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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常有爭議是在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 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條文第3項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依文字解釋 常會讓人誤以為如果沒辦法證明所述為真實的話,即構成誹謗罪會遭到處罰。 但依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文: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簡單來說就是: 一、行為人依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就算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 二、檢察官需要對於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負舉證責任。而不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8.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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