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轉錄自 NTUmed86 看板]
作者: Erhlin (水工鳥)
標題: [轉錄]法律與醫學5/22(轉寄)
時間: Sat May 23 17:17:40 1998
※ [本文轉錄自 Erhlin 信箱]
作者: Erhlin.bbs@bach.mc.ntu.edu.tw
標題: 法律與醫學5/22(轉寄)
時間: Sat May 23 17:15:47 1998
發信人: timestone (不見鯰川まどか), 信區: Med86
標 題: 法律與醫學5/22
發信站: ◎楓城杏話◎ (Sat May 23 16:39:38 1998) , 站內信件
犯罪:ex:性侵害:刑法--強姦,強制猥褻罪
一.醫療犯罪
1.犯罪的意義:罪行法定主義--人民選出的立委在立法院制定法律決定何種行為是犯罪
刑法(#32以下),特別刑法未規定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主刑
褫奪公權,沒收--從刑
行政罰:罰鍰,沒入,拘留--非犯罪行為
行為的法律效果為刑:犯罪行為->檢察官調查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
ex:少年輔育院的少年犯脫逃:脫逃罪
2.狹義的醫療犯罪:醫療上的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故意殺人
3.廣義的醫療犯罪
安樂死:故意殺人;但被殺人或其家屬表達死亡意願,和一般故意殺人不同;加工自殺罪
加工墮胎:違反優生保建法--犯罪
偽造病歷診斷書幫助他人詐領保險金
4.最廣義的醫療犯罪:犯罪侵害的對象非特定個人
ex:醫師法28條:未取得醫師執照行醫療業務--犯罪;侵害國家的公權力,行政權,證照制度
二.犯罪偵查
1.犯罪行為的處理: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包括偵查,審判,執行)
及特別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軍事審判法)
基本原則:不告(起訴)不理(審理)--檢察官不提起公訴->法院不審理
調查 偵查 審判 執行
|......|------|---:---:---|------|
告訴 公訴
告發 自訴
自首 (不告不理)
其他
偵查: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228以下
偵查開始的原因: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告訴,第三人提告發,犯罪人自首,檢察官主動偵查
起訴:刑事訴訟法#251以下
審判:法官審判;
審判開始的原因:公訴(#264以下,檢察官代表國家起訴),
自訴(#319以下,被害人自己向法院起訴)
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
2.偵查時之強制處分:檢察官代表國家,有公權力,有排他性,可使用武力警檢,排除抵抗
檢察官法律系出身,執行強制處分時要帶司法警察(警專畢),司法警察官(警察大學畢)
檢察官指揮,可不親自到場,實際由司法警察執行
強制處分:反抗時可使用警械
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122以下),拘提(#76以下),逮捕(#71以下),拘押(#101以下)
依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官)在檢察官偵查前可主動調查(權),但無強制處分權
可任意處分 ex:跟監,埋伏,通知(新聞用語:約談)(#71-1)
無強制力:通知書(#71-1,司法警察用),傳票(#71,檢察官傳喚用,郵差寄)
有強制力:拘票(#77,屢次傳喚不到,檢察官要抓人,司法警察親自送),
搜索票(#128,搜索,扣押),押票(#102,拘押)
三.審判:原則上三級三審;
輕微案件只能到二審(#376,ex:醫療糾紛);
重大案件從高等法院開始(#4,內亂,外患,妨礙國家罪,因高等法院法官較有經驗)
法院三級:地方,高等(事實,法律審),最高法院(法律審,上訴至高等法院必須是違背法令)
上訴:期限10天,檢察官或被告提;
不上訴:判決確定-+--+->有罪->執行
| +->無罪
+-+-再審: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有差距 ex:新事實證據可推翻原認定
| 向最後決定判決的法院提出;(#420以下)
| 例外:最高法院派決,向高等法院提再審;
| 因最高法院只管法律,不管事實認定
+-非常上訴:only檢查總長提,only判決違背法令(#441以下)
簡易程序(#449以下):第一審程序簡化,案件種類無限制
條件: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自白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檢察官可申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緩刑,易科罰金....不進監獄
四.
人證(#175以下):以人的口訴內容意義為證據(證人,鑑定人,被告)
證人:過去的經驗對案情的釐清有意義;<-傳票:非強制處分,可不去(偵查中,審理中)
#178:無正當理由屢次傳喚不到可拘提
無代替性,需以自己本身的見聞經驗作報告
鑑定(#197以下):為取得證據資料,指定有特別知識經驗的第三人,
就特定事項報告判斷意見;有代替性,別人也可以做;#199:不能拘提
鑑定證人(#210):詢問依照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的人適用關於人證的規定;可拘提
需專業知識 ex:醫師判斷傷勢
作證需填具結書:刑法(#168)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於證人和鑑定人
勘驗(#212以下):以五官判斷證物
Q:法官有無強制處分權?
A:審判時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要有強制處分權,完全同檢察官
去年底刑事訴訟法修正:偵查中的拘押權給法官--世界趨勢:偵查中的強制處分權減少
檢察官偵查中的強制處分權:職權主義--權大;當事人主義--權小
Q:調查局角色?
A:司法警察(官)屬警政署,警政署屬內政部;
調查局屬法務部;
調查局組織條例:調查局長到各級調查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警察(官),
在檢察官偵查前有調查權,無強制處分權;
檢察官偵查時可指揮調查員偵查,執行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
權責劃分:調查局--經濟,貪污,危害國家安全
警政署--一般刑案
Q:情況證據?
A:證據:#154以下規定;本國大陸法系證據法不發達,正在修法
情況證據=大陸法系的間接證據<-->直接證據
依照各方人事時地物情況推論有犯罪行為成立
英美法:犯罪事實法官不知->陪審團制:法定證據法則;上過法律課程不能當陪審員
->重大案件情況證據絕對排除,一定要有直接證據;除非輕微案件
->認罪協商,當事人主義,妥協的正義
我國證據法:只能用直接證據,不妥協;只在量刑上有輕重;每個罪犯平等對待
Q:國稅局人員?
A:非司法警察身分;只能任意調查,需被調查者的協助
司法警察的母法:刑事訴訟法#229~#231;特別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調查局組織條例
--
<<不善交際的貓>>
<Origin>: ◎楓城杏話◎ bbs.mc.ntu.edu.tw <From>: b85.m5.ntu.edu.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m8.ntu.edu.tw)
◆ From: hylamer.m8.nt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