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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在第十九條。 只有「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才有消保法中之七日內解除契約權。 ────────────────────────────────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 、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 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 by leg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