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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用「卑鄙」查詢了司法院資料庫 通常來說 涉及的是「妨害名譽」下的「公然侮辱」或「誹謗」 但是 動不動就說要告人 這也是不甚高明的作法 現在網路體驗分享文章那麼多 是不是負面文章就要去提告? 如果不是惡意散播不實內容 消費者難道沒有陳述事實的言論自由? 就好比有人說愛XX發霉 有毒的飼料不要買 或者偉X、喜X吃了變腎病貓 怎麼就沒人要廠商蒐證提告? 倒是行銷做很大的RX、HX 不用網友撐腰 就有專業背書 如果解嚴二十年後 還有人自願文字檢查的工作 真讓人無話可說 以下內容引自法學資料庫 公然侮辱的意思 可以參考 【裁判字號】 96,易,1981 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 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 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 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 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 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 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侮辱與毀謗的差別 可以參考 【裁判字號】 96,易,564 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 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 「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 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 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 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 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 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 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 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 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 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 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 章之犯罪類型來看,如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 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 (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自「名譽」之文義 觀之,名譽實與評價之作用無從分離,係針對個人人格 所為之評價,則何謂「侮辱行為」?何謂「誹謗行為」 ?即有賴保護法益之內涵加以區辨,因此,區別社會評 價名譽(外部名譽)與感情名譽(內部名譽),並分別 以之為誹謗罪與侮辱罪之保護法益,即有區別之實益, 而符合同質犯罪類型區隔之實證法上要求。雖有認為感 情名譽係因人而異之主觀上作用,主觀內在之評價,不 宜作為刑法保護之對象,例如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 「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公 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即使用詞不中聽)之人,就 應該繩之以公然侮辱罪,而提出質疑。惟名譽之評價, 不論為外部名譽或感情名譽,均係內在之精神評價活動 ,原即不免具主觀性,然規範之對象縱然是主觀的,倘 判斷之標準可以是客觀的,仍可認為與法治國概念並無 違背。具體言之,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 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 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 受或反應。再者,感情名譽之侵害,雖不以「公然」為 必要,然而侮辱罪限定「公然」之要件,即係立法者於 基本權衝突時,以「公然」為保障感情名譽外延之立法 形成作用,益證立法者有意將感情名譽納入刑法保護之 初衷。 *若非空泛地罵人卑鄙無恥,而是有事實根據,便不是侮辱,問題就在是否構成毀謗罪 參考一下這個判決 【裁判字號】 94,易,442 起訴理由:......「此人不顧李登輝曾經對他的提拔,為了政治鬥 爭而如此翻臉無情,也難怪會被他同黨的候選人指責其為人 卑鄙了。絕情也就算了,但是該員對國民黨黨史的無知,而 敢如此大放厥詞,實在厚顏無比。他的厚顏無知‧‧‧。」 、「但是對於那些專門幫外來宰制者搬道具、跑龍套的貨色 ,尤感不齒。」等不實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顯已足毀損乙○○之聲譽,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判決結果:無罪 理由: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 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 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 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 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 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 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 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 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 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 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 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 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 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 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 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 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 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 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 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 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 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 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 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 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 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 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 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 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 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 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九號解釋之上開 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 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 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 法院所著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06.1.229.123
hether:這...賺P幣? 12/19 12:00
homethere:咦? 我還在貓版嗎?(左右張望) 12/19 12:00
danapai:p幣又不是看字數 整理參考資料是不值錢的 12/19 12:07
danapai:順便分享個題外話 如果想跟警察報案虐待動物 12/19 12:22
danapai:警察告訴你說「對方告你誣告怎麼辦?」 12/19 12:22
danapai:這是警察想吃案 不想受理報案 的常用話術 12/19 12:23
moonpisces:.... 12/19 12:38
tibet1973:原po辛苦了,打這麼多,原告還是先依刑法310條提起訴訟 12/19 13:11
tibet1973:被告再放下工作學業慢慢蒐集證據準備到法庭上說給法官聽 12/19 13:14
mester:其實動不動就說要告的,有絕大比例不是虛張聲勢就是浪費社會 12/19 14:44
mester:資源在小題大作..有些上社會新聞版簡直就是雞毛蒜皮之事 12/19 14:45
PrinceSteven:我想如果該廠商會針對這篇原文提告的話,那就太好笑 12/20 03:37
PrinceSteven:原po的本意根本沒有要毀謗廠商,只是他家的貓很愛該牌 12/20 03:38
PrinceSteven:嚴格來講只是用詞有點嚇人而已... 廠商通常一笑置之 12/20 03:39
PrinceSteven:不管在貓論還是這裡,總是會有一些比較偏激的人... 12/20 0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