人;但被殺人或其家屬表達死亡意願,和一般故意殺人不同;加工自殺罪 加工墮胎:違反優生保建法--犯罪 偽造病歷診斷書幫助他人詐領保險金 4.最廣義的醫療犯罪:犯罪侵害的對象非特定個人 ex:醫師法28條:未取得醫師執照行醫療業務--犯罪;侵害國家的公權力,行政權,證照制度 二.犯罪偵查 1.犯罪行為的處理: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包括偵查,審判,執行) 及特別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軍事審判法) 基本原則:不告(起訴)不理(審理)--檢察官不提起公訴->法院不審理 調查 偵查 審判 執行 |......|------|---:---:---|------| 告訴 公訴 告發 自訴 自首 (不告不理) 其他 偵查: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228以下 偵查開始的原因: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告訴,第三人提告發,犯罪人自首,檢察官主動偵查 起訴:刑事訴訟法#251以下 審判:法官審判; 審判開始的原因:公訴(#264以下,檢察官代表國家起訴), 自訴(#319以下,被害人自己向法院起訴) 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 2.偵查時之強制處分:檢察官代表國家,有公權力,有排他性,可使用武力警檢,排除抵抗 檢察官法律系出身,執行強制處分時要帶司法警察(警專畢),司法警察官(警察大學畢) 檢察官指揮,可不親自到場,實際由司法警察執行 強制處分:反抗時可使用警械 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122以下),拘提(#76以下),逮捕(#71以下),拘押(#101以下) 依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官)在檢察官偵查前可主動調查(權),但無強制處分權 可任意處分 ex:跟監,埋伏,通知(新聞用語:約談)(#71-1) 無強制力:通知書(#71-1,司法警察用),傳票(#71,檢察官傳喚用,郵差寄) 有強制力:拘票(#77,屢次傳喚不到,檢察官要抓人,司法警察親自送), 搜索票(#128,搜索,扣押),押票(#102,拘押) 三.審判:原則上三級三審; 輕微案件只能到二審(#376,ex:醫療糾紛); 重大案件從高等法院開始(#4,內亂,外患,妨礙國家罪,因高等法院法官較有經驗) 法院三級:地方,高等(事實,法律審),最高法院(法律審,上訴至高等法院必須是違背法令) 上訴:期限10天,檢察官或被告提; 不上訴:判決確定-+--+->有罪->執行 | +->無罪 +-+-再審: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有差距 ex:新事實證據可推翻原認定 | 向最後決定判決的法院提出;(#420以下) | 例外:最高法院派決,向高等法院提再審; | 因最高法院只管法律,不管事實認定 +-非常上訴:only檢查總長提,only判決違背法令(#441以下) 簡易程序(#449以下):第一審程序簡化,案件種類無限制 條件: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自白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檢察官可申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緩刑,易科罰金....不進監獄 四. 人證(#175以下):以人的口訴內容意義為證據(證人,鑑定人,被告) 證人:過去的經驗對案情的釐清有意義;<-傳票:非強制處分,可不去(偵查中,審理中) #178:無正當理由屢次傳喚不到可拘提 無代替性,需以自己本身的見聞經驗作報告 鑑定(#197以下):為取得證據資料,指定有特別知識經驗的第三人, 就特定事項報告判斷意見;有代替性,別人也可以做;#199:不能拘提 鑑定證人(#210):詢問依照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的人適用關於人證的規定;可拘提 需專業知識 ex:醫師判斷傷勢 作證需填具結書:刑法(#168)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於證人和鑑定人 勘驗(#212以下):以五官判斷證物 Q:法官有無強制處分權? A:審判時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要有強制處分權,完全同檢察官 去年底刑事訴訟法修正:偵查中的拘押權給法官--世界趨勢:偵查中的強制處分權減少 檢察官偵查中的強制處分權:職權主義--權大;當事人主義--權小 Q:調查局角色? A:司法警察(官)屬警政署,警政署屬內政部; 調查局屬法務部; 調查局組織條例:調查局長到各級調查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警察(官), 在檢察官偵查前有調查權,無強制處分權; 檢察官偵查時可指揮調查員偵查,執行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 權責劃分:調查局--經濟,貪污,危害國家安全 警政署--一般刑案 Q:情況證據? A:證據:#154以下規定;本國大陸法系證據法不發達,正在修法 情況證據=大陸法系的間接證據<-->直接證據 依照各方人事時地物情況推論有犯罪行為成立 英美法:犯罪事實法官不知->陪審團制:法定證據法則;上過法律課程不能當陪審員 ->重大案件情況證據絕對排除,一定要有直接證據;除非輕微案件 ->認罪協商,當事人主義,妥協的正義 我國證據法:只能用直接證據,不妥協;只在量刑上有輕重;每個罪犯平等對待 Q:國稅局人員? A:非司法警察身分;只能任意調查,需被調查者的協助 司法警察的母法:刑事訴訟法#229~#231;特別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調查局組織條例 -- <<不善交際的貓>> <Origin>: ◎楓城杏話◎ bbs.mc.ntu.edu.tw <From>: b85.m5.ntu.edu.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m8.ntu.edu.tw) ◆ From: hylamer.m8.nt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