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parotti (pavarotti)
看板HatePolitics
標題[討論] 誹謗罪說明2
時間Tue Feb 5 16:17:40 2008
實務上常有爭議是在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
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條文第3項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依文字解釋
常會讓人誤以為如果沒辦法證明所述為真實的話,即構成誹謗罪會遭到處罰。
但依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文: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簡單來說就是:
一、行為人依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就算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
二、檢察官需要對於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負舉證責任。而不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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