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foone (請問甚麼)》之銘言:
: ※ 引述《EMDW (就是這樣喵~)》之銘言:
: : 我也覺得主觀意思在本案並不重要。(所以關於此點的不同意見略過不提)
: : 身心障礙之人需要特別法予以特別保護,不當然代表此為公益。(此點亦可略過)
: : 限縮到單一問題,只針對以下疑問就教:
: : 一般個人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有無給予特別保障,與公眾利益有關?
: 此並非一般個人之私人行為
: 而係公共娛樂場所之企業經營者行為
: 行為人可謂為其使用人或受雇人
: 該場所既為不特定人使用活動之場所,任何之身心障礙人士均將接受相同之待遇
: 而未提供身心障礙者相關之保護
: 何能謂與公眾利益無關?
: 行為人為工讀生,從事公眾服務,為企業經營者之使用人或受雇人
: 可受公評之對象,自然包括行為人本身及企業經營者
: 尤其依民188之規定,雇用人對於受雇人有求償權
: 顯然行為人可受歸責之程度較重,連帶責任不過為保護受害之第三人
: 有故意或過失者,仍為行為人(工讀生),就第三人而言,亦為企業經營者本身
: 僅評論該工讀生之行為,仍具有正當性
個人比較傾向前篇推文c大的看法。
同時也認為本案不應被單純論為某個自然人的行為。
關鍵之一在於:
該營業場所未提供身心障礙者相關保護,
縱使此命題為真,
應受責難者也不會是該工讀生雇員,而是該企業;
況且
本案例似乎看不出來對於身心障礙者有失保護,
最多是不給予特別照護,而且該照護並非必要。
(不給插隊提前入場,充其量是對肢障者不貼心)
愚意以為,
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與可受公評之對象為何,二者應分別論之。
而本案即使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也與工讀生無關。
上一句如果不太精準,那麼應該是要說成:
工讀生的行為,
在這裡可被拿來做為企業未盡特別照護之表示,(暫不爭論是否有法定義務)
工讀生做為一個自然人,
並不必負擔這種義務(或許違反企業內規了,那是另一回事)。
行為被拿來評論,這ok,但應被認為企業行為,而非個人。
企業經營者與其受雇人或使用人之間的求償關係以及連帶責任等問題,
屬於各該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問題,f兄推論甚是,
但並無法反推回去使受雇人承擔原來只有做為企業才需要被責難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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