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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戶之風險以及法律責任簡介 一、前言 一般而言,股票投資人使用他人之名義,在證券商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有可能獲得 帳戶名義人之同意,但亦有未獲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名義者。惟無論何者,該戶頭之 使用,均係由使用他人名義之實際股票投資人操作,盈虧亦由其自負,而不涉帳戶名義人 ,即一般通稱之「人頭戶」。 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者動機不一而足,有僅為避免轉讓申報之煩,亦有為隱藏資金、降低 稅負及規避身分關係之限制者;更嚴重者,則有藉之為炒作股票、內線交易及違約交割等 足以嚴重影響股市交易秩序與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 人頭戶雖非我國特有之現象,惟氾濫情況卻屬我國特別嚴重,究其主因實與我國民風素不 重法律,慣鑽法律漏洞有莫大關連,致人頭戶遂在我國大熾猖獗,影響股市之健全發展甚 鉅。 現今使用人頭戶者之所以如此猖獗,原因之一係因人頭戶本人欠缺相關法律知識,不知將 戶頭借與他人,一旦違約交易除了涉及禁止交易及影響票據信用外,同時有可能成立刑事 共同正犯、幫助犯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諸如此類嚴重之後遺症,皆因民眾法律知識之 欠缺,以致有使自身陷於囹圄之虞而不自知。 二. 人頭戶之風險及法律責任 人頭戶本人同意將其「普通帳戶」或「信用交易帳戶」借與他人使用,或知悉其名義已被 開立帳戶使用而不予阻止時,則有可能擔負下列風險及法律責任: ㈠ 民事責任: 債務不履行責任: 人頭戶被開立使用,若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時,人頭本人即有可能因此須負擔契約 責任。 禁止交易: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人頭本人因其帳戶證券交易違 約,除非其案已結並滿三年期限,人頭本人即不得再開戶或委託買賣證券,且一旦因其帳 戶借與他人,被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有案或曾被司法機關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 判處有罪刑事判決確定時,非經結案五年期限亦不得開戶或委託買賣。 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由於我國民法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定義係採廣義解釋,即舉凡意思有聯絡之人或行為有關 連性之人,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基此,一旦使 用者涉及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時,人頭本人即有可能因知情將其帳戶借與他人使用而須共負共同侵權之連 帶賠償責任。 ㈡ 刑事責任: 使用者使用人頭帳戶涉及刑事責任時,如違約交割、操縱炒作、內線交易或偽作買賣等不 法行為,就人頭本人而言,如人頭知悉借用者之使用目的或知情其借用者係股市之炒作股 票老手或公司之董、監事、大股東,則其對借用者之不法行為顯為知情或具預見可能性存 在,即應擔負刑事幫助罪責;更甚者人頭本人若與借用者間有犯意聯絡或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之情事者,則應成立共同正犯,人頭即有可能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被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另前述之不法行為,如涉及洗錢者,則人頭有可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規定,被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如其以洗錢為常業者,則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 行政責任: 人頭使用者如利用人頭名義從事股份收購,依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股份者,應 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 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即補正之。因此人頭使用者如未依照該項規定辦理申報 ,則人頭本人即有可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被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㈣ 信用損害: 使用者使用人頭帳戶一旦違約時,人頭本人之帳戶即留有違約交割紀錄在案,此對人頭本 人之債信而言,無疑是種信用損害。 ㈤ 信用交易違約責任: 投資人若將其信用帳戶借與他人使用,若使用者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當價格持續下 跌,致使整戶維持率低於規定之比率時,經授信機構通知限期補繳差額,若其不予補繳時 ,授信機構即依法處分該擔保品。處分後不足差額部分則由該授信機構依法向該信用交易 戶之投資人追償。如最近發生之國產汽車違約交割案,人頭提供其信用交易帳戶供人使用 ,除被證金公司追償鉅額債務,因而蒙受嚴重財產損失外,還須背負各項可能之法律責任 ,顯見提供信用交易帳戶供人使用之風險至鉅。 -- 擁抱幸福其實很簡單,是我們把它物化,類型化了! 幸福只是一種內在心靈感覺 在某一剎那 心中的某一根隱密的弦,忽然被牽動,泛出圈圈甜美的滿足感 那便是幸福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85.25.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